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瑜伽动作编排是否可享有版权?

2016-01-01

简介

瑜伽在香港日渐受欢迎,越来越多专业导师成立自己品牌的瑜伽中心。大部分瑜伽中心都声称自创了一套练习,因此涉及知识产权的问题也随之出现。最近在Bikram’s Yoga College of India, L.P. v Evolation Yoga, LLC (No. 13-55763) 一案(「毕克蓝案」)中,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审视了瑜伽动作编排是否受版权保护。本文将会探讨毕克蓝案的判案理由,并从香港版权法的角度审视有关问题。


毕克蓝案的裁决

案件背景

本案的诉讼由著名瑜伽大师毕克蓝.乔德里(「毕克蓝」)提出。他开创了一套在加热至大约华氏105度的房间按特定次序进行的26个瑜伽动作和2个呼吸练习(「该动作编排」)。他在1994年开设了自己的瑜伽中心Bikram's Yoga College of India, L.P.(该瑜伽中心与毕克蓝统称「上诉人」),并开办瑜伽课程推广该动作编排。2009年,两名完成了毕克蓝课程的学员Mark DrostZefea Samson成立了自己的瑜伽中心Evolation Yoga, LLC(统称「被上诉人」),他们开办的其中一种课程与该动作编排相似,而且也是在高温房间内进行的。

2011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法律诉讼,其中一项指控是指被上诉人侵犯了该动作编排的版权。美国地区法院裁定被上诉人胜诉,因为该动作编排只是事实和意念的结集,在美国版权法下是不能获得版权保护的。上诉人于是向上诉法院上诉。

上诉法院的裁决

总括而言,上诉法院裁定该动作编排并非美国《版权法》(《美国法典》第17篇)下可享版权的事物,因为它是旨在改善健康的一种意念、流程或系统,而非意念的表达。

上诉法院在作出上述裁决时,首先审视了「意念」和「表达」的分别。两者的分别已在美国《1976年版权法案》(《版权法案》)第102条写明,订明了8类固定在任何有形表达媒介的可获版权保护事物[1],并且明文订明,「意念、程序、流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则及发现,不论该作品以任何形式描述、解释、说明或记载」,均不受版权保护。法院参考了一些案例后,指出法律上早已确立一项原则,就是描述如何进行一个流程的作品,其版权并不延伸至该流程本身。法院在毕克蓝案中采用了上述原则,裁定该动作编排是一个旨产生身体益处和安康感的系统中的重要元素,而这个系统属于「意念、系统或流程」的范围。法院进一步举例解释,指出「一本描述如何进行一项复杂手术的书籍的版权,并不赋予 [版权] 持有人唯一进行该手术的权利」。因此,该动作编排不能享有美国《版权法》的保护。上诉法院认为,上诉人寻求获得该动作编排的专利可能较为恰当(虽然法院并无就该动作编排是否可享专利明确表达任何观点)。

毕克蓝进一步争辩,以该动作编排属于「选辑」(compilation)或可享版权的「舞蹈编排作品」(choreographic work)为理由而应获版权。「舞蹈编排作品」是《版权法案》第102(a) 条订明的8类受版权保护事物之一,但该条文并无界定此词。另一方面,《版权法案》第103条订明「选辑」受版权保护,而其定义是「结集及集合先前已有的材料或数据而形成的作品,而该等材料或数据的选择、配合或编排方式,令得出的作品整体而言构成一项原创作品……包括集体作品」。然而,上诉法院认为,所有合资格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类别,包括「选辑」和「舞蹈编排作品」,均须符合《版权法案》第102条的严格规定和限制,即:版权保护范围并不延伸至意念、流程或系统。


香港的情况

虽然在香港《版权条例》(香港法例第528章)下可享版权保护的事物与美国不同[2],但香港的版权法例同样是基于相同原则:版权并不保护意念,而是保护想法的表达(见Lam Tai-hing v Linda Chih-ling Koo and another [1994] 1 HKLR 329一案)。正如贺辅明勋爵在Designers Guild Ltd v Russell Williams (Textiles) Ltd [2001] FSR 113一案中分析,「……版权作品可表达一些不受版权保护的意念,因为这些意念与作品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性质并无关连…… 一项描述系统或发明的文学作品,并不会令作者有权就该系统或发明获得保护」。

毕克蓝的动作编排应该不会被视为《版权条例》第4条所指的「戏剧作品」,因为其定义是「舞蹈作品或默剧作品」。虽然记载瑜伽动作次序的图片及指导如何进行的说明的原创刊物,可被视为文学作品而受保护,但香港的版权法并不延伸至保护该动作编排本身。

因此,专业瑜伽导师及瑜伽中心经营者应采取一切可行的方法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包括透过合约、版权、商标、注册外观设计及专利。如有任何疑问,应尽快征求合资格的法律意见。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知识产权及科技部门:

E: ip@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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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16


[1] 8个类别包括:(1) 文学作品;(2) 音乐作品,包括任何伴随的文字;(3) 戏剧作品,包括任何伴随的音乐;(4) 默剧及舞蹈编排作品;(5) 图画、图形及雕刻作品;(6) 动画及其他影音作品;(7) 声音纪录;及 (8) 建筑作品。

[2] 《版权条例》第2条订明的可享版权事物包括:(1) 原创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2) 声音纪录、影片、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及 (3) 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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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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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合伙人
杨先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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