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制「佔領運動」
背景
於2014年10月20日,一間公共小巴公司及兩個的士團體(分別為以下兩宗案件的原告人)取得原訟法庭對佔領及阻止或阻礙通過或往來佔領範圍的被告人發出的單方面禁制令(「單方面禁制令」)。其後原告人提出以下兩宗訴訟,要求對被告人發出各方禁制令,原訟法庭於2014年11月10日就兩宗案件作出裁決。
案件編號 |
原告人 |
佔領範圍 |
HCA 2086/2014 |
潮聯公共小型巴士有限公司 |
介乎通菜街至砵蘭街一段亞皆老街西行線(「佔領範圍一」) |
HCA 2104/2014 |
第一原告人:黎海平代表其本人及港九新界的士同業協會有限公司(「的士協會」)所有會員 第二原告人:譚駿雄代表其本人及的士司機從業員總會有限公司(「的士總會」)所有會員 |
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至登打士街交界附近(「佔領範圍二」) |
爭論點
兩案涉及以下兩個主要爭論點:
- 法院應否對被告人發出各方禁制令?
- 原告人能否以公眾滋擾(public nuisance)為由向被告人提出私人申索?
發出臨時禁制令的原則
Turbo Top Ltd v Lee Cheuk Yan [2013] 3 HKLRD 41一案歸納了關於發出臨時禁制令(即非正審禁制令)的三個原則:
- 有須予認真處理的問題須作審訊;
- 損害賠償是足以補償任何一方的補救方法;
- 如果損害賠償並非足以補償雙方的補救方法,如何就候審期間發出臨時禁制令與否平衡雙方的便利,而法院在衡量時必須考慮一般公眾的利益。
原告人如欲在非正審階段取得禁制令,雖然不必證明其勝訴機會高於敗訴機會,但須證明已齊備一宗獨立法律訴訟的所有元素,以符合「有須予認真處理的問題須作審訊」的要求。
公眾滋擾申索的法律原則
佔領公眾地方阻止公眾前往的行為,構成公眾滋擾。由於公眾滋擾行為侵犯公眾的權利,因此應由律政司司長為及代表因公眾滋擾而遭受不便的公眾提出申索。個別人士如欲以公眾滋擾為由提出私人申索,必須證明自己比一般公眾受到更為「具體、直接及重大」的傷害(見Benjamin v Storr (1874) LR
9 CP 400)。
有須予認真處理的問題須作審訊
原告人的案情
在HCA
2086/2014一案中,原告小巴公司表示其管理的觀塘至奧運站循環線(「奧運線」)是賺取收入最多的路線,因被告人阻塞佔領範圍一,奧運線小巴取消亞皆老街至奧運站乘客最多的三個站,令此路線每日的行駛班次、司機收入及司機向車主支付的車租減少,車主威脅罷交管理費予原告人。原告人因此損失管理費,而且其作為小巴管理公司的聲譽亦受損。
而在HCA
2104/2014一案中,兩個原告的士團體聲稱,由於佔領範圍二受阻塞,九龍普遍交通擠塞,很多乘客不再乘搭的士,結果的士司機收入減少,車主及管理公司損失車租收入。
被告人的案情及裁決
被告人的主要論點是,兩案的原告人不能以公眾滋擾為由提出私人申索,因為原告人聲稱受到的損害不能被視為「具體、重大及直接」的損害。
原訟法庭裁定,兩案的原告人已證明他們是否受到「具體、重大及直接」的損失及損害應由法庭審理,他們有權以公眾滋擾為由對被告人提出私人申索,因為案中的損失及損害很可能屬:
- 「具體」:因為屬金錢性質,而且比一般公眾因滋擾而遭受的不便更大;
- 「重大」:因為多於微不足道;及
- 「直接」:因為該等損失及損害是否可能由滋擾行為引起的以下無中斷關連事件的結果,應由法庭審理:
- 九龍其他道路普遍會嚴重交通擠塞;
- 佔領範圍的正常道路使用者會改道;
- 至少部分乘客會因為嚴重交通擠塞而避免乘搭路面公共交通工具;及
- 佔領範圍的商業車輛生意會受到嚴重干擾及不利影響,收入減少。
原訟法庭亦裁定,HCA
2104/2014的原告人亦已證明,的士協會及的士總會是否每名會員均對被告人獨立擁有公眾滋擾的訴訟因由(須符合此項要求,黎海平及譚駿雄方可代表會員提出代理訴訟),應由法庭審理。原訟法庭駁回被告人指所有被代表人士必須擁有相同利益,才可提出代理訴訟。
簡言之,原訟法庭裁定兩案的原告人已證明他們以公眾滋擾為由申請禁制令的私人申索,有須予認真處理的問題須作審訊。
損害賠償是否足夠的補救方法及平衡便利
關於申請臨時禁制令時,損害賠償是否足夠補救方法的規定,原告人必須證明,假如不發出臨時禁制令,原告人即使勝訴,其獲判給的損害賠償亦不足以補償其損失;而假如被告人最終勝訴,無理地受到禁制令限制,原告人承諾就被告人的損失作出的賠償,是足以補償被告人的補救方法。
如果對損害賠償是否足夠的補救方法有疑問,則需就雙方的相對困境,平衡雙方的便利。影響平衡便利的因素包括雙方案情的相對強弱、原告人申請的快捷程度以及緊接申請之前的現狀。
原訟法庭在發出單方面禁制令時,在裁決中作出以下分析:
- 由於損害賠償並非足夠的補救方法,禁制令是對於原告人適當及有效的補救方法;
- 平衡便利時,應在公眾使用佔領範圍的權利與佔領人士的示威或集會的權利之間取得平衡;及
- 經整體考慮兩案的情況,發出及維持禁制令是平衡雙方便利的做法。
執行禁制令的指引
在單方面禁制令發出後,兩案的被告人一直違反法庭命令,繼續在佔領範圍架設障礙物並阻止原告人清除。因此,原訟法庭除了發出及維持禁制令,亦就執行禁制令發出指示。
關於執達吏的指示
原訟法庭發出以下關於執達吏的指示:
- 執達吏應採取一切合理及必要的步驟,協助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清理及清除障礙物;及
- 執達吏獲授權及指示在需要時可要求警方協助。
關於授權警方的指示
原訟法庭發出以下關於授權警方的指示:
- 任何警員如合理相信或懷疑任何人阻礙或干擾任何執達吏履行執行禁制令條款的職務,則獲授權拘捕及驅趕該人,但前提是被捕人士已獲告知禁制令條款的要點、該人的行為很可能違反禁制令及妨礙執法,以及該人如不停止將會被捕;及
- 上述被警方拘捕的任何人須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被帶到法庭席前,等待進一步指示。
總結
上述兩案的裁決說明,以公眾滋擾為由提出私人禁制令申索,必須符合三項原則:有須予認真處理的問題(即原告人比一般公眾受到更「具體、重大及直接」的損失及損害)須作審訊,損害賠償並非足以補償原告人的補救方法,以及發出禁制令是平衡雙方便利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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