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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制「占领运动」

2014-11-01

背景

20141020日,一间公共小巴公司及两个的士团体(分别为以下两宗案件的原告人)取得原讼法庭对占领及阻止或阻碍通过或往来占领范围的被告人发出的单方面禁制令(「单方面禁制令」)。其后原告人提出以下两宗诉讼,要求对被告人发出各方禁制令,原讼法庭于20141110日就两宗案件作出裁决。

案件编号

原告人

占领范围

HCA 2086/2014

潮联公共小型巴士有限公司

介乎通菜街至砵兰街一段亚皆老街西行线(「占领范围一」)

HCA 2104/2014

第一原告人:黎海平代表其本人及港九新界的士同业协会有限公司(「的士协会」)所有会员

第二原告人:谭骏雄代表其本人及的士司机从业员总会有限公司(「的士总会」)所有会员

弥敦道与亚皆老街交界至登打士街交界附近(「占领范围二」)

 

 


争论点

两案涉及以下两个主要争论点:

  1. 法院应否对被告人发出各方禁制令?
  2. 原告人能否以公众滋扰(public nuisance)为由向被告人提出私人申索?


发出临时禁制令的原则

Turbo Top Ltd v Lee Cheuk Yan [2013] 3 HKLRD 41一案归纳了关于发出临时禁制令(即非正审禁制令)的三个原则:

  1. 有须予认真处理的问题须作审讯;
  2. 损害赔偿是足以补偿任何一方的补救方法;
  3. 如果损害赔偿并非足以补偿双方的补救方法,如何就候审期间发出临时禁制令与否平衡双方的便利,而法院在衡量时必须考虑一般公众的利益。

原告人如欲在非正审阶段取得禁制令,虽然不必证明其胜诉机会高于败诉机会,但须证明已齐备一宗独立法律诉讼的所有元素,以符合「有须予认真处理的问题须作审讯」的要求。


公众滋扰申索的法律原则

占领公众地方阻止公众前往的行为,构成公众滋扰。由于公众滋扰行为侵犯公众的权利,因此应由律政司司长为及代表因公众滋扰而遭受不便的公众提出申索。个别人士如欲以公众滋扰为由提出私人申索,必须证明自己比一般公众受到更为「具体、直接及重大」的伤害(见Benjamin v Storr (1874) LR 9 CP 400)。


有须予认真处理的问题须作审讯

原告人的案情

HCA 2086/2014一案中,原告小巴公司表示其管理的观塘至奥运站循环线(「奥运线」)是赚取收入最多的路线,因被告人阻塞占领范围一,奥运线小巴取消亚皆老街至奥运站乘客最多的三个站,令此路线每日的行驶班次、司机收入及司机向车主支付的车租减少,车主威胁罢交管理费予原告人。原告人因此损失管理费,而且其作为小巴管理公司的声誉亦受损。

而在HCA 2104/2014一案中,两个原告的士团体声称,由于占领范围二受阻塞,九龙普遍交通挤塞,很多乘客不再乘搭的士,结果的士司机收入减少,车主及管理公司损失车租收入。

被告人的案情及裁决

被告人的主要论点是,两案的原告人不能以公众滋扰为由提出私人申索,因为原告人声称受到的损害不能被视为「具体、重大及直接」的损害。

原讼法庭裁定,两案的原告人已证明他们是否受到「具体、重大及直接」的损失及损害应由法庭审理,他们有权以公众滋扰为由对被告人提出私人申索,因为案中的损失及损害很可能属:

  1. 「具体」:因为属金钱性质,而且比一般公众因滋扰而遭受的不便更大;
  2. 「重大」:因为多于微不足道;及
  3. 「直接」:因为该等损失及损害是否可能由滋扰行为引起的以下无中断关连事件的结果,应由法庭审理:
    1. 九龙其他道路普遍会严重交通挤塞;
    2. 占领范围的正常道路使用者会改道;
    3. 至少部分乘客会因为严重交通挤塞而避免乘搭路面公共交通工具;及
    4. 占领范围的商业车辆生意会受到严重干扰及不利影响,收入减少。

原讼法庭亦裁定,HCA 2104/2014的原告人亦已证明,的士协会及的士总会是否每名会员均对被告人独立拥有公众滋扰的诉讼因由(须符合此项要求,黎海平及谭骏雄方可代表会员提出代理诉讼),应由法庭审理。原讼法庭驳回被告人指所有被代表人士必须拥有相同利益,才可提出代理诉讼。

简言之,原讼法庭裁定两案的原告人已证明他们以公众滋扰为由申请禁制令的私人申索,有须予认真处理的问题须作审讯。


损害赔偿是否足够的补救方法及平衡便利

关于申请临时禁制令时,损害赔偿是否足够补救方法的规定,原告人必须证明,假如不发出临时禁制令,原告人即使胜诉,其获判给的损害赔偿亦不足以补偿其损失;而假如被告人最终胜诉,无理地受到禁制令限制,原告人承诺就被告人的损失作出的赔偿,是足以补偿被告人的补救方法。

如果对损害赔偿是否足够的补救方法有疑问,则需就双方的相对困境,平衡双方的便利。影响平衡便利的因素包括双方案情的相对强弱、原告人申请的快捷程度以及紧接申请之前的现状。

原讼法庭在发出单方面禁制令时,在裁决中作出以下分析:

  1. 由于损害赔偿并非足够的补救方法,禁制令是对于原告人适当及有效的补救方法;
  2. 平衡便利时,应在公众使用占领范围的权利与占领人士的示威或集会的权利之间取得平衡;及
  3. 经整体考虑两案的情况,发出及维持禁制令是平衡双方便利的做法。


执行禁制令的指引

在单方面禁制令发出后,两案的被告人一直违反法庭命令,继续在占领范围架设障碍物并阻止原告人清除。因此,原讼法庭除了发出及维持禁制令,亦就执行禁制令发出指示。

关于执达吏的指示

原讼法庭发出以下关于执达吏的指示:

  1. 执达吏应采取一切合理及必要的步骤,协助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清理及清除障碍物;及
  2. 执达吏获授权及指示在需要时可要求警方协助。

关于授权警方的指示

原讼法庭发出以下关于授权警方的指示:

  1. 任何警员如合理相信或怀疑任何人阻碍或干扰任何执达吏履行执行禁制令条款的职务,则获授权拘捕及驱赶该人,但前提是被捕人士已获告知禁制令条款的要点、该人的行为很可能违反禁制令及妨碍执法,以及该人如不停止将会被捕;及
  2. 上述被警方拘捕的任何人须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被带到法庭席前,等待进一步指示。


总结

上述两案的裁决说明,以公众滋扰为由提出私人禁制令申索,必须符合三项原则:有须予认真处理的问题(即原告人比一般公众受到更「具体、重大及直接」的损失及损害)须作审讯,损害赔偿并非足以补偿原告人的补救方法,以及发出禁制令是平衡双方便利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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