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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錯誤的被告人可導致損失慘重

2025-02-27

簡介

假如原告人在涉及機器操作的意外中受傷,並希望以疏忽、違反謹慎責任及佔用人責任為由,向多名被告人追討損害賠償,處所佔用人、處所管理人及引起意外的工人的僱主三者的法律責任應如何評估?最近在Man Pui Shing v International Paper Manufacturing & Distribution Ltd and Others [2025] HKDC 16一案中,區域法院裁定原告人勝訴,處所管理人及引起意外的工人的僱主須承擔責任,但處所佔用人並無法律責任,原告人須支付處所佔用人的訟費。

背景

涉案各方

原告人在香港一家回收工場被一名工人(「該工人」)駕駛的叉式起重車(「叉車」)倒車時意外撞倒,導致受傷。第一被告人是該處所的租戶。第二被告人是該處所的管理人,也是該工人的僱主。第三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股東,亦參與該處所的管理及運作。

各方立場

原告人對所有被告人(統稱「各被告人」)提出申索,控告他們疏忽及/或違反普通法的謹慎責任,並指他們未有為在工作場所工作的人提供或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機器及系統以及進出該處所的途徑,從而違反香港法例第 509 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該條例」)第7條訂明的佔用人法律責任。

第一被告人承認其為該條例所指的佔用人,但認為意外是由叉車的操作而非該處所的狀況導致,因此無須負責。第一被告人亦指出,(1) 第二被告人管理該處所、擁有機器及僱用該工人,對該處所的使用及佔用擁有全面控制權;(2) 第三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共同管理及使用該處所,承擔共同的責任。因此,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作出全額彌償及/或分擔。

第二被告人承認其為該工人的僱主、該處所的管理人及該條例所指的佔用人,並對原告人負有謹慎責任。第三被告人否認其為該處所的佔用人或對原告人負有任何謹慎責任。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均認為原告人須負上共分疏忽責任。

 

分析

關於各被告人對原告人的法律責任,法院指出及分析了多個問題,包括:

1.      意外如何發生;

 

意外發生時,只有原告人及該工人在場。原告人運送廢料時,上完廁所後被該工人駕駛的叉車倒車撞倒。原告人清楚地看著貨車及叉車,但因叉車的速度太快及沒有發出警號而無法避免被撞。

 

2.      第一、第二及/或第三被告人是否該處所的佔用人,如是,他們是否違反了該條例第7條訂明的佔用人責任;

 

在評估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該條例下的法律責任時,法院將「佔用人」界定為任何對處所有控制權的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承認是佔用人,但第三被告人否認。但法院認為,第三被告人在該處所經營回收業務,其所有的收據及廢料進口許可證均證明其對該處所擁有重大控制權。

 

法院裁定,雖然各被告人均為佔用人,但所有被告人都不須承擔該條例第7條的法律責任,因為意外是由於叉車的操作而非該處所的狀況或安全措施不足所致。

 

3.      第一、第二及/或第三被告人對原告人是否負有並違反了謹慎責任;及

 

法院基於各被告人是否能夠 (1) 預見意外及 (2) 監督,來考慮各被告人是否負有謹慎責任。

 

法院裁定,由於第一被告人已向第二被告人分租該處所及出售所有機器,因此第一被告人對該工人、叉車或該處所的作業系統沒有控制權,無法預見意外,與意外亦沒有密切關連。

 

第二被告人承認其違反了對原告人的謹慎責任。

 

法院認為,第三被告人在該處所經營回收業務,並有權控制叉車的操作,因此第三被告人必然可合理預見叉車若操作不當可能會令原告人受傷。第三被告人能充分預見意外,並且與意外有充分密切的關連,因此法院裁定第三被告人負有謹慎責任。

 

 

4.      原告人是否負有共分疏忽責任。

 

共分疏忽的舉證責任在於各被告人,他們必須證明原告人未有採取正常的安全措施,從而有份促成意外發生。法院指本案與先前另一案例不同。在該案中,原告人有意識地打賭叉車的方向,沒有適當地注意正在駛近的叉車,因而被裁定負有共分疏忽責任。但在本案中,原告人清楚地看到叉車,但因叉車速度太快而無法避免被撞,因此法院裁定原告人沒有共分疏忽責任。

 

法院裁定原告人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申索勝訴,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552,172.98港元的賠償另加利息及訟費,但駁回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

要點

本案顯示選擇正確的被告人的重要性。雖然原告人成功控告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但由於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被駁回,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原告人獲得的賠償金額很可能大部分須用作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因此,選擇正確的被告人非常重要,否則原告人即使勝訴也可能須承擔訟費及蒙受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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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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