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員自招刑責證供的可接納性: 「禁止直接使用」規則是否適用於競委會對僱主提出的法律程序?
背景
今年3月,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在競爭事務審裁處(「審裁處」)對五間資訊科技公司(「五名答辯人」)展開法律程序,申請 (i) 宣布五名答辯人違反了該條例的第一行為守則,及 (ii) 對每名答辯人判處罰款。
競委會指,五名答辯人在香港基督教女青年會的電腦伺服器系統供應及安裝招標中圍標,部分答辯人提交了虛假標書,以確保答辯人之一英國電訊香港有限公司(「BT」)中標,而BT的標書宣稱採用另一答辯人Nutanix Hong Kong Limited(「Nutanix」)供應的系統。
證據的可接納性出現爭議
在案件進行實質聆訊之前,Nutanix申請剔除原訴申請通知書中提述的若干供詞(「該等供詞」)。BT亦申請禁止競委會在實質聆訊中援引該等供詞為證據或倚賴該等供詞。
簡言之,Nutanix及BT認為,根據該條例第45(2) 條,競委會在與Nutanix的A先生、BT的B先生及C先生進行該條例第42條下的會面時錄取的該等供詞,在競委會申請罰款的程序中不可接納為證據。
法例
可要求任何人出席競委會聆訊
根據該條例第42條,為進行調查,競委會可藉書面通知,要求任何人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席競委會的聆訊,就關乎競委會合理地相信攸關該調查的事宜回答問題。
導致自己入罪
該條例第45(1) 條訂明,任何人不得以就某文件提供任何解釋或進一步詳情、或回答任何問題可能會令該人受刑事法律程序(就作假證供罪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除外)及競委會申請罰款令的法律程序(「指定法律程序」)所針對為理由,而獲免於如此行事。
禁止直接使用
該條例第45(2) 條亦訂明,如某人在就某文件提供任何解釋或進一步詳情時作出陳述,或在回答任何問題時作出陳述,除非在指定法律程序中,該人或其代表提出關於該陳述的證據或提問關於該陳述的問題,否則在該法律程序中,該陳述不得獲接納為對該人不利的證據。
判決
審裁處裁定,按照對該條例的真實適當的解釋,只有被強制提供資料的人才可受惠於禁止直接使用自招刑責證據的規則。
第45(2) 條對直接使用如此獲得的供詞施加了限制,但此項禁止直接使用的限制只禁止接納在針對被強制作供人士的指定法律程序中作出的供詞。而當該人或其代表提出關於供詞的證據或問題時,此項禁止規則對該供詞即告無效。如任何自然人收到第42條的通知,被強制出席競委會聆訊並回答問題的是他本人,第45(1) 條所廢止的是該人的特權,該人不能以「回答問題可能令他本人面臨刑事或罰款程序」為藉口而拒絕出席及回答問題。
本案中,Nutanix及BT均非第42條通知的接收者,該兩間公司不能因A、B及C先生的會面紀錄分別對該兩間公司不利,而倚賴第45(2) 條提出會面紀錄不得獲接納並將之剔除。
影響
審裁處在判詞中明言,該條例賦予競委會廣泛的權力(參照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權力),可調查涉嫌違反競爭規則的行為,以及訂立與調查有關的罪行。競委會有權根據該條例第42條要求「任何人」出席會面。任何自然人如收到第42條的通知,出席競委會聆訊屬該人的個人責任,即使有其僱主的代表律師陪同亦沒有分別。
市場人士應注意,第45(2) 條下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只限於主張該權利的個人,而非任何其他人。僱主並無特權以「可能導致僱主入罪」為由而阻止其僱員回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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