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自招刑责证供的可接纳性: 「禁止直接使用」规则是否适用于竞委会对雇主提出的法律程序
背景
今年3月,竞争事务委员会(「竞委会」)在竞争事务审裁处(「审裁处」)对五间资讯科技公司(「五名答辩人」)展开法律程序,申请 (i) 宣布五名答辩人违反了该条例的第一行为守则,及 (ii) 对每名答辩人判处罚款。
竞委会指,五名答辩人在香港基督教女青年会的电脑伺服器系统供应及安装招标中围标,部分答辩人提交了虚假标书,以确保答辩人之一英国电讯香港有限公司(「BT」)中标,而BT的标书宣称采用另一答辩人Nutanix Hong Kong Limited(「Nutanix」)供应的系统。
证据的可接纳性出现争议
在案件进行实质聆讯之前,Nutanix申请剔除原诉申请通知书中提述的若干供词(「该等供词」)。BT亦申请禁止竞委会在实质聆讯中援引该等供词为证据或倚赖该等供词。
简言之,Nutanix及BT认为,根据该条例第45(2) 条,竞委会在与Nutanix的A先生、BT的B先生及C先生进行该条例第42条下的会面时录取的该等供词,在竞委会申请罚款的程序中不可接纳为证据。
法例
可要求任何人出席竞委会聆讯
根据该条例第42条,为进行调查,竞委会可藉书面通知,要求任何人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出席竞委会的聆讯,就关乎竞委会合理地相信攸关该调查的事宜回答问题。
导致自己入罪
该条例第45(1) 条订明,任何人不得以就某文件提供任何解释或进一步详情、或回答任何问题可能会令该人受刑事法律程序(就作假证供罪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除外)及竞委会申请罚款令的法律程序(「指定法律程序」)所针对为理由,而获免于如此行事。
禁止直接使用
该条例第45(2) 条亦订明,如某人在就某文件提供任何解释或进一步详情时作出陈述,或在回答任何问题时作出陈述,除非在指定法律程序中,该人或其代表提出关于该陈述的证据或提问关于该陈述的问题,否则在该法律程序中,该陈述不得获接纳为对该人不利的证据。
判决
审裁处裁定,按照对该条例的真实适当的解释,只有被强制提供资料的人才可受惠于禁止直接使用自招刑责证据的规则。
第45(2) 条对直接使用如此获得的供词施加了限制,但此项禁止直接使用的限制只禁止接纳在针对被强制作供人士的指定法律程序中作出的供词。而当该人或其代表提出关于供词的证据或问题时,此项禁止规则对该供词即告无效。如任何自然人收到第42条的通知,被强制出席竞委会聆讯并回答问题的是他本人,第45(1) 条所废止的是该人的特权,该人不能以「回答问题可能令他本人面临刑事或罚款程序」为借口而拒绝出席及回答问题。
本案中,Nutanix及BT均非第42条通知的接收者,该两间公司不能因A、B及C先生的会面纪录分别对该两间公司不利,而倚赖第45(2) 条提出会面纪录不得获接纳并将之剔除。
影响
审裁处在判词中明言,该条例赋予竞委会广泛的权力(参照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权力),可调查涉嫌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以及订立与调查有关的罪行。竞委会有权根据该条例第42条要求「任何人」出席会面。任何自然人如收到第42条的通知,出席竞委会聆讯属该人的个人责任,即使有其雇主的代表律师陪同亦没有分别。
市场人士应注意,第45(2) 条下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权只限于主张该权利的个人,而非任何其他人。雇主并无特权以「可能导致雇主入罪」为由而阻止其雇员回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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