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工作時在僱主處所的樓梯滑倒受傷,我可向僱主追討損害賠償嗎?
簡介
在Pak Sai Ming v JV Fitness Ltd [2019] HKCFI 2268一案中,白先生(「原告人」)就工作期間在樓梯滑倒受傷向他的僱主追討損害賠償。事件在原告人的僱主JV Fitness(「被告人」)在一幢商業大廈經營的一間健身中心(「健身中心」)發生。在緊接意外發生前,原告人受僱為健身中心的健身經理。
背景
該商業大廈有一部專供健身中心客人使用的升降機,員工(包括原告人)只可在非繁忙時間使用。而在繁忙時間,員工只可使用走火通道樓梯(「該樓梯」)。於2013年5月25日(星期六)繁忙時間下午3時45分左右,原告人在使用該樓梯返回其位於11樓的辦事處期間滑倒,跌下10級樓梯。
原告人表示當時該樓梯濕滑,因為有濕氣凝結,而且當日上午曾經下雨。他認為被告人未有維持安全的工作地方、安全的工作制度及/或安全進出工作地方的方法,實屬疏忽。被告人否認該樓梯當時濕滑,並認為原告人須承擔共分疏忽責任。
法院的分析
本案的爭論點之一是被告人是否未有提供安全措施;而假如證明被告人須承擔責任,原告人是否須承擔共分疏忽責任。
在普通法下,僱主有責任以合理謹慎的方式制定合理安全的工作制度。提供安全工作制度的責任是一種須由僱主本人履行而不可轉授的責任。即使員工經驗豐富,甚至(假如僱員是僱主)能夠自行制定合理安全的工作制度,僱主亦不獲豁免此項責任,因為員工並非僱主。
當一種忽略明顯風險的做法已經形成,期望個別員工主動制定及採取預防措施是不合理的。僱主有責任考慮有關情況、制定適當的制度、指示其員工必須怎樣做以及提供任何所需的工具。儘管僱主無法確定其員工在單獨工作時是否會遵照指示,但僱主只要作出了一切合理事情來確保實施安全的制度,便已履行其責任。
在考慮被告人是否未有提供安全的工作地方、安全的工作制度及經由該樓梯安全進出的方法時,法院認為要求僱員使用樓梯而非升降機,尤其是為了疏導人流的目的,本身並非不合理。上落樓梯並不需要很大氣力,這個制度本身並無固有的危害。
法院認為,法院不能要求被告人負有絕對的責任,防止濕氣凝結或確保該樓梯乾爽,並安排清潔工人長駐該樓梯抹地。
此外,原告人作供指,該樓梯每日上午9至10時左右有一名工人清潔一次。原告人亦表示,如果他見到該樓梯地上有水,他會通知接待處的職員安排清潔工人抹乾。法院認為,即使被告人有責任保持該樓梯乾爽,其工作制度已足夠妥善。
法院認為,在意外發生前,滑倒的風險並不存在,因為意外當日原告人自己亦曾使用該樓梯4、5次,而且早上曾經下雨,但原告人並不認為需要通知職員安排清潔工人抹乾該樓梯。
總括而言,基於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法院不信納被告人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制度、安全的工作地方或安全的進出方法。
法院進一步指出,即使被告人須承擔責任,其責任也應因原告人的共分疏忽而減去60%。法院指出,在意外發生前的數年,原告人每個工作日也使用該樓梯15至20次,是該樓梯的頻繁使用者。原告人能預見滑倒的風險,但閉路電視證據顯示,他沒有以一名合理的人會採取的謹慎方式,在下樓梯時握緊扶手,因此他需負上共分疏忽責任。
總結
本案列出了關於僱主為員工提供安全工作制度的責任的法律原則。一方面,僱主應以謹慎的方式制定合理安全的工作制度,另一方面,僱員在工作期間亦應以一名合理的人會採取的謹慎方式履行其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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