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遷移申請中,法院會怎樣考慮子女的意願?
簡介
最近在YSYM v LHB [2020] HKCA 586一案中,上訴法庭(「上訴庭」)重申在遷移申請中考慮子女意願的重要性,尤其有自行思考選擇能力的青少年。
背景
本案的呈請人(「母親」)與答辯人(「父親」)於2001年開始同居,2006年註冊結婚。二人育有兩名兒子(「子女」),於上訴庭作出裁決之時分別13和14歲。
2011年5月,父親遷出婚姻居所。兩個月後,母親提出離婚呈請。2012年11月1日,陳忠基法官將子女的唯一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判給母親,而父親則獲得有限的探視權。父親現已開始一段新的關係,並與其女朋友及他們四歲的女兒同住。
2019年,母親申請將子女遷離香港前往加拿大升學(「該申請」),但於2020年2月25日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法官」)拒絕。母親其後上訴至上訴庭。
法律原則
正如BA v BL (Child Relocation) [2019] 4 HKLRD 23一案中討論,遷移申請中首要的考慮因素是遷移決定是否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Payne v Payne [2001] EWCA Civ 166這宗獲香港法院採納的重要案例列出了多項考慮因素:
- 母親是否真誠提出遷移子女的申請,而非出於使父親與子女隔絕的自私願望?
- 母親的申請是否切合實際,並且建基於經妥善研究和調查的實際建議?
- 父親提出反對是否出於對子女未來福祉的真誠憂慮,還是另有動機?
- 假如申請獲批准,父親及其與子女未來的關係會受到甚麼程度的損害?
- 假如母親的建議被拒絕,她會受到甚麼影響?
- 子女的福祉是首要考慮因素,應視情況按照法定檢查清單審視。
家事法庭的裁決
在家事法庭,周法官基於以下裁斷拒絕母親的遷移申請:
- 母親承認她有意申請永久居留權,這反映她的動機是帶子女離開,與父親永久分隔。
- 遷移計劃並不適當、未經妥善研究或調查。
- 父親對子女教育的憂慮是相關而真誠的。
- 拒絕該申請對母親沒有影響,因為她已決意在溫哥華展開新生活 。
- 若該申請獲批准,父親的探視權便可能被削減。
- 關於子女的福祉,法庭清楚知道子女希望跟隨母親到溫哥華升學的想法,但法庭有更重要的因素需要考慮。此外,法庭亦不採維社會福利官支持該申請的建議,因為社會福利官未必能充分考慮升學計劃,亦未有探討一旦母親的工作簽證被撤銷的情況。
上訴庭的裁決
上訴時,上訴庭指出周法官的裁決因多項錯誤而無效,並裁定母親上訴得直。
首先,最重要的是,周法官未有真正顧及子女的強烈意願。關於這一點,上訴庭參考Re R (Residence Order) [2010] 1 FLR 509一案當中引述的The Experts’ Court Report [2000] Fam Law 615如下:
「……粗略而言,我們視之為任何年齡均須予以考慮的因素;10歲以上,我們視之為具有相當的比重,6至10歲為中間階段,而6歲以下在很多方面往往難以與其主要照顧者的意願區分(假設在正常發展的情況下)。」
在本案中,上訴庭認為子女已是青少年,能夠思考及表達關於自己升學的意願。因此,周法官錯誤地將子女希望前往海外升學的強烈意願給予過少比重。
第二,周法官錯誤地就遷移計劃訂下一個不切實際、母親現時不可能達到的標準。例如,他表示「非常關注」母親在沒有申請永久簽證的情況下把子女帶到加拿大。然而母親必須在加拿大居住滿指定期間,才能夠申請永久簽證。
第三,周法官錯誤地拒絕接納社會福利官的建議。上訴庭認為,若欠缺有力的理由,家事法庭偏離社會福利官的建議時必須非常謹慎。
最後,上訴庭認為周法官對於拒絕母親的申請對其所造成的影響作出了自相矛盾的裁斷。
總結
本案就遷移申請的考慮因素提供了實用的指引。但應緊記,家事法庭的案件非常取決於實際案情。與訟雙方應小心評估具體情況,並在需要時徵詢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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