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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民抗命」為動機的非法集結案件應如何判刑?

2017-09-01

簡介

早前在律政司司長 訴 梁曉暘及另十二人CAAR 3/2016一案中,律政司司長就13名示威者(統稱「各答辯人」)衝擊立法會大樓,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 條非法集結罪等條文申請刑期覆核。上訴法庭推翻了原本判處的社會服務令,改判各人監禁8至13個月,並於2017年9月11日頒下判刑理由。

背景案情

事件發生於2014年6月13日晚上大約8時45分,各答辯人聚集於立法會大樓地下大堂,開始以暴力方式衝向立法會大樓,意圖強行進入立法會大樓。暴力衝擊行為持續約半小時。事件導致立法會大樓若干設施受損及一名當值的立法會保安員受傷。及後,有關設施的維修費用超過40萬元,而受傷的保安員需休病假85天。

案件發展

2016年12月19日,原審裁判官判處各答辯人80至15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其後律政司司長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刑期許可,於2016年3月11日獲准。

2016年3月2日,第一至三、第六及第十三答辯人就定罪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全部於2017年1月25日被駁回。2017年2月23日,原訟法庭拒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定罪向終審法院申請越級上訴證明書。

2017年6月16日,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向終審法院提交動議通知,申請逾期上訴許可。2017年8月10日,終審法院拒絕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非法集結定罪發出上訴許可,但就第一答辯人的妨礙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定罪發出上訴許可。

2017年8月14日,上訴法庭恢復就非法集結的判刑進行聆訊,主審案件的二位法官與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及另二人CAAR 4/2016(公民廣場非法集結案)相同。

上訴法庭的裁決

經過兩日審訊,上訴法庭取消裁判官作出的社會服務令,改判如下:

  • 就非法集結罪而言,第一至十一及第十三答辯人被判監禁13個月;及
  • 第十二答辯人就非法集結罪被判監禁8個月,就試圖強行進入立法會大樓被判監禁8個月,同期執行。

上訴法庭的裁決理由如下:

  • 答辯人等犯案時連同其他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以暴力衝擊立法會綜合大樓,是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的大規模擾亂行為,在適用的判刑原則下,法庭必須處以阻嚇性的刑罰,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項。原審裁判官判處他們社會服務令是犯了法律和原則的錯誤。
  • 以暴力手法衝擊立法會綜合大樓,令答辯人等的犯案情節更見嚴重,這加重他們的罪責。在立法會廣場參加集會的人士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來表達他們的訴求或主張時,他們不僅損害立法會作為民意象徵的尊嚴,也妨礙其他同時在廣場合法和平集會人士表達他們意見和訴求的權利,法庭需要給予阻嚇這判刑元素更大的比重。
  • 各答辯人被定罪和判刑是因為他們僭越了法律為和平集會訂下的界線,以嚴重違法的暴力手段,衝擊立法會綜合大樓。
  • 法庭對各答辯人處以即時監禁的刑罰,不應被視為壓縮他們可依法行使示威、集會或言論自由的空間。法律從來都絕不容許他們以違法的手段來行使那些自由。
  • 各答辯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暴力,要按他們當時的行為以客觀的標準來衡量,不受他們主觀的看法或行事的目的左右。
  • 因「公民抗命」而犯案在本案不是輕判的理由,因為各答辯人在本案的行為不符合有關案例所提到之「公民抗命」的精神。終審法院認為,「公民抗命」是指有人認為某項法律或政府某些政策、措施或行動是不公義,他們於是以犯法的手段來加強或表達他們這樣的信念。上訴法院指,以「公民抗命」為違法動機的犯案者不能以此為藉口,完全漠視法紀而肆意行事,他們仍須有一定的節制,不能為所欲為;並且他們亦會以認罪及接受刑罰來表達自己對其信念的真摯。視乎案情的嚴重程度,法庭可能給予「公民抗命」這個犯案動機很少比重或不給予任何比重,而給予執法這公眾利益更多的比重。上訴法庭認為,各答辯人的行為是罔顧法律,並以暴力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的擾亂行為。

上訴法庭重申在公民廣場案中訂立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案件的一般判刑原則。有關該案的判刑原則摘要,請參閱我們先前的文章:〈「公民廣場」非法集結案刑期覆核——為何上訴法庭判處雙學三子監禁?〉。

總結

經過CAAR 4/2016及CAAR 3/2016兩宗刑期覆核案件,上訴法院對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案件的立場十分清晰一致。集會組織者及參加者應考慮法院對於非法集會罪行中以「公民抗命」為動機的釋義及判刑,小心評估其行為及潛在的法律責任。

至2017年9月19日,本案其中12名答辯人已申請上訴,而公民廣場案中的3名答辯人亦已申請上訴,且看終審法院如何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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