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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民抗命」为动机的非法集结案件应如何判刑?

2017-09-01

简介

早前在律政司司长  梁晓旸及另十二人CAAR 3/2016一案中,律政司司长就13名示威者(统称「各答辩人」)冲击立法会大楼,违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条例》第18(3) 条非法集结罪等条文申请刑期复核。上诉法庭推翻了原本判处的社会服务令,改判各人监禁8至13个月,并于2017年9月11日颁下判刑理由。

背景案情

事件发生于2014年6月13日晚上大约8时45分,各答辩人聚集于立法会大楼地下大堂,开始以暴力方式冲向立法会大楼,意图强行进入立法会大楼。暴力冲击行为持续约半小时。事件导致立法会大楼若干设施受损及一名当值的立法会保安员受伤。及后,有关设施的维修费用超过40万元,而受伤的保安员需休病假85天。

案件发展

2016年12月19日,原审裁判官判处各答辩人80至150小时的社会服务令。其后律政司司长向上诉法庭申请复核刑期许可,于2016年3月11日获准。

2016年3月2日,第一至三、第六及第十三答辩人就定罪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全部于2017年1月25日被驳回。2017年2月23日,原讼法庭拒绝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定罪向终审法院申请越级上诉证明书。

2017年6月16日,第一及第二答辩人向终审法院提交动议通知,申请逾期上诉许可。2017年8月10日,终审法院拒绝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非法集结定罪发出上诉许可,但就第一答辩人的妨碍正在执行职责的立法会人员定罪发出上诉许可。

2017年8月14日,上诉法庭恢复就非法集结的判刑进行聆讯,主审案件的二位法官与律政司司长  黄之锋及另二人CAAR 4/2016(公民广场非法集结案)相同。

上诉法庭的裁决

经过两日审讯,上诉法庭取消裁判官作出的社会服务令,改判如下:

  • 就非法集结罪而言,第一至十一及第十三答辩人被判监禁13个月;及
  • 第十二答辩人就非法集结罪被判监禁8个月,就试图强行进入立法会大楼被判监禁8个月,同期执行。

上诉法庭的裁决理由如下:

  • 答辩人等犯案时连同其他参与非法集结的人以暴力冲击立法会综合大楼,是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及安全的大规模扰乱行为,在适用的判刑原则下,法庭必须处以阻吓性的刑罚,即时监禁是唯一适当的判刑选项。原审裁判官判处他们社会服务令是犯了法律和原则的错误。
  • 以暴力手法冲击立法会综合大楼,令答辩人等的犯案情节更见严重,这加重他们的罪责。在立法会广场参加集会的人士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来表达他们的诉求或主张时,他们不仅损害立法会作为民意象征的尊严,也妨碍其他同时在广场合法和平集会人士表达他们意见和诉求的权利,法庭需要给予阻吓这判刑元素更大的比重。
  • 各答辩人被定罪和判刑是因为他们僭越了法律为和平集会订下的界线,以严重违法的暴力手段,冲击立法会综合大楼。
  • 法庭对各答辩人处以即时监禁的刑罚,不应被视为压缩他们可依法行使示威、集会或言论自由的空间。法律从来都绝不容许他们以违法的手段来行使那些自由。
  • 各答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暴力,要按他们当时的行为以客观的标准来衡量,不受他们主观的看法或行事的目的左右。
  • 因「公民抗命」而犯案在本案不是轻判的理由,因为各答辩人在本案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案例所提到之「公民抗命」的精神。终审法院认为,「公民抗命」是指有人认为某项法律或政府某些政策、措施或行动是不公义,他们于是以犯法的手段来加强或表达他们这样的信念。上诉法院指,以「公民抗命」为违法动机的犯案者不能以此为借口,完全漠视法纪而肆意行事,他们仍须有一定的节制,不能为所欲为;并且他们亦会以认罪及接受刑罚来表达自己对其信念的真挚。视乎案情的严重程度,法庭可能给予「公民抗命」这个犯案动机很少比重或不给予任何比重,而给予执法这公众利益更多的比重。上诉法庭认为,各答辩人的行为是罔顾法律,并以暴力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及安全的扰乱行为。

上诉法庭重申在公民广场案中订立适用于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结案件的一般判刑原则。有关该案的判刑原则摘要,请参阅我们先前的文章:〈「公民广场」非法集结案刑期复核——为何上诉法庭判处双学三子监禁?〉。

总结

经过CAAR 4/2016及CAAR 3/2016两宗刑期复核案件,上诉法院对于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结案件的立场十分清晰一致。集会组织者及参加者应考虑法院对于非法集会罪行中以「公民抗命」为动机的释义及判刑,小心评估其行为及潜在的法律责任。

至2017年9月19日,本案其中12名答辩人已申请上诉,而公民广场案中的3名答辩人亦已申请上诉,且看终审法院如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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