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評估致命意外的損害賠償?
簡介
在近期案件Kan Wai Ling and others v Kan Chi Fai [2018] HKCFI 1024中,原告人是交通意外死者的聯合遺產管理人。法院就以下問題作出了裁決:(i) 應如何評估受養人的損失賠償;(ii) 審訊後受養人損失的乘數應按審訊日期評估,還是應按死者死亡日期評估;及 (iii) 應如何計算累積財富的損失賠償。
應如何評估受養人的損失賠償?
法院討論了Harris v Empress Motors [1984] 1 WLR 212案中提出的公式是否適用於評估受養人的損失。
在Harris案中,法院指出,評估受養人損失的現代做法是,從死者淨收入中扣除某百分比的數額(代表死者原本會花在自己身上的金額)。除非有明顯證據證明這種方法不適合,否則扣除百分比的方法已成為常規做法。
如果涉事家庭只有夫妻二人,按常規扣除百分比為33%,如育有兒女,扣除百分比則降至25%。此公式的基本原理是,就夫妻二人組成的家庭而言,夫妻二人各自花掉淨收入的三分之一,而剩餘的三分之一則屬二人共同花費。而就有兒女的家庭而言,則假定將收入分成4份,即死者花四分之一,妻子花四分之一,兒女花四分之一,全家人共同花四分之一。共同花費部分不可扣除,因為道理等同「不可購買或駕駛半輛汽車」。
然而,在Kan Wai Ling案中,法院裁定租金及家中膳食並非共同開支,死者及受養人的花費模式不具備充分的共同元素,因此Harris提出的公式不適用,法院會審視死者在逝世前對其受養人所付出開支的證據,以此評估受養人的損失賠償。
乘數應按審訊日期評估嗎?
在評估審訊後受養人的損失時,法院跟隨了英國最高法院在Knauer v Ministry of Justice [2016] UKSC 9, [2016] A.C. 908一案的判決。在Knauer案中,英國最高法院裁定,假如自死者死亡之日起計算受養人的損失,而不是自審訊日期起計算,那麼索償人的賠償額會因提前收取而打折扣,但事實上這筆錢在審訊之後才會收到,在大多數情況下會導致賠償不足。因此,法院認為,在釐定評估審訊後受養人損失所採用的乘數時,應按於審訊日期死者假如仍然在生的年齡評估。
如何計算累積財富的損失賠償?
在計算累積財富的損失賠償時,法院採用了Fung Suen Sim v Liu Chun Pong [2011] HKEC 1711一案中提出的方法,起始點是死者自死亡之日至若非發生意外本應退休之日可累積的儲蓄。如果沒有既定的儲蓄模式,但有證據清楚顯示死者原本很可能會將收入的一部分儲存起來,法院應採用10% 儲蓄率來計算死者若非遭遇意外本可累積的總儲蓄額。而假如死者仍然在生,該儲蓄額在死者累積儲蓄期間會增加,而且在死者退休後停止儲蓄時亦會增加。
法院表示,在評估死者若非意外本可累積的總儲蓄額時,不應使用乘數,因為累積財富的損失賠償並非使用乘數算出的代表未來持續收入的一筆過賠償(而該賠償金額會因提前收取須打折扣)。
計算出死者的總儲蓄額後,法院會決定假如死者仍然在生,此累積財富到自然死亡時將會增加,還是會被耗盡。法院會按每年百分比率扣除死者的個人支出,並將餘額按推定年回報率增加。如果在自然死亡時有淨餘額,則此淨餘額為死者遺產的未來損失,而此淨餘額會因提前收取須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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