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评估致命意外的损害赔偿?
简介
在近期案件Kan Wai Ling and others v Kan Chi Fai [2018] HKCFI 1024中,原告人是交通意外死者的联合遗产管理人。法院就以下问题作出了裁决:(i) 应如何评估受养人的损失赔偿;(ii) 审讯后受养人损失的乘数应按审讯日期评估,还是应按死者死亡日期评估;及 (iii) 应如何计算累积财富的损失赔偿。
应如何评估受养人的损失赔偿?
法院讨论了Harris v Empress Motors [1984] 1 WLR 212案中提出的公式是否适用于评估受养人的损失。
在Harris案中,法院指出,评估受养人损失的现代做法是,从死者净收入中扣除某百分比的数额(代表死者原本会花在自己身上的金额)。除非有明显证据证明这种方法不适合,否则扣除百分比的方法已成为常规做法。
如果涉事家庭只有夫妻二人,按常规扣除百分比为33%,如育有儿女,扣除百分比则降至25%。此公式的基本原理是,就夫妻二人组成的家庭而言,夫妻二人各自花掉净收入的三分之一,而剩余的三分之一则属二人共同花费。而就有儿女的家庭而言,则假定将收入分成4份,即死者花四分之一,妻子花四分之一,儿女花四分之一,全家人共同花四分之一。共同花费部分不可扣除,因为道理等同「不可购买或驾驶半辆汽车」。
然而,在Kan Wai Ling案中,法院裁定租金及家中膳食并非共同开支,死者及受养人的花费模式不具备充分的共同元素,因此Harris提出的公式不适用,法院会审视死者在逝世前对其受养人所付出开支的证据,以此评估受养人的损失赔偿。
乘数应按审讯日期评估吗?
在评估审讯后受养人的损失时,法院跟随了英国最高法院在Knauer v Ministry of Justice [2016] UKSC 9, [2016] A.C. 908一案的判决。在Knauer案中,英国最高法院裁定,假如自死者死亡之日起计算受养人的损失,而不是自审讯日期起计算,那么索偿人的赔偿额会因提前收取而打折扣,但事实上这笔钱在审讯之后才会收到,在大多数情况下会导致赔偿不足。因此,法院认为,在厘定评估审讯后受养人损失所采用的乘数时,应按于审讯日期死者假如仍然在生的年龄评估。
如何计算累积财富的损失赔偿?
在计算累积财富的损失赔偿时,法院采用了Fung Suen Sim v Liu Chun Pong [2011] HKEC 1711一案中提出的方法,起始点是死者自死亡之日至若非发生意外本应退休之日可累积的储蓄。如果没有既定的储蓄模式,但有证据清楚显示死者原本很可能会将收入的一部分储存起来,法院应采用10% 储蓄率来计算死者若非遭遇意外本可累积的总储蓄额。而假如死者仍然在生,该储蓄额在死者累积储蓄期间会增加,而且在死者退休后停止储蓄时亦会增加。
法院表示,在评估死者若非意外本可累积的总储蓄额时,不应使用乘数,因为累积财富的损失赔偿并非使用乘数算出的代表未来持续收入的一笔过赔偿(而该赔偿金额会因提前收取须打折扣)。
计算出死者的总储蓄额后,法院会决定假如死者仍然在生,此累积财富到自然死亡时将会增加,还是会被耗尽。法院会按每年百分比率扣除死者的个人支出,并将余额按推定年回报率增加。如果在自然死亡时有净余额,则此净余额为死者遗产的未来损失,而此净余额会因提前收取须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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