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茂波夫婦如何開脫誹謗指控?上訴法庭解釋受約制特權的法律原則
在Jonathan Lu and Others v Paul Chan Mo-Po and Another [2016] HKCA 622一案中,上訴法庭全面審視了在誹謗申索中以「受約制特權」(qualified privilege)作為抗辯理由的法律原則,並提供了指引,說明甚麼情況才構成惡意,以致這項免責辯護無效。
根據普通法,任何人如出於法律、道德或社會責任或利益而作出誹謗言論,且接收者在接收該等誹謗言論中擁有相應利益,誹謗者則可以「受約制特權」作為免責辯護。然而,假如誹謗者是出於惡意而作出誹謗言論,這項免責辯護則無效。
案情
被告人被指誹謗其女兒的兩位孿生同學(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及他們的父親(第三原告人),於2014年被裁定誹謗原告人。事緣被告人於2011年12月向其女兒就讀的漢基國際學校的管理層及若干其他家長發出了六封電郵,指稱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在考試中作弊,但因第三原告人是該校校董而免受懲罰。第二被告人表示是從女兒口中聽到作弊傳言後,與第一被告人聯署發出該等電郵。
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道歉不果,於2012年3月提起訴訟。陪審團認為六封電郵中使用的冒犯性字眼均構成誹謗,但只有其中四封電郵是出於惡意而發出的。高院法官杜溎峰於2015年10月作出的裁決,接納另外兩封非惡意電郵可獲受約制特權的保護。被告人被判須向原告人賠償合共港幣23萬元,但由於原告人並非完全勝訴,被告人只須支付六成訟費。雙方不服裁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須處理兩個關鍵問題:甚麼情況構成共同利益(從而可引用免責辯護),以及誹謗者如何才算有惡意(從而推翻免責辯護)。
共同利益
原告人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在收發兩封電郵一事上,被告人與收件人之間有共同利益和收件人有相應權責,從而令被告人能夠以受約制特權作為免責辯護。上訴法庭希望澄清,誹謗者在甚麼情況下可以受約制特權作為免責辯護。上訴法庭認為,個別情況是否享有特權保護,應客觀地判斷。視乎實際情況而定,即使誹謗者沒有嘗試核實其誹謗言論,仍有可能以受約制特權作為免責辯護,而誹謗者與接收者之間先前沒有任何關係,亦不一定導致申索失敗,因為法庭會查究事實,以審視所有情況。
經審視本案案情後,上訴法庭確認,香港中學普遍鼓勵家長參與學校事務(包括學術操守事宜),被告人亦不例外。該兩封電郵的內容涉及家長對學生不當行為的共同合理關注,因此有共同利益。法庭裁定被告人不但可就該兩封電郵、而且可就所有其他冒犯性電郵以受約制特權作為免責辯護。
原審法官就惡意作了錯誤引導
案中另一個關鍵爭論點是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以「明知虛假」及「罔顧後果」作為判定有無惡意的準則。法庭認為,僅僅不確信發布內容屬實,並不等同明知是虛假的;假如明知虛假而發布,則幾乎可構成發布者動機不良的確鑿證據。法庭亦強調,若單憑罔顧後果作為理據,而欠缺蓄意盲目行事的因素,並不足以推翻受約制特權這項免責辯護,必須與其他因素(例如無故偏見或怨憤)一起,才可證明有惡意。
在審視判斷有無惡意的法律原則後,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的引導有缺陷及不足。接下來的問題是:此案應否重審?法庭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人在整件事中不相信電郵內容屬實,被告人並沒有蓄意盲目行事,而且鑒於他們對整體學生利益的真誠關注,法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懷有重大、無故的偏見。因此,一個經適當引導的陪審團是不可能作出被告人有惡意的裁斷,故直接裁定被告人勝訴,而非下令重審。
總結
本案顯示,除非有清晰證據證明誹謗者懷有惡意,否則很難成功控告他人誹謗。涉及通訊的各方之間是否有共同利益,將視乎實際情況而定。雖然「惡意」是推翻受約制特權這種免責辯護的其中一種情況,但法院不會輕易裁斷被告人有惡意,因為法律推定被告人是誠實的。僅僅對真實情況不知情(儘管可能被指為執意否認)並不足以推翻此項免責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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