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不接受以「錯誤出生」或「錯誤受苦」為訴訟因由
簡介
於2018年3月29日,原訟法庭就Lam Wing Hei (a minor suing by her mother and next Friend Lam Tsz Kiu) and Lam Tsz Kiu v Hospital Authority HCPI 1129/2015一案頒下裁決,駁回基於「錯誤出生」而提出的索償,其後於2018年5月28日頒下詳細判決理由。
案件背景
本案是一宗醫療疏忽索償,案中的第一原告人(「嬰兒」)及第二原告人(「母親」)就嬰兒於2012年4月15日在廣華醫院出生及導致其出生的事件向醫院管理局(「醫管局」)提出索償。
嬰兒出生前,中文大學的蔡光偉醫生通知廣華醫院的梁醫生,胎兒第17號染色體有缺陷。母親在懷孕期間並無獲告知此事,嬰兒一出生已先天性嚴重畸形、殘疾及不健全。
醫管局申請剔除嬰兒的索償,理由是嬰兒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醫管局否認其對嬰兒負有任何謹慎責任,因為在母親產前期間當醫管局向母親提供意見及/或治理時,嬰兒尚未出生。醫管局堅稱其對嬰兒(當時只是胎兒)並無任何謹慎責任去終止其存在及生命。
雙方對於以下事宜並無爭議:(1) 母親有權提出索償;(2) 嬰兒的殘疾屬於先天性;(3) 嬰兒的殘疾並非由於被告人疏忽造成;(4) 並無就嬰兒出生後獲得的治理提出任何疏忽指控。
嬰兒提出的索償,是基於被告人沒有適當地告訴母親其胎兒的染色體有缺陷(而假如母親獲告知,便會決定終止懷孕)以致嬰兒「錯誤出生」或「錯誤受苦」而追討損害賠償。
原訟法庭需審理的主要爭論點如下:
-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香港法例第23章)(「該條例」)第IVA部的條文是否禁止就「錯誤出生」及「錯誤受苦」提出索償;及
- 如否,香港的普通法是否容許就「錯誤出生」及「錯誤受苦」提出索償。
原訟法庭的裁決
該條例
包華禮法官認為,對於被告人因疏忽而未有告訴母親胎兒有可能先天嚴重畸形的嚴重風險,從而令母親未有機會考慮流產的情況,該條例第IVA部的條文(特別是第22A(1) 及22B(2)(b) 條)禁止一切以「錯誤出生」(包括「錯誤受苦」)為訴訟因由的索償,理由如下:
- 該條例是以英格蘭《1976年先天性殘疾(民事責任)法》(《先天性殘疾法》)為藍本的,而在英國首要案例McKay v Essex Area Health Authority [1982] QB 1166中,英國上訴法院已一致裁定《先天性殘疾法》禁止就「錯誤出生」提出索償。
- 該條例第22A至22C條大量採納與《先天殘性疾法》對應的條文。儘管該等條文未經諮詢及此議題在香港未有社會醫學及法律方面的論述,但仍無礙該條例第IVA部在香港成為具約束力的法律。
普通法
原訟法庭接著再審視普通法對這個問題的立場。法律上早已確立,關於疏忽的法律原則必須反映社會一般(或至少廣泛)認同的價值觀。若要求醫生承擔這種責任,反而可能是對生命的不敬,不符合公共政策。
原訟法庭認為,基於胎兒的流產或終止其本身生命的權利的訴訟因由,並不反映香港社會現時一般(或至少廣泛)認同的價值觀。
關於引發大量索償的考量
至於一旦允許以「錯誤出生」為訴訟因由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索償,或可能令醫生不自覺地感到壓力而在存疑的個案中建議孕婦流產,原訟法庭表示並不擔心。法院認為流產與否是母親的決定,而非醫生的決定。
關於評估損害賠償的考量
原訟法庭進一步表示,驅使法院拒絕接納以「錯誤出生」為訴訟因由的最大原因,是就這類案件評定損害賠償時會涉及「無法容忍及無可解決」的問題。
若要追討損害賠償(這是疏忽侵權案件的要素),原告人必須證明嬰兒不曾出生比起先天殘疾更好。法院表示,不可能以一種不存在的狀態作對比來釐定損害賠償的金額。
裁決
原訟法庭裁定,香港並不接受以「錯誤出生」或「錯誤受苦」為訴訟因由,因此剔除及撤銷嬰兒的索償。
評論
本案是香港就此問題的首宗案例,而且可能成為具影響力的案例,並對其他普通法地區具參考價值。因此,假如嬰兒一出生已有先天性殘疾,嬰兒不能基於要是母親獲醫生告知胎兒有缺陷本應可終止懷孕,而就「錯誤出生」或「錯誤受苦」向醫生索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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