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不接受以「错误出生」或「错误受苦」为诉讼因由
简介
于2018年3月29日,原讼法庭就Lam Wing Hei (a minor suing by her mother and next Friend Lam Tsz Kiu) and Lam Tsz Kiu v Hospital Authority HCPI 1129/2015一案颁下裁决,驳回基于「错误出生」而提出的索偿,其后于2018年5月28日颁下详细判决理由。
案件背景
本案是一宗医疗疏忽索偿,案中的第一原告人(「婴儿」)及第二原告人(「母亲」)就婴儿于2012年4月15日在广华医院出生及导致其出生的事件向医院管理局(「医管局」)提出索偿。
婴儿出生前,中文大学的蔡光伟医生通知广华医院的梁医生,胎儿第17号染色体有缺陷。母亲在怀孕期间并无获告知此事,婴儿一出生已先天性严重畸形、残疾及不健全。
医管局申请剔除婴儿的索偿,理由是婴儿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的诉讼因由。医管局否认其对婴儿负有任何谨慎责任,因为在母亲产前期间当医管局向母亲提供意见及/或治理时,婴儿尚未出生。医管局坚称其对婴儿(当时只是胎儿)并无任何谨慎责任去终止其存在及生命。
双方对于以下事宜并无争议:(1) 母亲有权提出索偿;(2) 婴儿的残疾属于先天性;(3) 婴儿的残疾并非由于被告人疏忽造成;(4) 并无就婴儿出生后获得的治理提出任何疏忽指控。
婴儿提出的索偿,是基于被告人没有适当地告诉母亲其胎儿的染色体有缺陷(而假如母亲获告知,便会决定终止怀孕)以致婴儿「错误出生」或「错误受苦」而追讨损害赔偿。
原讼法庭需审理的主要争论点如下:
- 《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香港法例第23章)(「该条例」)第IVA部的条文是否禁止就「错误出生」及「错误受苦」提出索偿;及
- 如否,香港的普通法是否容许就「错误出生」及「错误受苦」提出索偿。
原讼法庭的裁决
该条例
包华礼法官认为,对于被告人因疏忽而未有告诉母亲胎儿有可能先天严重畸形的严重风险,从而令母亲未有机会考虑流产的情况,该条例第IVA部的条文(特别是第22A(1) 及22B(2)(b) 条)禁止一切以「错误出生」(包括「错误受苦」)为诉讼因由的索偿,理由如下:
- 该条例是以英格兰《1976年先天性残疾(民事责任)法》(《先天性残疾法》)为蓝本的,而在英国首要案例McKay v Essex Area Health Authority [1982] QB 1166中,英国上诉法院已一致裁定《先天性残疾法》禁止就「错误出生」提出索偿。
- 该条例第22A至22C条大量采纳与《先天残性疾法》对应的条文。尽管该等条文未经咨询及此议题在香港未有社会医学及法律方面的论述,但仍无碍该条例第IVA部在香港成为具约束力的法律。
普通法
原讼法庭接着再审视普通法对这个问题的立场。法律上早已确立,关于疏忽的法律原则必须反映社会一般(或至少广泛)认同的价值观。若要求医生承担这种责任,反而可能是对生命的不敬,不符合公共政策。
原讼法庭认为,基于胎儿的流产或终止其本身生命的权利的诉讼因由,并不反映香港社会现时一般(或至少广泛)认同的价值观。
关于引发大量索偿的考量
至于一旦允许以「错误出生」为诉讼因由可能会引发大量同类索偿,或可能令医生不自觉地感到压力而在存疑的个案中建议孕妇流产,原讼法庭表示并不担心。法院认为流产与否是母亲的决定,而非医生的决定。
关于评估损害赔偿的考量
原讼法庭进一步表示,驱使法院拒绝接纳以「错误出生」为诉讼因由的最大原因,是就这类案件评定损害赔偿时会涉及「无法容忍及无可解决」的问题。
若要追讨损害赔偿(这是疏忽侵权案件的要素),原告人必须证明婴儿不曾出生比起先天残疾更好。法院表示,不可能以一种不存在的状态作对比来厘定损害赔偿的金额。
裁决
原讼法庭裁定,香港并不接受以「错误出生」或「错误受苦」为诉讼因由,因此剔除及撤销婴儿的索偿。
评论
本案是香港就此问题的首宗案例,而且可能成为具影响力的案例,并对其他普通法地区具参考价值。因此,假如婴儿一出生已有先天性残疾,婴儿不能基于要是母亲获医生告知胎儿有缺陷本应可终止怀孕,而就「错误出生」或「错误受苦」向医生索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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