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會協助外國清盤人在香港進行調查工作
最近在The
Joint Official Liquidators of a Company v B & C HCMP
902/2014一案中,高等法院夏利士法官裁定,香港法院會承認及協助外國清盤人在香港索取資料及文件,把香港與其他普通法地區看齊。
背景
一間開曼群島的公司根據開曼群島大法院(「開曼群島法院」)的命令清盤,公司的清盤人向香港法院申請發出以下命令:
- 保密令;
- 承認在開曼群島進行的清盤及開曼群島法院委任的清盤人;
- 命令答辯人向清盤人提交若干關於銀行帳戶詳情的文件,因為該等帳戶收到公司存入的大筆款項,顯示可能涉及欺詐。
清盤人是根據開曼群島法院一封請求香港高等法院作出上述命令的請求信,而提出上述申請的。
難題
夏利士法官指出,外國公司的清盤人在發出索取資料的要求或指示時,往往「不獲銀行……及…核數師合作」,對方的回應通常是指清盤人的委任在香港無效,需要有香港法院的命令才會遵行;這也是外國清盤人表示,即使已在被清盤公司的公司註冊地獲委任為清盤人,亦要在香港將公司清盤的原因之一。
這種情況並不理想,正如夏利士法官指出,「不應該只是為了令外國清盤人能在香港取得資料及文件而需要這樣做 [在香港將公司清盤]。」但他亦指出,至於清盤,文件與資產是兩回事。就資產而言,外國清盤人不能自動獲歸屬外國公司在本地的財產,因此需要向法院申請頒令,把本地財產的所有權歸屬於外國清盤人。但就資料而言,則不應規定必須在香港清盤方可在香港索取資料。
夏利士法官在判詞中探討了國際私法的原則及其他英聯邦地區近期適用於外國公司的案例後,決定批准所請求的命令。
法律原則
Dicey、Morris及Collins
法院首先提出Dicey、Morris及Collins合著的《The Conflicts of Laws》(法律衝突)(第15版)一書所述的規則:
- 第174條規則:根據外國法律妥為成立或解散的外國公司的存在或解散,獲英國承認;
- 第175條規則:(i) 公司進行任何法律交易的能力,受公司的章程文件及有關交易的管限法律所管限;(ii) 所有關於公司章程文件的事宜,均受公司註冊地的法律管限;
- 第179條規則:根據公司註冊地的法律獲委任的清盤人,其權力獲英國承認。
總括而言,上述規則主要規定,外國公司的章程文件及事務的管理應根據公司註冊地的法律來決定,註冊地的法律決定了誰人有權代表公司行事。因此,如任何人在香港收到外國公司清盤人的要求或指示,一經確定該清盤人在公司註冊地獲妥為委任,便應遵循該要求或指示行事。
普遍主義
然後夏利士法官引用Rubin v Eurofinance
SA
[2013] 1 AC 236一案,討論「普遍主義」(universalism)和「修訂普遍主義」(modified universalism)的概念。該案確認跨境清盤案件需要國際合作,而這個趨勢在普通法世界稱為「普遍主義」或「修訂普遍主義」,要求別的司法管轄區的法院與主要清盤所在地的法院合作,以確保公司所有資產都在同一個制度下分配予債權人。夏利士法官亦提到,美國法院採用修訂普遍主義來處理國際清盤案件,在全球收回及分配公司的所有資產,但本地法院可保留酌情權,評估本國程序是否公平,及保障本地債權人的利益。
案例
在研究有關法律原則及概念後,夏利士法官便集中討論香港的情況。他指出,香港並非《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跨國界破產示範法》的締約國,香港的法例亦沒有處理跨境清盤的條文。然而,根據普通法,法院有權承認外國清盤程序及提供協助。以下兩宗英聯邦地區的案例印證了這個觀點。
In re Impex Services
Worldwide Ltd [2004] BPIR 564
Impex Services是一宗馬恩島的案件,英國高等法院應該公司的臨時清盤人要求,向馬恩島高等法院發出請求信,請求協助檢查及促使馬恩島多名不同人士提供文件。馬恩島和香港一樣,並沒有關於協助外國清盤人的法例條文,所以此案可供香港參考。
馬恩島法院根據普通法批准了上述請求,指出馬恩島的普通法過去亦能夠適應司法和國際商業社會不斷變更的需要,並提供友好法院所請求的協助。由於此案或涉及欺詐增值稅,而英國高等法院亦信納馬恩島有關人士應被檢查及提供文件,因此批准上述請求是適合的。法院須在索取資料的重要性及索取者的利益與保密需要之間取得平衡,並有責任行使酌情權謹慎地在司法上提供協助。
Re
Founding
Partners Global Fund Ltd [2011] Bda LR 22
Founding Partners一案則涉及一間開曼群島公司的開曼群島臨時清盤人與佛羅里達州接管人,爭相就公司位於百慕達的資產提出的申索。百慕達與馬恩島和香港一樣,沒有具體處理跨境清盤的法例,因此法院須採用國際私法的規則。
採用上述Dicey、Morris及Collins的規則(即根據公司註冊地的法律獲委任的清盤人,其權力獲英國承認),百慕達法院裁定其有責任主動協助獲開曼群島法院委任的清盤人,並承認該清盤人有權控制該公司位於百慕達的資產。應考慮的因素包括:(i)
所採用的外國實體法(即開曼群島臨時清盤人可據以提出申索的法律)大體上與本地的清盤法類似,及 (ii) 本地法律設有所請求的特定濟助。
總結
夏利士法官審閱案例後指出,兩宗案例顯示了不同普通法地區的法院,對於既有普通法原則要求法院承認外國清盤人及容許法院協助他們的限度,是採納一致及全面的觀點。夏利士法官裁定,香港法院應採納與百慕達法院類似的做法,來處理請求承認及協助清盤的申請。最後,對於香港正進行對現時清盤法例的檢討,夏利士法官認為新的清盤法例應加入明確處理跨境清盤的條文,例如參考英國《1986年清盤法》第426條,容許英國法院與英國法律指明的有關國家或地區的法院實行司法禮讓(judicial comity)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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