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東限責令──幾乎無可爭辯的權利
簡介
在海事法律程序中,基於公共政策,船東往往有權就某些海事申索限制其承擔的責任。船東若要限制責任,在潛在申索中獲得最大保障,便需要根據《商船(限制船東責任)條例》(香港法例第434章)(「該條例」)取得責任限制判令(decree of limitation,「限責令」)。然而,在某些情況下,限責令是可被撤銷的。近期在香港案件Floata Consolidation Ltd v Man Lee Hing (Hong Kong) Vehicles Ltd and others HCAJ 178/2014中,法院便重提了關於在海事申索中索償人要求撤銷限責令的法律原則。
背景
本案的背景簡述如下:於2014年3月23日清晨,原告人擁有的「FLOATA 97」號躉船(「躉船」)正在執行中流作業,即在南丫島北碇泊處在「Heung-A Singapore」號船舶(「該船舶」)旁邊裝卸貨櫃,期間發生了事故,有貨櫃跌落到該船舶,亦有貨櫃跌落海中(「該事故」)。
於2015年3月11日,原訟法庭應原告人的申請,就該事故向原告人發出了限責令。其後,其中一名索償人張先生(音譯)申請頒令撤銷該限責令,他聲稱是事故中一個跌落海中的貨櫃內載貨物的貨主。
撤銷限責令的原則
撤銷限責令的法律基礎是《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公約」),公約根據該條例第12條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公約第1條及第2條規定,某些針對船東及救助人的申索須有責任限制。然而,第4條進一步規定「如證明引起索償的損失,是由於責任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罔顧後果地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責任人無權限制其責任」。
經參考案例,法院認為,索償人若尋求撤銷限責令,便有責任向法院證明,有充分的表面理由相信有關損失 (i) 是由於船東的個人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及 (ii) 船東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罔顧後果地造成的。然而,法院指出,從判例所見,索償人在尋求撤銷限責令時,需要達到「非常嚴格」的舉證要求。
(1) 個人作為或不作為
要撤銷限責令,索償人應首先證明有關損失是由於船東的個人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第一項要求」)。然而,若涉案船東是一間公司(現實中往往如此),問題可能就沒有那麼簡單。此時,要確定是船東的作為或不作為尤其困難。
在The Lady Gwendolen [1965] P 294一案中,船長在濃霧中超速航行導致撞船,爭論點在於擁有船舶的公司(「船公司」)在撞船事件中是否沒有「實際過失或參與」。法院認為船公司董事會層面的管理層有一定過失,是導致撞船的原因之一,因而裁定船公司有「實際過失」。法院進一步裁定,雖然船公司負責船舶營運的運輸部主管並非董事,但其行為可被視為船公司本身的行為。不過,法院亦指出,船長超速航行的過失不能被視為船公司的行為。
在另一宗案例Meridian Global Fund Management Asia Ltd v Securities Commission [1995] 2 AC 500中,法院闡述了The Lady Gwendolen的裁決,裁定假如某人的行為被視為某公司本身的作為,而要該公司為該人的行為負責,該人必須是該公司背後「作出指示及決定的人士」(directing mind and will)。因此,從一系列的案例清晰可見,就撤銷限責令而言,公司僱員或代理人的過失並不構成該公司本身的作為或不作為。
(2) 明知而罔顧後果的行為
索償人需要證明的第二個要求是,船東實際知道可能造成損失而仍罔顧後果(「第二項要求」)。案例顯示,此要求包含兩個獨立而共同的元素:「罔顧後果」及「明知」。因此,假如只能證明有關作為或不作為是罔顧後果,但未能證明是明知的作為或不作為,則不能撤銷限責令。
此外,公約第4條的字眼使符合「明知」這項元素更加困難。根據第4條,「明知」是明知可能造成「損失」。根據案例,索償人需要證明船東能預見實際產生的損失,而不僅僅是產生損失的類別。就此而言,船東在公約下限制責任的權利可說是「幾乎無可爭辯的權利」。
應用法律原則
法院把上述法律原則應用到本案,認為張先生撤銷限責令的申請,主要是倚賴躉船負責人及/或躉船其他船員的作為或不作為。因此,法院認為最關鍵的問題是:船員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否可被視為公約第4條所指的原告人「個人作為或不作為」?
在回答這個問題時,法院認為躉船負責人及其他船員均不是原告人的僱員或代理人,因為他們受僱於另一間獨立的勞工分判商。法院進一步表示,即使他們是原告人的僱員或代理人,他們的作為或不作為亦不能被視為公約第4條所指的原告人「個人作為或不作為」。第一,躉船負責人不是原告人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正如The Lady Gwendolen所示,船長的作為或不作為並不會單單因為他是船長而變成了船公司的作為或不作為。第二,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高級管理層內任何特定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可能基於其職能及職責而被視為原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因此法院裁定,張先生未能按照第一項要求確定並證明原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是造成損失的原因,亦未能按照第二項要求證明該作為或不作為是由於原告人罔顧後果而造成的。這就意味著他的申請不成功,限責令不獲撤銷。
影響
本案顯示,索償人如要撤銷限責令,須達到很高的舉證要求。簡言之,除非索償人能夠提出證據證明以下事項,否則法院不會考慮撤銷限責令:(i) 損失是由於船東的董事或管理層中充分高級的人員(可被視為船東背後「作出指示及決定的人士」)的個人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及 (ii) 損失是由於船東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罔顧後果造成的。因此,索償人如要撤銷限責令,必須仔細考慮,並在提出申請之前取得足夠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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