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东限责令──几乎无可争辩的权利
简介
在海事法律程序中,基于公共政策,船东往往有权就某些海事申索限制其承担的责任。船东若要限制责任,在潜在申索中获得最大保障,便需要根据《商船(限制船东责任)条例》(香港法例第434章)(「该条例」)取得责任限制判令(decree of limitation,「限责令」)。然而,在某些情况下,限责令是可被撤销的。近期在香港案件Floata Consolidation Ltd v Man Lee Hing (Hong Kong) Vehicles Ltd and others HCAJ 178/2014中,法院便重提了关于在海事申索中索偿人要求撤销限责令的法律原则。
背景
本案的背景简述如下:于2014年3月23日清晨,原告人拥有的「FLOATA 97」号趸船(「趸船」)正在执行中流作业,即在南丫岛北碇泊处在「Heung-A Singapore」号船舶(「该船舶」)旁边装卸货柜,期间发生了事故,有货柜跌落到该船舶,亦有货柜跌落海中(「该事故」)。
于2015年3月11日,原讼法庭应原告人的申请,就该事故向原告人发出了限责令。其后,其中一名索偿人张先生(音译)申请颁令撤销该限责令,他声称是事故中一个跌落海中的货柜内载货物的货主。
撤销限责令的原则
撤销限责令的法律基础是《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公约」),公约根据该条例第12条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公约第1条及第2条规定,某些针对船东及救助人的申索须有责任限制。然而,第4条进一步规定「如证明引起索偿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罔顾后果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限制其责任」。
经参考案例,法院认为,索偿人若寻求撤销限责令,便有责任向法院证明,有充分的表面理由相信有关损失 (i) 是由于船东的个人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及 (ii) 船东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罔顾后果地造成的。然而,法院指出,从判例所见,索偿人在寻求撤销限责令时,需要达到「非常严格」的举证要求。
(1) 个人作为或不作为
要撤销限责令,索偿人应首先证明有关损失是由于船东的个人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第一项要求」)。然而,若涉案船东是一间公司(现实中往往如此),问题可能就没有那么简单。此时,要确定是船东的作为或不作为尤其困难。
在The Lady Gwendolen [1965] P 294一案中,船长在浓雾中超速航行导致撞船,争论点在于拥有船舶的公司(「船公司」)在撞船事件中是否没有「实际过失或参与」。法院认为船公司董事会层面的管理层有一定过失,是导致撞船的原因之一,因而裁定船公司有「实际过失」。法院进一步裁定,虽然船公司负责船舶营运的运输部主管并非董事,但其行为可被视为船公司本身的行为。不过,法院亦指出,船长超速航行的过失不能被视为船公司的行为。
在另一宗案例Meridian Global Fund Management Asia Ltd v Securities Commission [1995] 2 AC 500中,法院阐述了The Lady Gwendolen的裁决,裁定假如某人的行为被视为某公司本身的作为,而要该公司为该人的行为负责,该人必须是该公司背后「作出指示及决定的人士」(directing mind and will)。因此,从一系列的案例清晰可见,就撤销限责令而言,公司雇员或代理人的过失并不构成该公司本身的作为或不作为。
(2) 明知而罔顾后果的行为
索偿人需要证明的第二个要求是,船东实际知道可能造成损失而仍罔顾后果(「第二项要求」)。案例显示,此要求包含两个独立而共同的元素:「罔顾后果」及「明知」。因此,假如只能证明有关作为或不作为是罔顾后果,但未能证明是明知的作为或不作为,则不能撤销限责令。
此外,公约第4条的字眼使符合「明知」这项元素更加困难。根据第4条,「明知」是明知可能造成「损失」。根据案例,索偿人需要证明船东能预见实际产生的损失,而不仅仅是产生损失的类别。就此而言,船东在公约下限制责任的权利可说是「几乎无可争辩的权利」。
应用法律原则
法院把上述法律原则应用到本案,认为张先生撤销限责令的申请,主要是倚赖趸船负责人及/或趸船其他船员的作为或不作为。因此,法院认为最关键的问题是:船员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可被视为公约第4条所指的原告人「个人作为或不作为」?
在回答这个问题时,法院认为趸船负责人及其他船员均不是原告人的雇员或代理人,因为他们受雇于另一间独立的劳工分判商。法院进一步表示,即使他们是原告人的雇员或代理人,他们的作为或不作为亦不能被视为公约第4条所指的原告人「个人作为或不作为」。第一,趸船负责人不是原告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正如The Lady Gwendolen所示,船长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不会单单因为他是船长而变成了船公司的作为或不作为。第二,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人高级管理层内任何特定个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可能基于其职能及职责而被视为原告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因此法院裁定,张先生未能按照第一项要求确定并证明原告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是造成损失的原因,亦未能按照第二项要求证明该作为或不作为是由于原告人罔顾后果而造成的。这就意味着他的申请不成功,限责令不获撤销。
影响
本案显示,索偿人如要撤销限责令,须达到很高的举证要求。简言之,除非索偿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以下事项,否则法院不会考虑撤销限责令:(i) 损失是由于船东的董事或管理层中充分高级的人员(可被视为船东背后「作出指示及决定的人士」)的个人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及 (ii) 损失是由于船东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罔顾后果造成的。因此,索偿人如要撤销限责令,必须仔细考虑,并在提出申请之前取得足够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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