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法院反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時,可提出新證據嗎?
簡介
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67條(「第67條」)訂明,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申請,反對仲裁庭就其本身的實質管轄權所作的任何裁決。
然而,英國高等法院近期在Central Trading & Exports Limited v Fioralba Shipping Company (The “Kalisti”) [2014] EWHC 2397 (Comm) 一案的裁決顯示,法院可禁止訴訟方倚賴與案件相關並可獲法庭接納,但先前沒有向仲裁員提交的證據。
案件背景
被告人的「Kalisti」號貨輪按五份提單運送索償人的袋裝白米時發生損失及損壞,索償人因而提出索償。貨輪已完成航程,貨物早於2009年9月17日開始卸載。五份提單受英國法律管轄,每份均載有倫敦仲裁條款。
索償人聲稱其已成為提單的持有人,認為雖然提單已喪失時效,貨物亦在未有根據彌償保證書規定出示提單的情況下已經卸載,但根據《1992年海上貨運法》(《海上貨運法》),起訴權已轉移至索償人。
另一方面,被告人則認為根據《海上貨運法》,索償人並無成為提單的持有人。
仲裁員裁定被告人勝訴,認為索償人無權提出訴訟,而仲裁員亦無管轄權。其後索償人根據第67條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推翻仲裁員的裁決。
第67條申請是否接納新證據
索償人要求在第67條申請的實質聆訊中,倚賴先前沒有向仲裁員提交的新證據,被告人反對法院接納該證據。
法院認為,一般而言,在根據第67條提出反對的聆訊(其涉及重新聆訊而不只限於覆核)中,訴訟方有權提交先前沒有向仲裁員提交的證據。在正常情況下,即使該證據可能對另一方不利,法院亦不會拒絕與案件相關並可獲法庭接納的證據。
然而,雙方提出證據的權利仍受法院的程序規則限制,例如,若任何一方選擇性地提交文件從而對另一方不利,法院便有權拒絕該方提交文件。同樣,如果不符合法院旨在確保公平呈交證據的規則,法院亦可拒絕接納有關證據。
在決定是否接納在第67條聆訊中提交新證據時,雖然法院不受仲裁員先前所作的程序裁決約束,但法院拒絕接納相關證據的酌情權亦非不受限制的。
法院在The Kalisti一案的裁決
索償人沒有遵循仲裁員的全面披露命令
法院注意到,仲裁員曾頒發了命令,要求索償人就起訴權的問題充分而完整地披露及/或提供與起訴權相關的文件,並命令索償人其後未經仲裁庭事先明文同意,不得就起訴權作出任何進一步披露。
法院認為,索償人顯然蓄意不遵循仲裁員的全面披露命令,即使在頒下判詞當日,索償人仍未完全披露當時必定存在或曾經存在的關於起訴權的文件,而假如該等文件已不再存在,索償人亦從未嘗試交代文件的下落。
不接納提交新證據來填補仲裁員發現的案情缺陷
在此情況下,法院認為若准許索償人不遵循仲裁員的全面披露令而仍可選擇性地援引文件,是不公平的。法院指出,仲裁裁決的作用並非建議索償人填補仲裁員發現的案情缺陷。選擇性援引的新文件大有可能令案件結果迥然不同,若是這樣,便會對被告人造成無可補救的損害。
此外,索償人沒有作出標準披露,現在才披露恐怕已太遲,因為會影響經雙方議定後審理實質爭論點的聆訊日期。
不接納以不妥當的「證人陳述書」提出新證據
索償人提交了一封由兩名在銀行法律部門任職的人士簽署的信件意圖作為證據,法院同樣拒絕接納,以免影響在第67條聆訊中所援引證據的質素。該信件並無採用《英國民事程序規則》第32部訂明的證人陳述書格式,而且欠缺屬實申述,法院難以清楚知道簽署人是否親身知道他們所述的事情或(如果並非親身知道)他們的資料來源。事實上,上述信件所載的證據有可能是由索償人的一名執行董事提供的;索償人沒有解釋為甚麼該執行董事未有就此提交證人陳述書,反而由其律師提交本質為傳聞證據的陳述書。
在此情況下,法院認為不適宜准許索償人提交執行董事提供的證據。而且法院認為,即使糾正了形式上的缺陷,但假如索償人無需作出妥善披露讓被告人能透過盤問或陳詞來驗證,便獲准提出這些證據,仍是不恰當的做法。
最後,法院裁定不應在第67條聆訊中接納索償人建議呈交的新證據;法院只會基於已向仲裁員提交的材料進行聆訊。
影響
不服仲裁裁決的一方,往往希望根據第67條推翻仲裁庭的裁斷。但正如法院在此案中指出,第67條並非解決仲裁庭裁判權爭議的最適當方法。爭議雙方應議定將裁判權問題提交具約束力的仲裁裁決,或議定把裁判權問題直接提交法院審理,而不進行仲裁。
不過,要是雙方無法達成上述協議,則仍需訴諸仲裁,而訴訟的其中一方可能會根據第67條提出反對。為免不能在第67條聆訊中提交新證據,雙方應在仲裁中全面披露文件,不應作任何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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