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滤器
上一页

向法院反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时,可提出新证据吗?

2014-08-31

简介
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7条(「67」)订明,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申请,反对仲裁庭就其本身的实质管辖权所作的任何裁决。

然而,英国高等法院近期在Central Trading & Exports Limited v Fioralba Shipping Company (The “Kalisti”) [2014] EWHC 2397 (Comm) 一案的裁决显示,法院可禁止诉讼方倚赖与案件相关并可获法庭接纳,但先前没有向仲裁员提交的证据。

案件背景
被告人的「Kalisti」号货轮按五份提单运送索偿人的袋装白米时发生损失及损坏,索偿人因而提出索偿。货轮已完成航程,货物早于2009年9月17日开始卸载。五份提单受英国法律管辖,每份均载有伦敦仲裁条款。

索偿人声称其已成为提单的持有人,认为虽然提单已丧失时效,货物亦在未有根据弥偿保证书规定出示提单的情况下已经卸载,但根据《1992年海上货运法》(《海上货运法》),起诉权已转移至索偿人。

另一方面,被告人则认为根据《海上货运法》,索偿人并无成为提单的持有人。

仲裁员裁定被告人胜诉,认为索偿人无权提出诉讼,而仲裁员亦无管辖权。其后索偿人根据第67条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推翻仲裁员的裁决。

第67条申请是否接纳新证据
索偿人要求在第67条申请的实质聆讯中,倚赖先前没有向仲裁员提交的新证据,被告人反对法院接纳该证据。

法院认为,一般而言,在根据第67条提出反对的聆讯(其涉及重新聆讯而不只限于复核)中,诉讼方有权提交先前没有向仲裁员提交的证据。在正常情况下,即使该证据可能对另一方不利,法院亦不会拒绝与案件相关并可获法庭接纳的证据。

然而,双方提出证据的权利仍受法院的程序规则限制,例如,若任何一方选择性地提交文件从而对另一方不利,法院便有权拒绝该方提交文件。同样,如果不符合法院旨在确保公平呈交证据的规则,法院亦可拒绝接纳有关证据。

在决定是否接纳在第67条聆讯中提交新证据时,虽然法院不受仲裁员先前所作的程序裁决约束,但法院拒绝接纳相关证据的酌情权亦非不受限制的。

法院在The Kalisti一案的裁决

索偿人没有遵循仲裁员的全面披露命令
法院注意到,仲裁员曾颁发了命令,要求索偿人就起诉权的问题充分而完整地披露及/或提供与起诉权相关的文件,并命令索偿人其后未经仲裁庭事先明文同意,不得就起诉权作出任何进一步披露。

法院认为,索偿人显然蓄意不遵循仲裁员的全面披露命令,即使在颁下判词当日,索偿人仍未完全披露当时必定存在或曾经存在的关于起诉权的文件,而假如该等文件已不再存在,索偿人亦从未尝试交代文件的下落。

不接纳提交新证据来填补仲裁员发现的案情缺陷
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若准许索偿人不遵循仲裁员的全面披露令而仍可选择性地援引文件,是不公平的。法院指出,仲裁裁决的作用并非建议索偿人填补仲裁员发现的案情缺陷。选择性援引的新文件大有可能令案件结果迥然不同,若是这样,便会对被告人造成无可补救的损害。

此外,索偿人没有作出标准披露,现在才披露恐怕已太迟,因为会影响经双方议定后审理实质争论点的聆讯日期。

不接纳以不妥当的「证人陈述书」提出新证据
索偿人提交了一封由两名在银行法律部门任职的人士签署的信件意图作为证据,法院同样拒绝接纳,以免影响在第67条聆讯中所援引证据的质素。该信件并无采用《英国民事程序规则》第32部订明的证人陈述书格式,而且欠缺属实申述,法院难以清楚知道签署人是否亲身知道他们所述的事情或(如果并非亲身知道)他们的资料来源。事实上,上述信件所载的证据有可能是由索偿人的一名执行董事提供的;索偿人没有解释为甚么该执行董事未有就此提交证人陈述书,反而由其律师提交本质为传闻证据的陈述书。

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不适宜准许索偿人提交执行董事提供的证据。而且法院认为,即使纠正了形式上的缺陷,但假如索偿人无需作出妥善披露让被告人能透过盘问或陈词来验证,便获准提出这些证据,仍是不恰当的做法。

最后,法院裁定不应在第67条聆讯中接纳索偿人建议呈交的新证据;法院只会基于已向仲裁员提交的材料进行聆讯。

影响
不服仲裁裁决的一方,往往希望根据第67条推翻仲裁庭的裁断。但正如法院在此案中指出,第67条并非解决仲裁庭裁判权争议的最适当方法。争议双方应议定将裁判权问题提交具约束力的仲裁裁决,或议定把裁判权问题直接提交法院审理,而不进行仲裁。

不过,要是双方无法达成上述协议,则仍需诉诸仲裁,而诉讼的其中一方可能会根据第67条提出反对。为免不能在第67条聆讯中提交新证据,双方应在仲裁中全面披露文件,不应作任何保留。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诉讼及调解争议部门:

E: shipping@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 8 号交易广场第三期 19 楼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律师团队

甄灼宁
甄灼宁
主管合伙人
胡庆业
胡庆业
合伙人
甄灼宁
甄灼宁
主管合伙人
胡庆业
胡庆业
合伙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