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狀態如何影響遺囑效力?
簡介
最近在Cheung Ting Kau, Vincent v Koo Siu Ying and another [2025] HKCFI 1401一案中,原訟法庭裁定麗新集團創辦人已故林百欣先生的最後遺囑無效,理由是他當時缺乏訂立遺囑的能力、不知道及未同意遺囑內容,以及可能曾受到不當影響。本案說明,若立遺囑人的神智不健全,則需要採取額外措施來確保其遺囑效力不被質疑。
背景
林百欣是一位傑出商人,他創辦的麗新集團業務涵蓋房地產、製衣及娛樂行業。他與四房妻妾育有多名子女。林百欣晚年患上前列腺癌、冠心病及腦退化症,至2004年健康急轉直下。
林百欣去世後,其後人對他在2004年訂立的遺囑發生爭議。在2004年遺囑中,僅長房(他與元配所生的兒子林建名)及二房(二太余寶珠女士及其子女林建岳和林建康)獲列為受益人,三房(三太顧瑞英女士及其子女林明珠和林偉鈞)不獲分配任何遺產。2004年遺囑是由林建岳及麗新集團高層李寶安指示律師草擬的,於2004年12月3日簽立。
被告人基於以下理由質疑2004年遺囑的效力:
1. 缺乏訂立遺囑的能力:醫療記錄顯示,林百欣患有中度至嚴重腦退化症,他於2004年8月接受簡短智能測驗(MMSE),得分為8/30。
2. 不當影響:林百欣在余寶珠及林建岳的不當影響下簽立2004年遺囑。
3. 不知道及未同意遺囑內容:林百欣在簽立2004年遺囑時並不知道亦未同意其內容。
法院的裁斷及裁決
舉證責任
法院在 Nina Kung v Wang Din Shin (2005) 8 HKCFAR 387一案中,訂下了關於舉證責任及舉證標準的原則:
· 提呈遺囑的一方負有法律舉證責任,需以「衡量相對可能性」的基準證明立遺囑人妥為簽立了遺囑、具有訂立遺囑的能力,並且知道及同意遺囑內容。任何人如質疑遺囑的效力,則必須提出充分的證據。在質疑方提出證據後,法院將評估所有證據,以判斷提呈遺囑的一方是否已充分證明遺囑有效。
· 然而,如有任何人以欺詐或不當影響為由質疑遺囑的效力,舉證責任則轉移至提出質疑的一方,須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基礎上證明欺詐或不當影響。提呈遺囑的一方沒有責任證明質疑方的指控不成立,但可以提出相反證據。最後,法院會評估所有證據,以裁斷遺囑是否有效,還是在受到欺詐或不當影響的情況下訂立的。
訂立遺囑的能力
法院採用Banks v Goodfellow一案訂下的測試,仔細審視林百欣在簽立2004年遺囑時是否具有訂立遺囑的能力。該測試要求立遺囑人具備以下能力:(1) 明白訂立遺囑的行為及其影響;(2) 了解其財產的範圍;(3) 理解潛在受益人的要求;及 (4) 沒有受到會影響其處置財產能力的精神疾病所影響。法院指出,林百欣於 2004 年 12 月已患上嚴重腦退化症,他的腦神經科醫生為他進行簡短智能測驗,得分為8/30,顯示他患有嚴重的腦退化症。儘管醫生嘗試為林百欣再次進行簡短智能測驗,但由於他不配合和身體狀況欠佳而未能進行。
此外,遺囑的簽立過程也強烈顯示林百欣缺乏訂立遺囑的能力:(1) 三房被拒絕見證他簽立遺囑;(2) 醫生為林百欣進行一項精神檢查後,認為他未能通過測試,因而拒絕證明他具有訂立遺囑的能力;(3) 原告人的數名證人對於遺囑簽立當日的情況所作的陳述不一致;(4) 律師沒有取得獨立醫療證明,也沒有與林百欣談論其先前的遺囑;及 (5) 律師只用了15至20分鐘向林百欣解釋遺囑,考慮到遺囑涉及複雜的遺產處置,法院認為這並不足夠。
因此法院裁定,原告人未能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基礎上證明林百欣當時具有訂立遺囑的能力,故裁定2004 年遺囑無效。
知情及同意
雖然單憑林百欣在簽立2004年遺囑時缺乏訂立遺囑能力這一點,已足以裁定該遺囑無效,但法院仍考慮了知情及同意的問題,並裁定即使林百欣當時具備訂立遺囑的能力,原告人也未能證明林百欣知道並同意2004年遺囑的內容。
法院引用了 Barry v Butlin 及 Re Estate of Yip Keung HCAP 15/2004(無匯報案件,19/12/2007)案中的規則。上述兩案指出,法院可能會基於遺囑的準備及簽立情況而產生懷疑。一旦產生了懷疑,法院便應以適當的警惕態度審視所有證據,以確定立遺囑人是否知道及同意實際遺囑的內容。
法院指出,2004 年遺囑令法院產生最高程度的懷疑,因為:(1) 2004年遺囑與林百欣先前的遺囑截然不同,加入了具體的資產處置,並且將一整房人剔除在受益人之外而沒有解釋;(2) 2004年遺囑完全由受益人負責準備,沒有證據顯示林百欣曾作出指示,甚至在簽立前並未見過擬稿;(3) 原告人各名證人的供詞不可靠,對於林百欣在訂立遺囑過程的參與作出互相矛盾的說法;(4) 簽立遺囑的過程有嚴重疏漏;及 (5) 原告人拒絕傳召醫生作供,而且在證人陳述書中沒有提及林百欣患上腦退化症,令人加倍懷疑。
最後,法院裁斷原告人未能提出有力證據,以證明立遺囑人知道及同意遺囑內容及消除法院的懷疑。
不當影響
雖然2004年遺囑已因為立遺囑人缺乏訂立遺囑的能力、不知道及未同意遺囑內容而被裁定無效,但為完整起見,法院仍簡略談論了不當影響的問題。
Re Estate of Edwards [2007] WTLR 1387 及Li Chi Loy v Li Lai Lan Candice [2008] 5 HKLRD 74兩宗案例歸納了關於遺囑是否在不當影響下訂立的法律原則:
· 遺囑不會被假定為在不當影響下訂立;
· 認為遺囑是在不當影響下訂立的一方負有舉證責任,須證明案情不符合不當影響以外的任何假定;
· 就遺囑而言,不當影響是指 (i) 壓倒立遺囑人自由意志的脅迫,或 (ii) 欺詐。勸說或訴諸情感屬正當影響,但持續施壓以蓋過立遺囑人的自由意志,則可能構成不當影響;
· 立遺囑人的精神及身體狀況是相關因素,因為虛弱或患病的人可能更容易受到影響;及
· 立遺囑人所作的分配公平與否並不重要,唯一需要回答的問題是,立遺囑人是否按其自由意志行事。
根據上述原則,法院認為沒有理由認定余寶珠或林建岳對林百欣施加了不當影響。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曾虐待林百欣,或對他持續施加可構成脅迫的壓力。
先前遺囑
被告人在反申索書中請求法院正式承認1973年遺囑及1974年遺囑修訂附件為林百欣的最後有效遺囑文件。原告人只是已被裁定無效的2004年遺囑的執行人,在兩份先前遺囑文件中並無位置。法院裁斷,1973年遺囑及1974年遺囑修訂附件均已依照正式法律規定妥為簽立。
在訂立遺囑的能力方面,法院指出,如果遺囑已妥為簽立及表面上看來合理,則會推定立遺囑人具有訂立遺囑的能力。那麼,舉證責任便轉移至質疑遺囑效力的一方,須就立遺囑人訂立遺囑的能力提出合理懷疑。在本案中,1973年遺囑及1974年遺囑修訂附件均沒有受到爭議。同樣地,如已證明遺囑妥為簽立及立遺囑人具有訂立遺囑的能力,則會推定立遺囑人知道及同意遺囑內容。在本案中,原告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反駁上述推定。
最後,法院確認,1967年遺囑藉法律的施行而被1973年遺囑撤銷。1973年遺囑是林百欣後來的意願,並作出了相當不同的資產分配。雖然1973年遺囑沒有明確的撤銷條款,但不影響上述結論,因為訂立與先前不同的遺囑即默示撤銷先前的遺囑。因此,1973年遺囑及1974年遺囑修訂附件被裁定為林百欣的最後有效遺囑文件。
要點
本案清楚顯示,安排專業醫療人員為年邁或體弱的立遺囑人進行評估以確認其訂立遺囑的能力是非常重要的。此外,如沒有清晰原因而不分配遺產予個別家人,尤其在涉及複雜的家庭關係及遺產的情況下,亦可能產生較大風險。本案提醒我們,在進行遺產規劃時應保持適當的透明度、盡力保存文件紀錄,並應確保準備及簽立遺囑的過程不會令人懷疑立遺囑人曾受到可能影響其自由意志的不當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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