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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状态如何影响遗嘱效力?

2025-07-31

简介

最近在Cheung Ting Kau, Vincent v Koo Siu Ying and another [2025] HKCFI 1401一案中,原讼法庭裁定丽新集团创办人已故林百欣先生的最后遗嘱无效,理由是他当时缺乏订立遗嘱的能力、不知道及未同意遗嘱内容,以及可能曾受到不当影响。本案说明,若立遗嘱人的神智不健全,则需要采取额外措施来确保其遗嘱效力不被质疑。

背景

林百欣是一位杰出商人,他创办的丽新集团业务涵盖房地产、制衣及娱乐行业。他与四房妻妾育有多名子女。林百欣晚年患上前列腺癌、冠心病及脑退化症,至2004年健康急转直下。

林百欣去世后,其后人对他在2004年订立的遗嘱发生争议。在2004年遗嘱中,仅长房(他与元配所生的儿子林建名)及二房(二太余宝珠女士及其子女林建岳和林建康)获列为受益人,三房(三太顾瑞英女士及其子女林明珠和林伟钧)不获分配任何遗产。2004年遗嘱是由林建岳及丽新集团高层李宝安指示律师草拟的,于2004123日签立。

被告人基于以下理由质疑2004年遗嘱的效力:

1.      缺乏订立遗嘱的能力:医疗记录显示,林百欣患有中度至严重脑退化症,他于20048月接受简短智能测验(MMSE),得分为8/30

 

2.      不当影响:林百欣在余宝珠及林建岳的不当影响下签立2004年遗嘱。

 

3.      不知道及未同意遗嘱内容:林百欣在签立2004年遗嘱时并不知道亦未同意其内容。

法院的裁断及裁决

举证责任

法院在 Nina Kung v Wang Din Shin (2005) 8 HKCFAR 387一案中,订下了关于举证责任及举证标准的原则:

·           提呈遗嘱的一方负有法律举证责任,需以「衡量相对可能性」的基准证明立遗嘱人妥为签立了遗嘱、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并且知道及同意遗嘱内容。任何人如质疑遗嘱的效力,则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在质疑方提出证据后,法院将评估所有证据,以判断提呈遗嘱的一方是否已充分证明遗嘱有效。

 

·           然而,如有任何人以欺诈或不当影响为由质疑遗嘱的效力,举证责任则转移至提出质疑的一方,须在衡量相对可能性的基础上证明欺诈或不当影响。提呈遗嘱的一方没有责任证明质疑方的指控不成立,但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最后,法院会评估所有证据,以裁断遗嘱是否有效,还是在受到欺诈或不当影响的情况下订立的。

订立遗嘱的能力

法院采用Banks v Goodfellow一案订下的测试,仔细审视林百欣在签立2004年遗嘱时是否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该测试要求立遗嘱人具备以下能力:(1) 明白订立遗嘱的行为及其影响;(2) 了解其财产的范围;(3) 理解潜在受益人的要求;及 (4) 没有受到会影响其处置财产能力的精神疾病所影响。法院指出,林百欣于 2004 12 月已患上严重脑退化症,他的脑神经科医生为他进行简短智能测验,得分为8/30,显示他患有严重的脑退化症。尽管医生尝试为林百欣再次进行简短智能测验,但由于他不配合和身体状况欠佳而未能进行。

此外,遗嘱的签立过程也强烈显示林百欣缺乏订立遗嘱的能力:(1) 三房被拒绝见证他签立遗嘱;(2) 医生为林百欣进行一项精神检查后,认为他未能通过测试,因而拒绝证明他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3) 原告人的数名证人对于遗嘱签立当日的情况所作的陈述不一致;(4) 律师没有取得独立医疗证明,也没有与林百欣谈论其先前的遗嘱;及 (5) 律师只用了1520分钟向林百欣解释遗嘱,考虑到遗嘱涉及复杂的遗产处置,法院认为这并不足够。

因此法院裁定,原告人未能在衡量相对可能性的基础上证明林百欣当时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故裁定2004 年遗嘱无效。

知情及同意

虽然单凭林百欣在签立2004年遗嘱时缺乏订立遗嘱能力这一点,已足以裁定该遗嘱无效,但法院仍考虑了知情及同意的问题,并裁定即使林百欣当时具备订立遗嘱的能力,原告人也未能证明林百欣知道并同意2004年遗嘱的内容。

法院引用了 Barry v Butlin Re Estate of Yip Keung HCAP 15/2004(无汇报案件,19/12/2007)案中的规则。上述两案指出,法院可能会基于遗嘱的准备及签立情况而产生怀疑。一旦产生了怀疑,法院便应以适当的警惕态度审视所有证据,以确定立遗嘱人是否知道及同意实际遗嘱的内容。

法院指出,2004 年遗嘱令法院产生最高程度的怀疑,因为:(1) 2004年遗嘱与林百欣先前的遗嘱截然不同,加入了具体的资产处置,并且将一整房人剔除在受益人之外而没有解释;(2) 2004年遗嘱完全由受益人负责准备,没有证据显示林百欣曾作出指示,甚至在签立前并未见过拟稿;(3) 原告人各名证人的供词不可靠,对于林百欣在订立遗嘱过程的参与作出互相矛盾的说法;(4) 签立遗嘱的过程有严重疏漏;及 (5) 原告人拒绝传召医生作供,而且在证人陈述书中没有提及林百欣患上脑退化症,令人加倍怀疑。

最后,法院裁断原告人未能提出有力证据,以证明立遗嘱人知道及同意遗嘱内容及消除法院的怀疑。

不当影响

虽然2004年遗嘱已因为立遗嘱人缺乏订立遗嘱的能力、不知道及未同意遗嘱内容而被裁定无效,但为完整起见,法院仍简略谈论了不当影响的问题。

Re Estate of Edwards [2007] WTLR 1387 Li Chi Loy v Li Lai Lan Candice [2008] 5 HKLRD 74两宗案例归纳了关于遗嘱是否在不当影响下订立的法律原则:

·           遗嘱不会被假定为在不当影响下订立;

 

·           认为遗嘱是在不当影响下订立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须证明案情不符合不当影响以外的任何假定;

 

·           就遗嘱而言,不当影响是指 (i) 压倒立遗嘱人自由意志胁迫,或 (ii) 欺诈。劝说或诉诸情感属正当影响,但持续施压以盖过立遗嘱人的自由意志,则可能构成不当影响;

 

·           立遗嘱人的精神及身体状况是相关因素,因为虚弱或患病的人可能更容易受到影响;及

 

·           立遗嘱人所作的分配公平与否并不重要,唯一需要回答的问题是,立遗嘱人是否按其自由意志行事。

 

根据上述原则,法院认为没有理由认定余宝珠或林建岳对林百欣施加了不当影响。没有证据显示他们曾虐待林百欣,或对他持续施加可构成胁迫的压力。

先前遗嘱

被告人在反申索书中请求法院正式承认1973年遗嘱及1974年遗嘱修订附件为林百欣的最后有效遗嘱文件。原告人只是已被裁定无效的2004年遗嘱的执行人,在两份先前遗嘱文件中并无位置。法院裁断,1973年遗嘱及1974年遗嘱修订附件均已依照正式法律规定妥为签立。

在订立遗嘱的能力方面,法院指出,如果遗嘱已妥为签立及表面上看来合理,则会推定立遗嘱人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那么,举证责任便转移至质疑遗嘱效力的一方,须就立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能力提出合理怀疑。在本案中,1973年遗嘱及1974年遗嘱修订附件均没有受到争议。同样地,如已证明遗嘱妥为签立及立遗嘱人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则会推定立遗嘱人知道及同意遗嘱内容。在本案中,原告人并无提出任何证据反驳上述推定。

最后,法院确认,1967年遗嘱藉法律的施行而被1973年遗嘱撤销。1973年遗嘱是林百欣后来的意愿,并作出了相当不同的资产分配。虽然1973年遗嘱没有明确的撤销条款,但不影响上述结论,因为订立与先前不同的遗嘱即默示撤销先前的遗嘱。因此,1973年遗嘱及1974年遗嘱修订附件被裁定为林百欣的最后有效遗嘱文件。

要点

本案清楚显示,安排专业医疗人员为年迈或体弱的立遗嘱人进行评估以确认其订立遗嘱的能力是非常重要的。此外,如没有清晰原因而不分配遗产予个别家人,尤其在涉及复杂的家庭关系及遗产的情况下,亦可能产生较大风险。本案提醒我们,在进行遗产规划时应保持适当的透明度、尽力保存文件纪录,并应确保准备及签立遗嘱的过程不会令人怀疑立遗嘱人曾受到可能影响其自由意志的不当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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