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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政府牙醫就工作過勞受傷獲巨額賠償

2019-04-30

簡介

最近在Yeung Lai P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9] HKCFI 881一案中,香港政府被判須向一名將近20年前離開公務員團隊的前牙科醫生賠償近2,100萬港元,以補償她因工作量過高導致右腕嚴重受傷。這宗案件提醒僱主必須採取合理步驟,以免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受傷。

案件背景

原告人楊麗萍女士原受僱於香港政府衛生署任職牙科醫生,她就其慣用的右手受傷(包括三角組織軟骨磨損)以致無法再任職牙醫而提出索償。原告人指,她於1998年9月底至1999年10月初在北區醫院任職期間,被安排進行過多的拔牙手術,以致她右腕受傷。拔牙手術與非拔牙手術的分別在於前者需要持續用力,在持續使用牙鑽鑽開堅硬的骨骼及硬齒質時,手腕承受很大的壓力。

1999年5月底至6月初,原告人開始感到右腕無力及夜間感覺異常。同年7月,她在進行牙科手術時開始感到右腕痛楚。至9月底,她的右腕痛楚更加嚴重(尤其是用力時),加上右手感覺異常,令她進行牙醫工作時痛楚難耐。被告人於1999年10月4日至23日獲發病假。

原告人病假後復工,儘管其上司徐興中牙醫清楚知道她的病情,但卻拒絕為她更改工作編排,繼續安排她在1999年10月30日星期六上午進行三個原定由她負責的拔牙手術。原告人在進行該等拔牙手術時,右腕越來越痛楚,而在將近完成第三個拔牙手術時,她的右腕劇痛難當。原告人於1999年11月1日再獲發數星期病假,其後延長至1999年12月24日。

原告人受傷後,於2000年2月被調往麥理浩牙科中心的學童牙科保健服務部任職,直至2004年8月因喪失工作能力而被着令退休。

法院就法律責任問題的裁定

X光檢查顯示,原告人的右腕陽性尺骨變異1毫米。被告人認為,原告人三角組織軟骨受傷的主要成因是陽性尺體變異,而非工作量過多。但法官認為,若說手腕的輕微骨骼變異會導致一名年輕在職人士失去工作能力,那是不合乎常理及邏輯分析的。相反,法官認為,原告人三角組織軟骨受傷的主要原因,是拔牙時的重複用力動作及相關的手腕動作;輕微的陽性尺骨變異只是三角組織軟骨受傷的小部分原因,它只是令原告人較容易因為工作操勞而受傷。此外,被告人的行為即使不是造成損害的唯一或主要原因,但仍構成疏忽責任,這是眾所周知的法律原則,見:In BAE Systems (Operations) v Konczak [2017] EWCA Civ 1188。因此,法官裁定已符合因果關連測試。

法官進一步指出,衛生署對其僱員(即原告人)負有不可轉授的謹慎責任,須採取合理步驟,以避免原告人在受僱工作的過程中受傷。原告人在1999年7月底至8月初已感到右腕痛楚,手部需要帶上夾板,並獲處方止痛藥,但她在1999年8月31日至9月30日期間仍被安排大量工作,是同期另外四名牙醫被安排的拔牙工作兩倍或以上。此外,雖然其上司清楚知道她的情況,但當她病假後復工,她仍被安排於1999年10月30日星期六上午進行三項原定由她負責的拔牙手術。

法官認為,若安排一名牙醫進行過多的拔牙手術,可以合理預見會導致該名牙醫的手腕承受不合理的受傷及勞損風險,因此,衛生署在涉案期間安排原告人進行過多拔牙個案,是違反了對原告人負有的謹慎責任。

法院就損害賠償問題的裁定

在損害賠償的問題上,被告人認為,由於原告人右腕尺骨變異1毫米,以及左腕更大幅度的變異以致更大機會患上腕管綜合症,被告人要求基於原告人上述兩項脆弱因素而扣減75% 的損害賠償。法官注意到在Chan Kam Hoi v 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s [1998] 2 HKLRD 958一案中,法院裁定,如果另一事件或某些情況的自然演進很大機會導致原告人的現狀,那麼在釐定扣減損害賠償的適當幅度時,則需要像評估其他人生變遷所造成的影響一樣,評估這種機會有多大。

法官接納原告人的證供指她希望成為牙齒修復師,而且她當時正逐步完成培訓課程。假如她不是在1999年10月右腕三角組織軟骨受傷,她本來可在三、四年內取得資格,成為牙齒修復師。原告人在北區醫院任職前,自1990年2月至1998年9月已任職牙醫接近7年,期間從沒有因牙醫的工作或其他原因而出現右手或右腕麻痺或其他徵狀。法官亦接納,假如原告人不是在1999年10月右腕三角組織軟骨受傷,她在1999年10月後繼續執業三、四年會導致她現時狀況的可能性非常低。牙齒修復師無需使用雙手及手腕進行那些可能造成上肢肌骨失調症(包括腕管綜合症)的重複用力動作,亦不會因她的脆弱因素而造成任何風險。因此,法官拒絕基於原告人本身的脆弱因素扣減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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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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