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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政府牙医就工作过劳受伤获巨额赔偿

2019-04-30

简介

最近在Yeung Lai P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9] HKCFI 881一案中,香港政府被判须向一名将近20年前离开公务员团队的前牙科医生赔偿近2,100万港元,以补偿她因工作量过高导致右腕严重受伤。这宗案件提醒雇主必须采取合理步骤,以免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受伤。

案件背景

原告人杨丽萍女士原受雇于香港政府卫生署任职牙科医生,她就其惯用的右手受伤(包括三角组织软骨磨损)以致无法再任职牙医而提出索偿。原告人指,她于1998年9月底至1999年10月初在北区医院任职期间,被安排进行过多的拔牙手术,以致她右腕受伤。拔牙手术与非拔牙手术的分别在于前者需要持续用力,在持续使用牙钻钻开坚硬的骨骼及硬齿质时,手腕承受很大的压力。

1999年5月底至6月初,原告人开始感到右腕无力及夜间感觉异常。同年7月,她在进行牙科手术时开始感到右腕痛楚。至9月底,她的右腕痛楚更加严重(尤其是用力时),加上右手感觉异常,令她进行牙医工作时痛楚难耐。被告人于1999年10月4日至23日获发病假。

原告人病假后复工,尽管其上司徐兴中牙医清楚知道她的病情,但却拒绝为她更改工作编排,继续安排她在1999年10月30日星期六上午进行三个原定由她负责的拔牙手术。原告人在进行该等拔牙手术时,右腕越来越痛楚,而在将近完成第三个拔牙手术时,她的右腕剧痛难当。原告人于1999年11月1日再获发数星期病假,其后延长至1999年12月24日。

原告人受伤后,于2000年2月被调往麦理浩牙科中心的学童牙科保健服务部任职,直至2004年8月因丧失工作能力而被着令退休。

法院就法律责任问题的裁定

X光检查显示,原告人的右腕阳性尺骨变异1毫米。被告人认为,原告人三角组织软骨受伤的主要成因是阳性尺体变异,而非工作量过多。但法官认为,若说手腕的轻微骨骼变异会导致一名年轻在职人士失去工作能力,那是不合乎常理及逻辑分析的。相反,法官认为,原告人三角组织软骨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拔牙时的重复用力动作及相关的手腕动作;轻微的阳性尺骨变异只是三角组织软骨受伤的小部分原因,它只是令原告人较容易因为工作操劳而受伤。此外,被告人的行为即使不是造成损害的唯一或主要原因,但仍构成疏忽责任,这是众所周知的法律原则,见:In BAE Systems (Operations) v Konczak [2017] EWCA Civ 1188。因此,法官裁定已符合因果关连测试。

法官进一步指出,卫生署对其雇员(即原告人)负有不可转授的谨慎责任,须采取合理步骤,以避免原告人在受雇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原告人在1999年7月底至8月初已感到右腕痛楚,手部需要带上夹板,并获处方止痛药,但她在1999年8月31日至9月30日期间仍被安排大量工作,是同期另外四名牙医被安排的拔牙工作两倍或以上。此外,虽然其上司清楚知道她的情况,但当她病假后复工,她仍被安排于1999年10月30日星期六上午进行三项原定由她负责的拔牙手术。

法官认为,若安排一名牙医进行过多的拔牙手术,可以合理预见会导致该名牙医的手腕承受不合理的受伤及劳损风险,因此,卫生署在涉案期间安排原告人进行过多拔牙个案,是违反了对原告人负有的谨慎责任。

法院就损害赔偿问题的裁定

在损害赔偿的问题上,被告人认为,由于原告人右腕尺骨变异1毫米,以及左腕更大幅度的变异以致更大机会患上腕管综合症,被告人要求基于原告人上述两项脆弱因素而扣减75% 的损害赔偿。法官注意到在Chan Kam Hoi v 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s [1998] 2 HKLRD 958一案中,法院裁定,如果另一事件或某些情况的自然演进很大机会导致原告人的现状,那么在厘定扣减损害赔偿的适当幅度时,则需要像评估其他人生变迁所造成的影响一样,评估这种机会有多大。

法官接纳原告人的证供指她希望成为牙齿修复师,而且她当时正逐步完成培训课程。假如她不是在1999年10月右腕三角组织软骨受伤,她本来可在三、四年内取得资格,成为牙齿修复师。原告人在北区医院任职前,自1990年2月至1998年9月已任职牙医接近7年,期间从没有因牙医的工作或其他原因而出现右手或右腕麻痹或其他征状。法官亦接纳,假如原告人不是在1999年10月右腕三角组织软骨受伤,她在1999年10月后继续执业三、四年会导致她现时状况的可能性非常低。牙齿修复师无需使用双手及手腕进行那些可能造成上肢肌骨失调症(包括腕管综合症)的重复用力动作,亦不会因她的脆弱因素而造成任何风险。因此,法官拒绝基于原告人本身的脆弱因素扣减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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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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