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濾器
上一頁

中國首部個人破產法規的要點

2021-03-30

簡介

中國於1986年頒布《企業破產法。《企業破產法屬全國性法律,但只適用於企業清盤,並不涵蓋自然人破產。中國首部個人破產法規《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該條例」)2020831日頒布,並已於202131日生效。當局在草擬該條例時,參考了多個市場經濟發展較為成熟的司法管轄區的法律,例如英國、美國、德國、日本、香港及台灣。該條例旨在建立完整的現代化破產制度,讓誠實而不幸的債務人能夠從債務危機中解脫出來。


申請個人破產的準則

根據該條例第二條,該條例適用於符合下列準則的自然人

  1. 在深圳經濟特區居住;
  2. 連續三年繳納社會保險
  3. 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因生產經營、生活消費導致喪失清償債務能力

上述債務人應當清償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如債務人符合以上準則但有未來可預期收入,則可進行重整。債務人若已按照該條例展開個人破產程序,其配偶亦可提交個人破產申請,無需符合關於居住地及社會保險費的準則。

此外,債權人可根據該條例第九條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第九條訂明,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單獨或者共同對債務人持有人民幣50萬元以上到期債權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有關債務人破產申請


個人破產的後果

該條例第九十五條把考察期界定為自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之日起計的三年。在考察期內,債務人的行為將受到限制。該條例第九十六條訂明,債務人在考察期內違反人民法院施加的條件,人民法院可延長考察期,但延長期限不超過二年

該條例第二十三及八十六條則限制債務人在考察期內的消費行為及就業選擇。例如,債務人不得購買商務艙或頭等艙機票或頭等或軟臥列車車票。他們不得前往三星級以上的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不准購買不動產、機動車輛租賃高檔寫字樓、酒店或公寓;不得自由地新建、擴建、裝修房屋。此外,他們的子女不得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至於就業選擇方面,債務人不得擔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和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為了保障債務人及其所扶人在考察期內的基本生活和權利,債務人可持有總值不超過人民幣20萬元(29,280美元豁免財產,當中可包含豁免財產以及債務人其所扶養人生活、學習、醫療的必需品

該條例訂明,破產案件管理職責交由新成立的政府機關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履行。該部門將負責保存公開的破產人名冊,以及處理關於破產人資產的保管、處置、估價及分配工作。


破產費用及共益債務

根據該條例第六十八條,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以債務人財產清償。兩者均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後產生。「破產費用(1) 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2) 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而產生的費用; (3) 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管理人是獲破產事務管理部門認可的合資格個人或機構,負責第一百六十一條列出的各項破產管理職責,例如監督債務人在考察期的行為接管債務人可供分配的財產。「共益債務」(1) 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2) 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3) 債務人因不當得利產生的債務;(4) 管理人執行職務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5) 為債務人重整提供融資或者擔保所產生的債務; (6) 為債務人繼續營業支付勞動報酬、社會保險所產生的債務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該條例下有關防止逃債的措施

為了防止債務人利用該條例逃避債務負債,該條例訂有多項防止逃債的措施。

首先,第十四條訂明,人民法院審查破產申請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但尚未宣告破產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1. 債務人不符合條例第二條規定
  2. 申請人基於轉移財產、惡意逃避債務、損害他人信譽等不正當目的申請破產的
  3. 申請人有虛假陳述、提供虛假證據等妨害破產程序行為的
  4. 債務人依照條例免除未清償債務未超過八年的

第二,第一百零三條訂明,債權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發現債務人通過欺詐手段獲得免除未清償債務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免除未清償債務的裁定。

第三,第一百三十條訂明,債務人不執行或者不能執行重整計劃,或者債務人存在欺詐行為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終止重整計劃執行,並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並宣告債務人破產。重整中已經發生的與破產清算有關的行為繼續有效,重整管理人繼續擔任破產清算管理人

最後,第一百六十七條訂明,人民法院獲授權阻止逃債行為,就債務人若干違規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予以訓誡、拘傳、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 拒不配合調查,拒不回答詢問,或者拒不提交相關資料的;(2) 提供虛假、變造資料,作虛假陳述或者誤導性陳述的;(3) 故意隱匿、轉移、毀損、不當處分財產或者財產權益,或者其他不當減少財產價值的; (4) 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


與香港個人破產制度之比較

香港的破產制度主要受香港法例第章《破產條例》規管。就破產準則而言,《破產條例》同樣具有居住地及清算規定,惟並無就社會保險費施加任何規定。與該條例相似,《破產條例》訂明債務人及債權人均可提出破產呈請。然而,《破產條例》就債權人呈請設下的最低債務金額較小即港幣1萬元,而該條例則為人民幣50萬元

在香港,就管理破產案件而言,破產管理署署長承擔的職責與深圳破產事務管理部門相似。此外,假如破產人的資產不大可能超過港幣20萬元,破產管理署署長可委任任何合資格人士作為暫行受託人。

與該條例相似,在香港,破產費用例如為保存或取得破產人的任何資產或將破產人的任何資產變現而招致的開支、破產管理署署長費用或受託人費用以破產人的資產支付。

《破產條例》本身沒有限制破產人的消費行為,但訂明:在法院頒布破產令後,破產人的所有資產(包括房地產的權益)即歸屬受託人,而在破產人獲解除破產後,有關資產仍然歸屬受託人。受託人有權管理資產以及為債權人的利益而將有關資產變現。至於破產人通常居住的處所,視乎情況而定,破產人可能獲准繼續在那裏居住一段時間,以便其作出其他居所安排。在香港,破產人的就業選擇以類似的方式受到限制。例如,破產人可能不得從事律師、產業代理、保險代理和證券交易商或有限公司的董事

一般來說,以前從未被裁定過破產,而且切實遵守《破產條例》規定的破產人,可在破產令頒布當日起計算的四年在該條例下則為三年後自動解除破產。

在防止逃債方面,《破產條例》與內地的該條例相似,亦將有欺詐行為的債務人就逃避債務作出的不同行為定為刑事犯罪,例如第132條下所指的欺詐債權人、第135條下所指的攜財產潛逃,或第129(1)條下所指的沒有向受託人披露其所有財產、沒有向受託人交出與其財產或事務有關的所有財產、簿冊及紀錄、在任何有關其事務的陳述書中作任何關鍵性的遺漏或錯誤陳述或欺詐地移走其任何部分財產。凡破產管理署署長或破產案受託人向法院報告,表示他認為已被判定破產的破產人犯了《破產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或在任何債權人作出陳述後,法院信納有理由相信破產人犯了任何該等罪行,則法院可命令就該罪行對破產人提出檢控。

此外,應注意《破產條例》亦訂明個人自願安排是破產以外的另一個選擇。根據個人自願安排,債務人向法院及債權人提出的還款建議一旦獲得批准,對所有債權人都具有約束力。個人自願安排的好處是(i) 債務人可以避免破產的污名;(ii) 其可以免受與破產狀況有關的法律限制;及 (iii) 可以保住工作專業資格


總結

隨著該條例實施,誠實的人如在深圳欠下巨債,並因為生產經營或消費活動而無力償債,現在可選擇清算、重整或和解。該條例是中國個人破產法發展的重要里程碑,但其在日後將如何影及推動全國性個人破產立法仍有待分曉。



如有查詢,歡迎與我們聯絡:

E: china@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21


律師團隊

張昊
張昊
合夥人
張昊
張昊
合夥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