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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的要点

2021-03-30

简介

中国于1986年颁布《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属全国性法律,但只适用于企业清盘,并不涵盖自然人破产。中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该条例」)于2020831日颁布,并已于202131日生效。当局在草拟该条例时,参考了多个市场经济发展较为成熟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例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香港及台湾。该条例旨在建立完整的现代化破产制度,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能够从债务危机中解脱出来。


申请个人破产的准则

根据该条例第二条,该条例适用于符合下列准则的自然人:

  1. 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
  2. 连续三年缴纳社会保险费;及
  3.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

上述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如债务人符合以上准则但有未来可预期收入,则可进行重整。债务人若已按照该条例展开个人破产程序,其配偶亦可提交个人破产申请,无需符合关于居住地及社会保险费的准则。

此外,债权人可根据该条例第九条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第九条订明,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有关债务人破产的申请。


个人破产的后果

该条例第九十五条把考察期界定为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计的三年。在考察期内,债务人的行为将受到限制。该条例第九十六条订明,债务人如在考察期内违反人民法院施加的条件,人民法院可延长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年。

该条例第二十三及八十六条则限制债务人在考察期内的消费行为及就业选择。例如,债务人不得购买商务舱或头等舱机票或头等或软卧列车车票。他们不得前往三星级或以上的酒店、夜总会或高尔夫球场;不准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或租赁高档写字楼、酒店或公寓;不得自由地新建、扩建、装修房屋。此外,他们的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至于就业选择方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为了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在考察期内的基本生活和权利,债务人可持有总值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29,280美元)的豁免财产,当中可包含豁免财产以及债务人和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

该条例订明,破产案件管理职责交由新成立的政府机关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该部门将负责保存公开的破产人名册,以及处理关于破产人资产的保管、处置、估价及分配工作。


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

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八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以债务人财产清偿。两者均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破产费用」指:(1)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 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费用;及 (3)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管理人是获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可的合资格个人或机构,负责第一百六十一条列出的各项破产管理职责,例如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的行为及接管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共益债务」指:(1)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 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 债务人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务;(4) 管理人执行职务或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5) 为债务人重整提供融资或者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及 (6) 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所产生的债务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该条例下有关防止逃债的措施

为了防止债务人利用该条例逃避债务负债,该条例订有多项防止逃债的措施。

首先,第十四条订明,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1. 债务人不符合该条例第二条规定。
  2. 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
  3. 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
  4. 债务人依照该条例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的。

第二,第一百零三条订明,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

第三,第一百三十条订明,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整中已经发生的与破产清算有关的行为继续有效,重整管理人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最后,第一百六十七条订明,人民法院获授权阻止逃债行为,就债务人若干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如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拒不配合调查,拒不回答询问,或者拒不提交相关资料的;(2) 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的;(3) 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及 (4) 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与香港个人破产制度之比较

香港的破产制度主要受香港法例第章《破产条例》规管。就破产准则而言,《破产条例》同样具有居住地及清算规定,惟并无就社会保险费施加任何规定。与该条例相似,《破产条例》订明债务人及债权人均可提出破产呈请。然而,《破产条例》就债权人呈请设下的最低债务金额较小(即港币1万元,而该条例则为人民币50万元)。

在香港,就管理破产案件而言,破产管理署署长承担的职责与深圳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相似。此外,假如破产人的资产不大可能超过港币20万元,破产管理署署长可委任任何合资格人士作为暂行受托人。

与该条例相似,在香港,破产费用(例如为保存或取得破产人的任何资产或将破产人的任何资产变现而招致的开支、破产管理署署长费用或受托人费用)以破产人的资产支付。

《破产条例》本身没有限制破产人的消费行为,但订明:在法院颁布破产令后,破产人的所有资产(包括房地产的权益)即归属受托人,而在破产人获解除破产后,有关资产仍然归属受托人。受托人有权管理资产以及为债权人的利益而将有关资产变现。至于破产人通常居住的处所,视乎情况而定,破产人可能获准继续在那里居住一段时间,以便其作出其他居所安排。在香港,破产人的就业选择以类似的方式受到限制。例如,破产人可能不得从事律师、产业代理、保险代理和证券交易商或有限公司的董事。

一般来说,以前从未被裁定过破产,而且切实遵守《破产条例》规定的破产人,可在破产令颁布当日起计算的四年(在该条例下则为三年)后自动解除破产。

在防止逃债方面,《破产条例》与内地的该条例相似,亦将有欺诈行为的债务人就逃避债务作出的不同行为定为刑事犯罪,例如第132条下所指的欺诈债权人、第135条下所指的携财产潜逃,或第129(1)条下所指的没有向受托人披露其所有财产、没有向受托人交出与其财产或事务有关的所有财产、簿册及纪录、在任何有关其事务的陈述书中作任何关键性的遗漏或错误陈述或欺诈地移走其任何部分财产。凡破产管理署署长或破产案受托人向法院报告,表示他认为已被判定破产的破产人犯了《破产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或在任何债权人作出陈述后,法院信纳有理由相信破产人犯了任何该等罪行,则法院可命令就该罪行对破产人提出检控。

此外,应注意《破产条例》亦订明个人自愿安排是破产以外的另一个选择。根据个人自愿安排,债务人向法院及债权人提出的还款建议一旦获得批准,对所有债权人都具有约束力。个人自愿安排的好处是:(i) 债务人可以避免破产的污名;(ii) 其可以免受与破产状况有关的法律限制;及 (iii) 其可以保住工作或专业资格。


总结

随着该条例实施,诚实的人如在深圳欠下巨债,并因为生产经营或消费活动而无力偿债,现在可选择清算、重整或和解。该条例是中国个人破产法发展的重要里程碑,但其在日后将如何影响及推动全国性个人破产立法仍有待分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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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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