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平法代位:令先前承按人後來提供的貸款與先前按揭下的原貸款具相同優先權的另一補救方法
簡介
代位(subrogation)是指在若干情況下因法律的施行令權利從一人轉移至另一人,而無需前者的轉讓或同意。概括而言,代位分為合約代位及衡平法代位兩種,合約代位非常取決於訂約方之間的協議或共同意願,而衡平法代位則基於不公獲利(unfair enrichment)的原則。Kingsway Finance Ltd v Wang Qingyi & Anor CACV 189/2013一案說明了在接連按揭及解除按揭的情況下衡平法代位原則的應用。
背景
第一被告人王清宜是馬灣珀麗灣一項物業(「該物業」)的註冊業主,她與原告人國滙信貸有限公司(「國滙」)及第二被告人永匯財務有限公司(「永匯」)接連訂立了多份按揭。事件時序如下:
日期 | 事件 |
19.08.2010 | 王清宜就762萬元的貸款向靄華押業信貸有限公司(「靄華」)簽署了一項「全部款項」按揭,即「靄華按揭」。 |
30.05.2011 | 國滙在王清宜提供「第二按揭」(同樣是「全部款項」按揭)作保證下,向王清宜借出200萬元的「國滙第一貸款」,還款日期為30.11.2011。 |
03.08.2011 | 永匯在王清宜提供「第三押記」作保證下,向王清宜借出150萬元的「永匯貸款」。 |
09.08.2011 | 國滙向王清宜借出762萬元的「國滙第三貸款」(還款日期為09.11.2011),以令她能夠償還靄華按揭。 |
12.08.2011 | 靄華按揭獲解除。 |
16.11.2011 | 國滙同意向王清宜借出962萬元的「國滙第四貸款」,以令她能夠透過貸款重組方式於30.11.2011償還國滙第一及第三貸款。 |
30.11.2011 | 王清宜償還國滙第一及第三貸款,但仍未償還永匯貸款及國滙第四貸款。 |
其後,王清宜未能償還她欠下國滙及永匯的債項,被法院裁定須向國滙及永匯償還債務。法庭命令出售該物業,而出售所得款項淨額繳存於法庭,等候判定國滙及永匯就該款項的優先權。
原審裁決
原訟法庭裁定,國滙就該物業出售所得款項淨額比永匯享有較高的優先權。
永匯就代位問題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i) 國滙是否藉著國滙第三貸款,取得了靄華在靄華按揭下的權利;及 (ii) 國滙是否藉著國滙第四貸款,在國滙第一貸款償還後取得了第二按揭下的權利,及在國滙第三貸款償還後取得了靄華按揭下的權利。
上訴法院裁決
衡平法代位
衡平法代位原則最常見的應用情況是,如果甲的款項被用作償還有抵押債權人乙的債權,甲便會在衡平法上被視為獲轉讓乙的有抵押債權人權利。
根據Banque Financière de la Cité v Parc (Battersea) Ltd [1999] 1 A.C. 221一案,在判斷衡平法代位原則是否適用時,需要回答的問題是:
1. 被告人會否在原告人受損的情況下獲利;
2. 上述獲利情況是否不公平;及
3. 是否有政策原因而不應給予補救。
關於上述三個問題,Filby v Mortgage Express (No. 2) Ltd [2004] EWCA Civ 759一案進一步解釋如下:
1. 如果被告人的財務狀況有重大改善,即屬獲利;
2. 如果實際上是原告人的款項令被告人的財務狀況改善,則被告人是在原告人受損的情況下獲利;
3. 除特別抗辯理由、政策原因或影響公平衡量的特殊情況外,如果原告人沒有得到其以借出款項來換取的抵押,而其借出的款項實際上令被告人的財務狀況改善,而且被告人財務狀況的改善被適當地視為橫財,這種獲利即屬不公。
國滙是否得到其交易換取的事物?
永匯認為,國滙藉著提供第三及第四貸款所換取的,是獲得該物業的第一按揭,這在靄華按揭獲解除後,國滙已得到了,因為第二按揭已自動成為該物業的第一按揭,那是一項「全部款項」按揭,因此足以涵蓋和保證國滙第三貸款(以及國滙第一貸款)。然而,永匯認為第二按揭的優先權比第三押記低,因為國滙第三及第四貸款不符合《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219章)第45條關於「按揭優先清償」(tacking)的規定,不能比第二按揭優先清償。由於國滙已就其第三及第四貸款得到其交易換取的事物(即第一按揭),永匯認為不能援引代位原則。
上訴法院不接納永匯的論點,並認為:
1. 在商言商,國滙希望獲得並實際要求在交易中換取的,無疑是在以國滙第三貸款解除靄華按揭後,以有抵押債權人的身分就該物業獲得像靄華在靄華按揭下一樣的第一優先權。無論國滙希望或實際簽署了甚麼文書或抵押文件來達到這個目的,都只是達成目的的方法;
2. 在本案中,即使假設國滙欲換取的事物,只是其第二按揭在靄華按揭獲解除後成為第一按揭,但最終的問題是:要是永匯第三押記比用來解除靄華按揭(優先權高於第三押記)的國滙第三貸款享有較高優先權,是否不公?
是否「不公」獲利?
永匯認為本案中並無不公獲利的情況,因為國滙第三及第四貸款的利率比靄華按揭的利率更高。上訴法院認為缺乏證據,故不接納這個論點。無論如何,國滙不會因代位而有權在靄華按揭(或第二按揭)下以有抵押債權人身分收取較高利率。上訴法院認為,在沒有代位的情況下,永匯會因為國滙提供國滙第三貸款解除靄華按揭、及提供國滙第四貸款解除國滙第一及第三按揭而不公獲利。
代位再代位
永匯認為,國滙已因國滙第三貸款解除了靄華按揭而享有代位權利,假如再因國滙第四貸款用作解除國滙第三貸款的部分再次憑藉代位原則享有靄華按揭的利益,則是代位再代位,永匯認為這有違代位原則。
這個論點同樣不獲上訴法院接納,理由是衡平法代位是有彈性的補救方法,可作修改以達致公平結果。
違反公共政策?
至於准許以衡平法代位作為補救方法是否違反公共政策,永匯認為,國滙只是持牌放債人,不應獲准藉著代位來迴避《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45條關於「按揭優先清償」的法定規定。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45條訂明,在下列情況下,先前按揭(「按揭X」)的承按人可加貸或再貸出款項,而相對其後的按揭而言,該筆款項所具有的優先權,與根據按揭X而原先貸出的款項的優先權相同:
1. 其後的承按人同意此事;或
2. 加貸或再貸出的款項,連同其他尚欠的貸款或再貸出款項,款額不超逾以按揭X為保證的指明最高款額;或
3. 按揭X是以一間認可機構(即銀行、有限制牌照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為受惠一方,並且明訂為「全部款項」的按揭。
永匯認為,國滙第三及第四貸款不符合《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45條的「按揭優先清償」條件,因為:(i) 並無獲得其後承按人(即永匯)同意,(ii) 第二按揭是一項「全部款項」按揭,及 (iii) 國滙並非認可機構。
雖然上訴法院同意永匯指國滙第三及第四貸款不符合《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45條的「按揭優先清償」條件,但認為無礙國滙循其他合法途徑達到相同結果。只要貸款人沒有向借款人借出額外款項,而且並無以先前按揭保證任何額外債項,本案中的代位並不損害《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45條的目的。
因此,永匯的上訴被上訴法院駁回。換言之,法院裁定,國滙獲提供的第二按揭藉著衡平法代位成為向王清宜提供國滙第四貸款的保證,比永匯獲提供的第三押記享有較高的優先權。
總結
雖然在本案中,上訴法院認為即使「按揭優先清償」不適用也不代表不能應用衡平法代位原則,但須緊記的是,這是一項衡平法補救方法,法院有酌情權決定應用與否。因此,如情況許可,貸款人應盡可能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45條的「按揭優先清償」規定,為貸款的優先權取得法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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