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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藐視法庭訴訟強制執行私人訊問令

2016-03-01

簡介

在近期的Bruno Arboit as Sole Liquidator of Highfit Development Co Ltd v Koo Siu Ying and Another HCMP 2749/2012一案中,兩名前董事未有遵守法院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221條發出要求他們「出示任何在其保管權力管轄下而與該公司業務或事務有關的簿冊、往來書信及文件,包括在傳票附表2列明的文件」的命令(「該法庭命令」),被清盤人成功以藐視法庭罪名申請發出拘押令

背景

第一被告人顧瑞英是著名已故商人林百欣的第三房妻子,而第二被告人林明珠是他們的女兒。高發發展有限公司(「該公司」)是於1991425日在香港註冊成立,用作在上海發展豪華商住物業項目的公司。該公司的股東及董事最初只有林百欣、顧瑞英兩人,林明珠後來才成為第三名董事兼股東。林百欣於2005年去世,該公司於2008年年底因無力償債而清盤

清盤人進行的調查顯示,被告人可能曾挪用該公司的資產。被告人看來促使該公司以嚴重偏低的價格,將該公司唯一的重要資產轉移至被告人擁有重大權益的另一公司。清盤人多次要求被告人解釋上述資產出售,以及索取該公司管有的簿冊、文據和紀錄,但被告人並不合作。

因此,清盤人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221條發出傳票,並取得該法庭命令。然而,被告人並無在限期前出示任何文件,只是在清盤人多番批評後,才於限期後出示了上述部分文件。因此,清盤人基於被告人違反法庭命令,以藐視法庭為理由申請對被告人發出拘押令。

一般原則

被法庭頒令的人士必須嚴格按照命令的條款遵守命令。如要證明被告人藐視法庭,舉證責任在清盤人一方,並須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Kao, Lee & Yip v Koo Hoi Yan (2009) 12 HKCFAR 830。假如被告人只是沒有辦法或根本不可能遵守法庭命令,則不能被視為藐視法庭:Kao, Lee & YipConcorde Construction v Colgan Co Ltd & Anor (No.2) [1984] HKC 252

法院的裁決

被告人提出了四項抗辯理由。第一,她們聲稱甚麼都不知道(「不知情辯解」)。第二,她們表示法庭命令的內容不明確(「命令不明確辯解」)。第三,被告人表示她們並不管有有關文件(「不管有文件辯解」)。最後,她們認為並無充分證據顯示她們被指未有出示的文件,在該法庭命令發出之時已存在(「未能證明文件存在辯解」)。

然而,法院認為兩名被告人不可信和不可靠,她們的證供前後矛盾和說謊,以配合她們在不同時候的立場。

法院斷然拒絕接納不知情辯解歐陽桂如法官指出,林明珠在2002年及2008年作出的兩份非宗教式誓詞中明確承認,家族保留了對該公司的管理控制權,而她本人一直有參與該公司的事務。因此法院信納,除了顧瑞英和林明珠二人,再無其他人知悉並能控制該公司及相關公司的事務及財政事宜。

至於命令不明確辯解,法院指出,假如法庭命令的內容不明確,便不能裁定被告人違反命令:Sino Wood Investment Ltd v Wong Kam Yin (2005) 8 HKCFAR 715。在本案中,該法庭命令是要求被告人出示文件,因此,要求被告人提供資料或解釋已超出該法庭命令的範圍,清盤人不應提出此要求。但除此以外,法院認為,該法庭命令的條文並無不確定或不明確之處,因此不接納被告人以命令內容不明確為抗辯理由。

此外,若藐視者被指未有遵照命令出示文件,則須確定在命令發出之時,有關文件是在該人的管有、保管或權力管轄下:Re Bramblevale Ltd [1969] 3 All ER 1062。在本案中,被告人表示有關文件當時並非由她們管有;即使是由她們管有文件,她們亦不知情。根據現有證據,歐陽法官認為被告人對該公司及相關公司實際上有著不受約束的控制權,有關文件當時及現在均顯然是在被告人的權力管轄下及受她們控制,她們是否不知道文件在她們的管有、保管或權力管轄下,這一點無關重要。

然後,歐陽法官繼續審視未能證明文件存在辯解。她同意被告人的大律師所指,儘管公司的文件很大機會是在被告人的保管或權力管轄下或在某一年份已存在,但這一點並不足以證明甚麼;甚至被告人曾經說謊這一點亦非充分證明:Re Bramblevale Ltd。清盤人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文件在法庭命令發出之時已存在。

清盤人指出,該公司及被告人負有出示及/或備存若干文件(例如該公司的經審計帳目及會議紀錄)的法定責任。但法院認為,雖然該等文件當時理應存在,並理應在被告人的保管或權力管轄下,但仍不能構成充分證據,因為被告人並非被控違反備存帳目的法定責任,而是被控藐視法庭。不過,法院認為被告人在期限過後才提交部分文件,毋庸置疑是藐視法庭。

在裁定被告人確實未有遵守法庭命令後,歐陽法官進一步審視被告人此舉是否伴以所需的思想狀態,以確立可予懲處的藐視法庭罪。就此而言,法官認為被告人對清盤人持續地不合作和拒絕提供清盤人索取的資料或文件,被告人的行為並非不經意或偶然的,而是蓄意作對。

因此,法院認為被告人完全未有遵守法庭命令,並形容被告人態度明目張膽和囂張(「Catch me if you can」),故裁定被告人藐視法庭罪名成立,並將案件押後,等待聽取被告人求情,再作適當判刑。

總結

上述裁決顯示,答辯人若不遵守第221條命令,可導致觸犯藐視法庭罪並被判監禁。這有助確保第221條命令獲嚴格遵守,相信清盤從業員普遍歡迎此項裁決但本案同時也顯示,清盤從業員在展開藐視法庭訴訟前,需要小心準備根據第221條提出的問題和要求,並且證明有關文件確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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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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