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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香港以外發生的工傷申索僱員補償

2014-04-30

簡介
在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下,僱員補償的申索範圍不只限於在香港發生的工傷。該條例第30B(2) 及 (5) 條訂明兩種情況,容許香港法院就香港以外發生的工傷判給僱員補償。法院在Ahmed Ishtiaq v Tin Wo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2010] HKCU 1036及Chan Sze Yuen v Tin Wo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and Ors [2012] HKCU 1538兩宗案件中,分別討論了這兩項條文。

兩宗案件都涉及同一名被告人,亦在同一個香港以外的建築地盤發生工傷,但結果卻各有不同。

該條例第30B(2) 及 (5) 條
該條例第30B(2) 及 (5) 條訂明:

「(2)    凡僱員在香港以外於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則如其僱傭合約是在香港與僱主訂立,而該僱主是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本條例亦適用。

(5)       如僱主是在香港以外經營業務的人,並接受或已同意接受法院司法管轄權的管轄,則即使導致僱員身體受傷的意外是在香港以外發生,本條例仍適用於屬本條例所指而在香港招募或聘用的僱員。」(底線自加,以示強調)

Ahmed Ishtiaq v Tin Wo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背景
申請人是一名巴基斯坦人,大約於2006年12月中開始,他經另一名同為巴基斯坦籍的朋友介紹入職為扎鐵工人。以他所知,他的巴基斯坦籍朋友受僱於天和工程有限公司(「香港天和」),即本案的被告人,因此他相信自己也是受僱於香港天和。申請人到了本案開始時才發現,他一直以來簽收的出糧支票及所有相關值勤表,都寫著滙輝工程有限公司(「匯輝」)的名稱,但他不懂中文所以不知道。滙輝、香港天和及在澳門註冊的天和工程(澳門)有限公司(「澳門天和」)是相關公司,它們有共同的股東及董事(澳門天和與本案的關係將於下文解釋)。

大約於2007年4月,申請人獲悉在澳門工作的機會,於是他主動提出加入。香港天和要求他先參加由該澳門工程的總承建商金門建築(澳門)有限公司(「澳門金門」)在香港舉辦的安全課程,作為受聘的先決條件。申請人在出席安全課程時,收到一份由香港天和的職員準備的表格(「該表格」),上面提及香港天和、澳門金門的地址及其他附註。其中一項條款表明,若申請人未能如期完成安全課程,澳門金門會收取500元罰款,款項將從申請人的薪金扣除。

申請人完成了安全課程,然後到澳門按指示工作,直至發生工傷。他對香港天和提出訴訟,追討僱員補償。

誰是申請人的僱主?
雙方對於申請人是在澳門地盤受傷,以及答辯人接受香港法院司法管轄權的管轄這兩點沒有爭議。但主要的爭議是,申請人受傷時是否香港天和的僱員。如是,申請人便可根據該條例第30B(2) 條向香港天和索償,因為香港天和是在香港經營業務,而它與申請人的僱傭關係是在香港開始的。

申請人倚賴了一點:該表格是由香港天和的職員準備的,這表示申請人首先是受僱於香港天和,然後才被調派/借調去澳門工作的。申請人亦倚賴了該表格訂明從薪金扣除罰款的條款,認為這顯示香港天和是招募工人到澳門工作。

香港天和則認為,在澳門工程項目中,澳門金門是總承建商,而澳門天和是次承建商。雖然澳門天和與香港天和及/或匯輝有關,但它們是各自獨立的法律實體,不應混為一談。香港天和認為,由於申請人的僱主澳門天和是在澳門註冊的公司,而且申請人是在澳門受傷的,因此應在澳門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申索。

至於香港天和的職員為申請人準備的該表格,香港天和表示,那只是為了協助僱員申請澳門工作簽證,與僱傭無關。

法院同意答辯人的觀點,認為申請人受僱於香港天和,然後立即被調派/借調為澳門天和工作這個說法的可能性非常低。法院接納香港天和及澳門天和的股東的證供指,意外發生後是澳門天和向申請人支付按期付款的。申請人的索償被駁回。

Chan Sze Yuen v Tin Wo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背景
此案的申請人是一名來自香港的紮鐵工人,他在與上述Ahmed Ishtiaq案的同一個建築地盤受傷。他在香港法院對香港天和、澳門天和及澳門金門提出訴訟。

申請人對香港天和提出的申索,很快就被原審法官駁回,理由是申請人在澳門地盤工作時並非受僱於香港天和。不過,申請人成功倚賴該條例第30B(5) 條說服原審法官,他其實是在香港受澳門天和招募或聘用到澳門工作的,因此法院裁定這些澳門實體須支付賠償。澳門天和及澳門金門就上述裁斷提出上訴。

申請人在哪裏受聘用或招募?
申請人的案情指,有一日他從香港天和的職員得知,澳門天和的地盤管工指示他及另外三名工人翌日到澳門趕工。第二日,申請人及另外三名工人便按指示到澳門,澳門天和的地盤管工與他們見面,把工人宿舍的鎖匙交予他們,並叫他們翌日開始工作。申請人聲稱,由於他與澳門天和的僱傭關係在香港已口頭上「確認」,他是該條例第30B(5) 條所指在香港受聘用及/或招募的,因此可在香港法院向該等澳門實體索償。

答辯人不同意此觀點,認為申請人在香港獲得的只是工作機會資料,不應構成招募。答辯人也聲稱,僱傭手續是在申請人到達澳門後才完成的。

上訴法院不接納答辯人對於該條例第30B(5) 條中「招募」及「聘用」兩詞的解釋。上訴法院認為,第30B(2) 及 (5) 條對於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僱主及在香港以外經營業務的僱主,作出了清楚的劃分。前者由第30B(2) 條涵蓋,規定必須在香港訂立僱傭合約,即在香港受僱;後者由第30B(5) 條涵蓋,故意不用「僱用」,而用「招募」及「聘用」兩個不同的字眼,因此這些字眼必定是有不同涵義的。

雖然上訴法院接受,純粹提供工作機會資訊並不足以構成「招募」,但不同行業有不同的招募慣例及模式。就此而言,「招募」很難有一個確切而通用的定義,而申請人是否已受「招募」,亦是取決於證據的問題。

從本案的證據來判斷,特別是申請人一到達澳門便獲發工人宿舍鎖匙一事,上訴法院信納,申請人必定是在香港受招募的,否則他不會單純為了一個潛在的工作機會而到澳門。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

教訓
在香港以外發生工傷,未必不能追討僱員補償的,但從上述兩宗案件,我們至少要注意兩點:第一,在提出任何法律程序前,必須確認誰是真正僱主;第二,選擇適當的訴訟地提出訴訟。如果在意外發生時,僱主是非香港實體,則應考慮有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事實上是在香港受招募或聘用的。

事後看來,要是Ahmed Ishtiaq案的申請人在索償時加入了澳門天和及澳門金門為答辯人,並倚賴該條例第30B(5) 條,指出他完成安全課程、符合到澳門工作的先決條件,事實上顯示他是在香港受招募,或者他也能在香港的訴訟中成功索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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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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