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香港以外发生的工伤申索雇员补偿
简介
在香港法例第282章《雇员补偿条例》(「该条例」)下,雇员补偿的申索范围不只限于在香港发生的工伤。该条例第30B(2) 及 (5) 条订明两种情况,容许香港法院就香港以外发生的工伤判给雇员补偿。法院在Ahmed Ishtiaq v Tin Wo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2010] HKCU 1036及Chan Sze Yuen v Tin Wo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and Ors [2012] HKCU 1538两宗案件中,分别讨论了这两项条文。
两宗案件都涉及同一名被告人,亦在同一个香港以外的建筑地盘发生工伤,但结果却各有不同。
该条例第30B(2) 及 (5) 条
该条例第30B(2) 及 (5) 条订明:
「(2) 凡雇员在香港以外于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则如其雇佣合约是在香港与雇主订立,而该雇主是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本条例亦适用。
(5) 如雇主是在香港以外经营业务的人,并接受或已同意接受法院司法管辖权的管辖,则即使导致雇员身体受伤的意外是在香港以外发生,本条例仍适用于属本条例所指而在香港招募或聘用的雇员。」(底线自加,以示强调)
Ahmed Ishtiaq v Tin Wo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背景
申请人是一名巴基斯坦人,大约于2006年12月中开始,他经另一名同为巴基斯坦籍的朋友介绍入职为扎铁工人。以他所知,他的巴基斯坦籍朋友受雇于天和工程有限公司(「香港天和」),即本案的被告人,因此他相信自己也是受雇于香港天和。申请人到了本案开始时才发现,他一直以来签收的出粮支票及所有相关值勤表,都写着汇辉工程有限公司(「汇辉」)的名称,但他不懂中文所以不知道。汇辉、香港天和及在澳门注册的天和工程(澳门)有限公司(「澳门天和」)是相关公司,它们有共同的股东及董事(澳门天和与本案的关系将于下文解释)。
大约于2007年4月,申请人获悉在澳门工作的机会,于是他主动提出加入。香港天和要求他先参加由该澳门工程的总承建商金门建筑(澳门)有限公司(「澳门金门」)在香港举办的安全课程,作为受聘的先决条件。申请人在出席安全课程时,收到一份由香港天和的职员准备的表格(「该表格」),上面提及香港天和、澳门金门的地址及其他附注。其中一项条款表明,若申请人未能如期完成安全课程,澳门金门会收取500元罚款,款项将从申请人的薪金扣除。
申请人完成了安全课程,然后到澳门按指示工作,直至发生工伤。他对香港天和提出诉讼,追讨雇员补偿。
谁是申请人的雇主?
双方对于申请人是在澳门地盘受伤,以及答辩人接受香港法院司法管辖权的管辖这两点没有争议。但主要的争议是,申请人受伤时是否香港天和的雇员。如是,申请人便可根据该条例第30B(2) 条向香港天和索偿,因为香港天和是在香港经营业务,而它与申请人的雇佣关系是在香港开始的。
申请人倚赖了一点:该表格是由香港天和的职员准备的,这表示申请人首先是受雇于香港天和,然后才被调派/借调去澳门工作的。申请人亦倚赖了该表格订明从薪金扣除罚款的条款,认为这显示香港天和是招募工人到澳门工作。
香港天和则认为,在澳门工程项目中,澳门金门是总承建商,而澳门天和是次承建商。虽然澳门天和与香港天和及/或汇辉有关,但它们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不应混为一谈。香港天和认为,由于申请人的雇主澳门天和是在澳门注册的公司,而且申请人是在澳门受伤的,因此应在澳门法院提出雇员补偿申索。
至于香港天和的职员为申请人准备的该表格,香港天和表示,那只是为了协助雇员申请澳门工作签证,与雇佣无关。
法院同意答辩人的观点,认为申请人受雇于香港天和,然后立即被调派/借调为澳门天和工作这个说法的可能性非常低。法院接纳香港天和及澳门天和的股东的证供指,意外发生后是澳门天和向申请人支付按期付款的。申请人的索偿被驳回。
Chan Sze Yuen v Tin Wo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背景
此案的申请人是一名来自香港的扎铁工人,他在与上述Ahmed Ishtiaq案的同一个建筑地盘受伤。他在香港法院对香港天和、澳门天和及澳门金门提出诉讼。
申请人对香港天和提出的申索,很快就被原审法官驳回,理由是申请人在澳门地盘工作时并非受雇于香港天和。不过,申请人成功倚赖该条例第30B(5) 条说服原审法官,他其实是在香港受澳门天和招募或聘用到澳门工作的,因此法院裁定这些澳门实体须支付赔偿。澳门天和及澳门金门就上述裁断提出上诉。
申请人在哪里受聘用或招募?
申请人的案情指,有一日他从香港天和的职员得知,澳门天和的地盘管工指示他及另外三名工人翌日到澳门赶工。第二日,申请人及另外三名工人便按指示到澳门,澳门天和的地盘管工与他们见面,把工人宿舍的锁匙交予他们,并叫他们翌日开始工作。申请人声称,由于他与澳门天和的雇佣关系在香港已口头上「确认」,他是该条例第30B(5) 条所指在香港受聘用及/或招募的,因此可在香港法院向该等澳门实体索偿。
答辩人不同意此观点,认为申请人在香港获得的只是工作机会资料,不应构成招募。答辩人也声称,雇佣手续是在申请人到达澳门后才完成的。
上诉法院不接纳答辩人对于该条例第30B(5) 条中「招募」及「聘用」两词的解释。上诉法院认为,第30B(2) 及 (5) 条对于在香港经营业务的雇主及在香港以外经营业务的雇主,作出了清楚的划分。前者由第30B(2) 条涵盖,规定必须在香港订立雇佣合约,即在香港受雇;后者由第30B(5) 条涵盖,故意不用「雇用」,而用「招募」及「聘用」两个不同的字眼,因此这些字眼必定是有不同涵义的。
虽然上诉法院接受,纯粹提供工作机会资讯并不足以构成「招募」,但不同行业有不同的招募惯例及模式。就此而言,「招募」很难有一个确切而通用的定义,而申请人是否已受「招募」,亦是取决于证据的问题。
从本案的证据来判断,特别是申请人一到达澳门便获发工人宿舍锁匙一事,上诉法院信纳,申请人必定是在香港受招募的,否则他不会单纯为了一个潜在的工作机会而到澳门。上诉人的上诉被驳回。
教训
在香港以外发生工伤,未必不能追讨雇员补偿的,但从上述两宗案件,我们至少要注意两点:第一,在提出任何法律程序前,必须确认谁是真正雇主;第二,选择适当的诉讼地提出诉讼。如果在意外发生时,雇主是非香港实体,则应考虑有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请人事实上是在香港受招募或聘用的。
事后看来,要是Ahmed Ishtiaq案的申请人在索偿时加入了澳门天和及澳门金门为答辩人,并倚赖该条例第30B(5) 条,指出他完成安全课程、符合到澳门工作的先决条件,事实上显示他是在香港受招募,或者他也能在香港的诉讼中成功索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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