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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辭職代替解僱或涉違約

2017-06-30

僱員自願辭職或是被公司解僱,將影響有關僱員是否享有僱傭協議賦予的權利,這是本案爭議之處,僱傭雙方就此展開訴訟。

案情

原告人Dafni在航運業工作多年。被告人CMACGM是一間國際航運公司,當時正計劃收購一間台資航運公司(「CNC」),並有意聘請原告人為CNC工作。雙方於20061121日訂立協議大綱(「協議大綱」),規定被告人須以指定薪金聘用原告人擔任CNC董事總經理,任期為三年,原告人同時享有CNC稅後純利2.5%(以每年100萬美元為上限)。協議大綱亦訂明,若被告人或CNC於六個月試用期後解僱原告人,則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三年合約期餘下薪金(「取消彌償條款」)。

原告人於被告人收購CNC後,在2007412日開始受僱於CNC,並於同日簽署僱傭合約。然而,原告人的前僱主Z200712月入稟新加坡法院,控告原告人違反受信責任(「Z訴訟」)。

鑒於Z訴訟對公司形象造成負面影響,被告人決定終止僱用原告人。因此,約於20083月中旬,原告人與被告人開會,被告人在會議上通知原告人,將終止他與CNC的僱傭關係。出於雙方的利益考慮,被告人建議將終止僱傭關係「理解」為原告人自願辭職,同時保證即使終止僱傭關係被理解為辭職,但原告人仍會按照協議大綱獲得彌償。

原告人根據被告人的提議,簽署了由CNC準備的辭職信,內容提及原告人以「個人原因」辭職,指原告人「不會以喪失職位或任何其他理由,就薪酬、袍金或其他方面向公司申索」。後來,被告人拒絕根據協議大綱支付原告人款項,原告人就被告人違反協議大綱(尤其是取消彌償條款),向被告人申索。被告人抗辯指,原告人是自願辭職,或行為不當而被終止僱傭合約。

裁決

要釐定被告人是自願辭職或被解僱,須考慮證人的口頭證據以及雙方提交的文件。法庭認為證據充分證明原告人並非辭職,而是在被告人保證會根據協議大綱獲支付全部權益的情況下被「辭職」。被告人的辭職並非真正的辭職,而是被寫成「辭職」。此外,法庭並無發現原告人作出任何「蓄意不當行為」。因此,法庭裁定,基於被告人終止僱傭關係的事實上,被告人應根據協議大綱的條款作出彌償。

人力資源專才注意事項

將終止僱傭關係「理解」為辭職,有時亦被稱為「以辭職代替解僱」。香港現有的僱傭法例並無定義在何種情況下會構成「以辭職代替解僱」,但這種做法在香港並不罕見。事實上,僱主在解僱管理或行政人員時,有需要和睦地處理雙方關係,避免僱員有被解僱記錄,影響其日後的求職機會。因此,在無法完全避免「以辭職代替解僱」的情況下,人力資源管理人員應留意以下幾個要點:

  • 僱主須了解此種「辭職」的潛在法律風險。即使書面記錄顯示為辭職,但只要由僱主提出終止僱傭關係,僱員也不能被視為自願辭職。因此,若僱主考慮「以辭職代替解僱」,須審慎與有關職員協商,雙方根據「辭職」涉及的遣散權益處理事情,避免日後出現任何爭議。
  • 僱主應留意僱員於終止僱傭關係時的法定權益,以及僱傭協議規定的合約福利及款項。僱主不可透過掩飾或強迫「辭職」的方式,避免或減少合約及法定款項。雙方應討論及記錄遣散條款,並在必要情況下另行簽署遣散協議,和睦地結束僱傭關係。同期的文件及記錄,例如會議記錄及電郵,亦應妥為保存。這種做法可避免日後發生任何爭議,即使人力資源部門有任何人事變動,繼任的人力資源管理人員亦知悉終止僱傭合約的安排,而不會誤作自願辭職。
  • 若僱主有意「以辭職代替解僱」,應諮詢法律意見,確定條款的法律後果及風險,避免日後引起任何誤解或爭議。

(本文由本所合夥人衞紹宗律師及見習律師吳穎婷小姐撰寫,亦刊登於20175月份的香港人力資源管理學會會刊《Human Resour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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