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辞职代替解雇或涉违约
雇员自愿辞职或是被公司解雇,将影响有关雇员是否享有雇佣协议赋予的权利,这是本案争议之处,雇佣双方就此展开诉讼。
案情
原告人Dafni在航运业工作多年。被告人CMACGM是一间国际航运公司,当时正计划收购一间台资航运公司(「CNC」),并有意聘请原告人为CNC工作。双方于2006年11月21日订立协议大纲(「协议大纲」),规定被告人须以指定薪金聘用原告人担任CNC董事总经理,任期为三年,原告人同时享有CNC税后纯利2.5%(以每年100万美元为上限)。协议大纲亦订明,若被告人或CNC于六个月试用期后解雇原告人,则被告人须向原告人支付三年合约期余下薪金(「取消弥偿条款」)。
原告人于被告人收购CNC后,在2007年4月12日开始受雇于CNC,并于同日签署雇佣合约。然而,原告人的前雇主Z于2007年12月入禀新加坡法院,控告原告人违反受信责任(「Z诉讼」)。
鉴于Z诉讼对公司形象造成负面影响,被告人决定终止雇用原告人。因此,约于2008年3月中旬,原告人与被告人开会,被告人在会议上通知原告人,将终止他与CNC的雇佣关系。出于双方的利益考虑,被告人建议将终止雇佣关系「理解」为原告人自愿辞职,同时保证即使终止雇佣关系被理解为辞职,但原告人仍会按照协议大纲获得弥偿。
原告人根据被告人的提议,签署了由CNC准备的辞职信,内容提及原告人以「个人原因」辞职,指原告人「不会以丧失职位或任何其他理由,就薪酬、袍金或其他方面向公司申索」。后来,被告人拒绝根据协议大纲支付原告人款项,原告人就被告人违反协议大纲(尤其是取消弥偿条款),向被告人申索。被告人抗辩指,原告人是自愿辞职,或行为不当而被终止雇佣合约。
裁决
要厘定被告人是自愿辞职或被解雇,须考虑证人的口头证据以及双方提交的文件。法庭认为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人并非辞职,而是在被告人保证会根据协议大纲获支付全部权益的情况下被「辞职」。被告人的辞职并非真正的辞职,而是被写成「辞职」。此外,法庭并无发现原告人作出任何「蓄意不当行为」。因此,法庭裁定,基于被告人终止雇佣关系的事实上,被告人应根据协议大纲的条款作出弥偿。
人力资源专才注意事项
将终止雇佣关系「理解」为辞职,有时亦被称为「以辞职代替解雇」。香港现有的雇佣法例并无定义在何种情况下会构成「以辞职代替解雇」,但这种做法在香港并不罕见。事实上,雇主在解雇管理或行政人员时,有需要和睦地处理双方关系,避免雇员有被解雇记录,影响其日后的求职机会。因此,在无法完全避免「以辞职代替解雇」的情况下,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应留意以下几个要点:
- 雇主须了解此种「辞职」的潜在法律风险。即使书面记录显示为辞职,但只要由雇主提出终止雇佣关系,雇员也不能被视为自愿辞职。因此,若雇主考虑「以辞职代替解雇」,须审慎与有关职员协商,双方根据「辞职」涉及的遣散权益处理事情,避免日后出现任何争议。
- 雇主应留意雇员于终止雇佣关系时的法定权益,以及雇佣协议规定的合约福利及款项。雇主不可透过掩饰或强迫「辞职」的方式,避免或减少合约及法定款项。双方应讨论及记录遣散条款,并在必要情况下另行签署遣散协议,和睦地结束雇佣关系。同期的文件及记录,例如会议记录及电邮,亦应妥为保存。这种做法可避免日后发生任何争议,即使人力资源部门有任何人事变动,继任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亦知悉终止雇佣合约的安排,而不会误作自愿辞职。
- 若雇主有意「以辞职代替解雇」,应咨询法律意见,确定条款的法律后果及风险,避免日后引起任何误解或争议。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卫绍宗律师及见习律师吴颖婷小姐撰写,亦刊登于2017年5月份的香港人力资源管理学会会刊《Human Resour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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