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否有權基於一方不遵守仲裁前程序規定而撤銷仲裁裁決?
簡介
最近在香港上訴法庭的C v D [2022] HKCA 729一案中,仲裁一方指稱另一方未有遵守若干仲裁前程序規定,因而向法庭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法庭需要裁斷該爭議是否牽涉到申索的可接納性(從而法庭不應覆核該仲裁裁決)或仲裁庭的審判權(從而法庭應覆核該仲裁裁決)。
案情
原告人(C)是一家從事衞星擁有人及營運商業務的香港公司,被告人(D)是一家在亞太地區經營衞星營運商業務的泰國公司。原告人與被告人訂立了一份衛星發展及建造協議(「該協議」),當中訂明雙方如有任何爭議,須盡快真誠地嘗試透過磋商解決,及(其中包括)假如任何爭議未能於60個營業日內友好解決,則在香港提交仲裁。
被告人在將爭議提交仲裁前,向原告人的主席發出一封信件(「該信件」),副本抄送原告人董事,信中指稱(其中包括)原告人違約性違反該協議。
原告人認為,由於被告人未有根據該協議提出磋商請求,仲裁庭無權審理該爭議。
仲裁庭裁定被告人勝訴,認為該信件構成該協議所指的磋商請求(「局部仲裁裁決」)。
原告人向原訟法庭申請,根據實施《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示範法》)第34條的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條例》第81條撤銷局部仲裁裁決,理由包括局部仲裁裁決涉及《示範法》第34(2)(a)(iii) 條所指「不是提交仲裁意圖裁定的事項或不在提交仲裁的範圍之列」的爭議。
法官駁回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上訴法庭的裁決
上訴法庭同樣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在《示範法》第34(2)(a)(iii) 條下,就法庭可覆核仲裁裁決的範圍而言,反對申索的可接納性與反對仲裁庭的審判權是有分別的。某項反對是否牽涉到申索的可接納性而非仲裁庭的審判權,最終取決於雙方的協議。
牽涉到申索的可接納性而非仲裁庭審判權的爭議,應被視為《示範法》第34(2)(a)(iii) 條所指「在提交仲裁的範圍之列」的爭議。「審判權」與「可接納性」之間的分別是一個植根於仲裁本身性質的概念,可作為解釋及應用《示範法》第34(2)(a)(iii) 條及《仲裁條例》第81條的依據。這種解釋很大機會實施雙方同意由同一仲裁庭解決所有爭議的協議、將司法干預仲裁程序及裁決的許可範圍減至最小、促進《仲裁條例》第3條的目標以便透過仲裁公平及迅速地解決爭議,並與其他國際仲裁中心的慣例一致。
此外,此舉不會不合理地削減雙方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五條訴諸法庭的權利,因為仲裁裁決是否解決第34(2)(a)(iii)
條所指「不是提交仲裁意圖裁定的事項或不在提交仲裁的範圍之列」的爭議,最終取決於雙方的協議。
仲裁先決條件是否已獲遵守的問題應否由仲裁庭裁定,取決於雙方的意向。
原告人顯然不是認為被告人提出的實質申索絕不能提交仲裁,而只是認為在提交仲裁前,應首先遵守若干仲裁前程序規定。原告人的異議牽涉到申索的可接納性而非仲裁庭的審判權。因此,根據《示範法》第34(2)(a)(iii) 條,法庭不應覆核局部仲裁裁決。
因此,原告人未能證明《示範法》第34(2)(a)(iv) 條所指的「仲裁程序與當事人的約定不一致」,因為雙方是希望將是否符合仲裁前程序規定的問題提交仲裁決定。
要點
若仲裁一方聲稱對方未有遵守若干仲裁前程序規定,並向法庭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法庭可能會認為該異議牽涉到申索的可接納性而非仲裁庭的審判權,因而法庭不應覆核仲裁裁決。這宗香港上訴法庭案件說明在協議中加入妥善草擬的調解爭議條款的重要性,以反映雙方希望透過仲裁還是其他方式解決所有爭議。訂約方在擬備協議及其調解爭議條款時,宜徵詢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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