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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有权基于一方不遵守仲裁前程序规定而撤销仲裁裁决?

2022-08-31

简介

最近在香港上诉法庭的C v D [2022] HKCA 729一案中,仲裁一方指称另一方未有遵守若干仲裁前程序规定,因而向法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庭需要裁断该争议是否牵涉到申索的可接纳性(从而法庭不应复核该仲裁裁决)或仲裁庭的审判权(从而法庭应复核该仲裁裁决)。

案情

原告人(C)是一家从事卫星拥有人及营运商业务的香港公司,被告人(D)是一家在亚太地区经营卫星营运商业务的泰国公司。原告人与被告人订立了一份卫星发展及建造协议(「该协议」),当中订明双方如有任何争议,须尽快真诚地尝试透过磋商解决,及(其中包括)假如任何争议未能于60个营业日内友好解决,则在香港提交仲裁。

被告人在将争议提交仲裁前,向原告人的主席发出一封信件(「该信件」),副本抄送原告人董事,信中指称(其中包括)原告人违约性违反该协议。

原告人认为,由于被告人未有根据该协议提出磋商请求,仲裁庭无权审理该争议。

仲裁庭裁定被告人胜诉,认为该信件构成该协议所指的磋商请求(「局部仲裁裁决」)。

原告人向原讼法庭申请,根据实施《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第34条的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第81条撤销局部仲裁裁决,理由包括局部仲裁裁决涉及《示范法》第34(2)(a)(iii) 条所指「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的争议。

法官驳回原告人的申请。原告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上诉法庭的裁决

上诉法庭同样驳回原告人的上诉,理由如下。

在《示范法》第34(2)(a)(iii) 条下,就法庭可复核仲裁裁决的范围而言,反对申索的可接纳性与反对仲裁庭的审判权是有分别的。某项反对是否牵涉到申索的可接纳性而非仲裁庭的审判权,最终取决于双方的协议。

牵涉到申索的可接纳性而非仲裁庭审判权的争议,应被视为《示范法》第34(2)(a)(iii) 条所指「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的争议。「审判权」与「可接纳性」之间的分别是一个植根于仲裁本身性质的概念,可作为解释及应用《示范法》第34(2)(a)(iii) 条及《仲裁条例》第81条的依据。这种解释很大机会实施双方同意由同一仲裁庭解决所有争议的协议、将司法干预仲裁程序及裁决的许可范围减至最小、促进《仲裁条例》第3条的目标以便透过仲裁公平及迅速地解决争议,并与其他国际仲裁中心的惯例一致。

此外,此举不会不合理地削减双方根据《基本法》第三十五条诉诸法庭的权利,因为仲裁裁决是否解决第34(2)(a)(iii) 条所指「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的争议,最终取决于双方的协议。

仲裁先决条件是否已获遵守的问题应否由仲裁庭裁定,取决于双方的意向。

原告人显然不是认为被告人提出的实质申索绝不能提交仲裁,而只是认为在提交仲裁前,应首先遵守若干仲裁前程序规定。原告人的异议牵涉到申索的可接纳性而非仲裁庭的审判权。因此,根据《示范法》第34(2)(a)(iii) 条,法庭不应复核局部仲裁裁决。

因此,原告人未能证明《示范法》第34(2)(a)(iv) 条所指的「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因为双方是希望将是否符合仲裁前程序规定的问题提交仲裁决定。

要点

若仲裁一方声称对方未有遵守若干仲裁前程序规定,并向法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庭可能会认为该异议牵涉到申索的可接纳性而非仲裁庭的审判权,因而法庭不应复核仲裁裁决。这宗香港上诉法庭案件说明在协议中加入妥善草拟的调解争议条款的重要性,以反映双方希望透过仲裁还是其他方式解决所有争议。订约方在拟备协议及其调解争议条款时,宜征询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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