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有「股本」的嗎?這個問題有何重要?
背景
近期在本所辦理的一宗商業交易中,買方(「買方」)有意透過買入持有香港若干物業的公司的股份,以購買該等物業(「該交易」)。但買方欠缺完成該交易所需的資金,需要向第三方貸款人(「貸款人」)借入貸款(「該貸款」)。其中一名貸款人是一家根據香港法律註冊的有限責任公司。買方透過其母公司向貸款人借入款項;母公司是一家於2017年在英屬維爾京群島(「BVI」)註冊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
貸款人在提供貸款予借款人之前,須確定其是否需要在香港領取放債人牌照。根據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該條例」),除若干豁免情況外,貸款者必須領取放債人牌照才可在香港提供貸款。貸款人需要考慮其是否可引用該條例下任何豁免領取放債人牌照的情況。
根據該條例附表1,豁免領取放債人牌照的情況包括:(i) 貸款是由受豁免人士提供的;或 (ii) 貸款人作出受豁免的貸款。上述兩種豁免情況已分別列於該條例附表1的第1部及第2部。
第一類豁免情況不適用於本案,因為貸款人並非受豁免人士。至於第二類豁免情況,在該條例訂明的各類受豁免貸款中,只有一類有可能適用於本案,就是「向擁有繳足款股本不少於港幣1,000,000元或相等款額的其他認可貨幣(可自由兌換為港元或經放債人註冊處處長以書面認可的貨幣)的公司作出的貸款」(該條例附表1第2部第12條)。
貸款人可以主張,本案的借款人「擁有不少於港幣1,000,000元或相等款額的繳足款股本」。但在翻查法律資料及徵詢BVI律師後,我們發現BVI的公司並無「股本」概念,因此借款人(作為一家BVI公司)不可能「擁有不少於港幣1,000,000元或相等款額的繳足款股本」。
BVI《2004年商業公司法》
為解決上述問題,我們翻查了法律資料及徵詢了BVI法律意見(「BVI法律意見」),以釐清在BVI法律下「法定股本」或「股本」的概念,結果發現:
- BVI《2004年商業公司法》(《BVI公司法》)於2005年1月1日生效,取代先前的《國際商業公司條例》及《公司法》(第285章)。《BVI公司法》廢除了「法定股本」的概念(事實上是「股本」的概念),以保持與澳洲、新西蘭及加拿大等地的現代公司法例一致。「股本」的概念被視為冗餘,而且並不反映公司的真正資本。
- 然而,「股本」的概念繼續適用於在2007年1月1日根據《BVI公司法》自動重新註冊的前BVI國際商業公司。
- 根據《BVI公司法》,公司的章程大綱只需註明公司獲准發行的最高股份數目,或註明公司獲准發行的股份數目沒有限制(《BVI公司法》第9(1)(e)(i) 條)。然而,根據BVI法律意見,假如公司獲准發行超過500,000股(或不受限制的股份數目),年度牌照費將會大幅增加(現時由每年350美元增至1,100美元)。
- 除非公司的章程大綱及細則另有規定,否則公司發行的股份可以有面值或無面值;有面值的股份可以任何貨幣發行(《BVI公司法》第37(1) 條)。
- 發行的股份可以是已繳足股款、已繳部分股款或未繳股款的。股份的代價可以是金錢、提供服務、私人財產、土地財產、承付票或其他向公司付出金錢或財產的具約束力責任,或上述各項的任何組合。
- 公司可按其董事不時決定的金額發行股份,但如果股份有面值,就該等股份支付的代價不得少於面值。
- 除公司的章程大綱或細則另有規定外,公司可增加或減少其法定資本,但必須就其法定資本的變更書面通知公司註冊官,並提交經修訂的章程大綱存檔。
- 公司可以購買、贖回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其本身的股份,但在緊接作出上述行為之前,公司必須具有償付能力(即公司資產價值多於負債,以及公司能夠支付其到期債務),而且董事有合理理由相信,公司在購買、贖回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股份後仍然具有償付能力。
香港《公司條例》
新《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生效後,就所有目的而言,根據舊《公司條例》註冊的公司,其章程大綱中關於法定股本的條文(在《公司條例》生效後被視為是章程細則中的條文),均被視為已刪除(《公司條例》第98(4) 條)。
面值已不能達到原本保障債權人及股東的目的,反而可能具誤導成份,因為面值未必反映股份的真正價值。《公司條例》強制採用的無面值制度,並廢除名義值、股份溢價等相關概念。
法例並加入條文,以確保參照面值及相關概念來定義的合約權利不會因廢除面值而受影響。
《公司條例》第85(2) 條准許公司在其章程細則註明其可以發行的最高股份數目。資本條文所註明的最高發行股份數目,可藉普通決議案變更。
公司的股本就是其已發行股本。已發行股份可以是已繳足股款或已繳部分股款。章程細則範本不容許發行未繳足股款的股份。
股份的代價可以是現金或實物。然而,若給予非現金代價(例如不動產、廠房及機器、服務等),則必須在股份配發申報書(表格NSC1)述明詳情(《公司條例》第142(1)(d)(iii) 條)。
《公司條例》第257至266條訂明了私人公司從資本中撥款購買或贖回其本身股份的程序,包括:
- 由所有董事簽發償付能力陳述,證明公司符合償付能力測試,能夠在交易後的12個月內支付其債務;
- 在償付能力陳述日期後15日內通過特別決議案;及
- 就建議的資本削減發出公告,其中註明,沒有同意或沒有表決贊成該項特別決議的公司成員或公司債權人,可在5個星期內向法院申請撤銷該項特別決議。
本案的結論
根據BVI法律意見,借款人的股東已在借款人認購了足夠的股份,代價不少於股份的面值,因而令借款人擁有多於港幣1,000,000元的美元等值款額的繳足款資本。
有關當局並無發出通函或指引,說明當借款人是境外公司、而該境外公司所在司法管轄區並無「股本」概念的時候,應如何詮釋該條例的「繳足款股本」規定。在本所辦理的上述個案中,貸款人倚賴BVI法律意見,認為該貸款屬於受豁免的貸款。
影響
實際上,在遇到類似個案時,我們或需在有關司法管轄區徵詢法律意見,以證明當地沒有「股本」的概念。我們可在貸款協議中明文訂明,貸款的先決條件之一,是借款人須提出證據,證明其擁有不少於港幣1,000,000元或任何其他認可貨幣的相等款額的繳足款資本(相當於股本的概念)。
然而,有關當局會否提出質疑,並嚴格地按字面解釋關於受豁免貸款的「股本」規定,暫時是未知之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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