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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有「股本」的吗?这个问题有何重要?

2017-12-01

背景

近期在本所办理的一宗商业交易中,买方(「买方」)有意透过买入持有香港若干物业的公司的股份,以购买该等物业(「该交易」)。但买方欠缺完成该交易所需的资金,需要向第三方贷款人(「贷款人」)借入贷款(「该贷款」)。其中一名贷款人是一家根据香港法律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买方透过其母公司向贷款人借入款项;母公司是一家于2017年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

CC BV CN

贷款人在提供贷款予借款人之前,须确定其是否需要在香港领取放债人牌照。根据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债人条例》(「该条例」),除若干豁免情况外,贷款者必须领取放债人牌照才可在香港提供贷款。贷款人需要考虑其是否可引用该条例下任何豁免领取放债人牌照的情况。

根据该条例附表1,豁免领取放债人牌照的情况包括:(i) 贷款是由受豁免人士提供的;或 (ii) 贷款人作出受豁免的贷款。上述两种豁免情况已分别列于该条例附表1的第1部及第2部。

第一类豁免情况不适用于本案,因为贷款人并非受豁免人士。至于第二类豁免情况,在该条例订明的各类受豁免贷款中,只有一类有可能适用于本案,就是「向拥有缴足款股本不少于港币1,000,000元或相等款额的其他认可货币(可自由兑换为港元或经放债人注册处处长以书面认可的货币)的公司作出的贷款」(该条例附表1第2部第12条)。

贷款人可以主张,本案的借款人「拥有不少于港币1,000,000元或相等款额的缴足款股本」。但在翻查法律资料及征询BVI律师后,我们发现BVI的公司并无「股本」概念,因此借款人(作为一家BVI公司)不可能「拥有不少于港币1,000,000元或相等款额的缴足款股本」。

BVI《2004年商业公司法》

为解决上述问题,我们翻查了法律资料及征询了BVI法律意见(「BVI法律意见」),以厘清在BVI法律下「法定股本」或「股本」的概念,结果发现:

  1. BVI《2004年商业公司法》(BVI公司法》)于2005年1月1日生效,取代先前的《国际商业公司条例》及《公司法》(第285章)。《BVI公司法》废除了「法定股本」的概念(事实上是「股本」的概念),以保持与澳洲、新西兰及加拿大等地的现代公司法例一致。「股本」的概念被视为冗余,而且并不反映公司的真正资本。
  2. 然而,「股本」的概念继续适用于在2007年1月1日根据《BVI公司法》自动重新注册的前BVI国际商业公司。
  3. 根据《BVI公司法》,公司的章程大纲只需注明公司获准发行的最高股份数目,或注明公司获准发行的股份数目没有限制(《BVI公司法》第9(1)(e)(i) 条)。然而,根据BVI法律意见,假如公司获准发行超过500,000股(或不受限制的股份数目),年度牌照费将会大幅增加(现时由每年350美元增至1,100美元)。
  4. 除非公司的章程大纲及细则另有规定,否则公司发行的股份可以有面值或无面值;有面值的股份可以任何货币发行(《BVI公司法》第37(1) 条)。
  5. 发行的股份可以是已缴足股款、已缴部分股款或未缴股款的。股份的代价可以是金钱、提供服务、私人财产、土地财产、承付票或其他向公司付出金钱或财产的具约束力责任,或上述各项的任何组合。
  6. 公司可按其董事不时决定的金额发行股份,但如果股份有面值,就该等股份支付的代价不得少于面值。
  7. 除公司的章程大纲或细则另有规定外,公司可增加或减少其法定资本,但必须就其法定资本的变更书面通知公司注册官,并提交经修订的章程大纲存档。
  8. 公司可以购买、赎回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其本身的股份,但在紧接作出上述行为之前,公司必须具有偿付能力(即公司资产价值多于负债,以及公司能够支付其到期债务),而且董事有合理理由相信,公司在购买、赎回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股份后仍然具有偿付能力。

香港《公司条例》

新《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生效后,就所有目的而言,根据旧《公司条例》注册的公司,其章程大纲中关于法定股本的条文(在《公司条例》生效后被视为是章程细则中的条文),均被视为已删除(《公司条例》第98(4) 条)。

面值已不能达到原本保障债权人及股东的目的,反而可能具误导成份,因为面值未必反映股份的真正价值。《公司条例》强制采用的无面值制度,并废除名义值、股份溢价等相关概念。

法例并加入条文,以确保参照面值及相关概念来定义的合约权利不会因废除面值而受影响。

《公司条例》第85(2) 条准许公司在其章程细则注明其可以发行的最高股份数目。资本条文所注明的最高发行股份数目,可藉普通决议案变更。

公司的股本就是其已发行股本。已发行股份可以是已缴足股款或已缴部分股款。章程细则范本不容许发行未缴足股款的股份。

股份的代价可以是现金或实物。然而,若给予非现金代价(例如不动产、厂房及机器、服务等),则必须在股份配发申报书(表格NSC1)述明详情(《公司条例》第142(1)(d)(iii) 条)。

《公司条例》第257至266条订明了私人公司从资本中拨款购买或赎回其本身股份的程序,包括:

  1. 由所有董事签发偿付能力陈述,证明公司符合偿付能力测试,能够在交易后的12个月内支付其债务;
  2. 在偿付能力陈述日期后15日内通过特别决议案;及
  3. 就建议的资本削减发出公告,其中注明,没有同意或没有表决赞成该项特别决议的公司成员或公司债权人,可在5个星期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项特别决议。

本案的结论

根据BVI法律意见,借款人的股东已在借款人认购了足够的股份,代价不少于股份的面值,因而令借款人拥有多于港币1,000,000元的美元等值款额的缴足款资本。

有关当局并无发出通函或指引,说明当借款人是境外公司、而该境外公司所在司法管辖区并无「股本」概念的时候,应如何诠释该条例的「缴足款股本」规定。在本所办理的上述个案中,贷款人倚赖BVI法律意见,认为该贷款属于受豁免的贷款。

影响

实际上,在遇到类似个案时,我们或需在有关司法管辖区征询法律意见,以证明当地没有「股本」的概念。我们可在贷款协议中明文订明,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借款人须提出证据,证明其拥有不少于港币1,000,000元或任何其他认可货币的相等款额的缴足款资本(相当于股本的概念)。

然而,有关当局会否提出质疑,并严格地按字面解释关于受豁免贷款的「股本」规定,暂时是未知之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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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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