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僱員補償案件中,僱員是否必須接受僱主安排的身體檢查?
引言
在僱員補償案件中,僱主很多時會要求僱員接受身體檢查,而僱員亦對其是否必須接受有關身體檢查存有疑問。最近在Cheung Sau Lin v Tsui Wah Efford Management Limited [2018] HKDC 941一案中,區域法院裁定,若僱員沒有在15天內接受身體檢查而又無法提供合理解釋,他將無權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獲得任何補償。
背景
在本案中,申請人拒絕根據該條例第16條接受身體檢查,因此法院下令分拆審訊。審訊內唯一需審理的爭論點是:若申請人沒有按照該條例第16(1A) 條的規定接受身體檢查,僱主是否仍須根據該條例支付補償。
該條例的相關條文
相關條文包括該條例第16(1A) 及第16(4) 條。該條例第16(1A) 條訂明:
「僱主可要求任何根據第10條收取按期付款的僱員在該僱員不必負擔任何費用的情況下不時接受身體檢查,而該僱員須接受上述檢查。」
該條例第16(4) 條訂明:
「如僱員沒有按根據本條所作要求接受身體檢查,其獲得補償的權利須暫時中止,直至上述檢查作出為止;如自該僱員根據第 (2) 或 (3) 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被要求接受上述檢查的日期起計,該僱員不接受上述檢查的時間延展至15天,則除非法院信納他不接受上述檢查是有合理因由的,否則無須付給補償。」(粗體自加,以示強調)
法院的分析
先決條件
第16(1A) 條訂明,收取按期付款的僱員須按僱主要求接受身體檢查,因此,若僱主並沒有按照該條例支付僱員按期付款,便不可要求僱員接受身體檢查。
第16(4) 條的詮釋
申請人認為第16(4) 條的意思是指,若申請人沒有在15天內接受身體檢查,其獲補償的權利只會被暫時中止,而不是喪失獲補償的權利。
法官不同意申請人的觀點,認為第16(4) 條的簡單意思是指,除非有合理因由,否則僱主在有關情況下無須支付任何補償。
法官認為第16(4) 條顯然包含兩個部分。第一部分訂明,僱員如果沒有接受身體檢查,其獲得補償的權利須即時中止,但只要僱員隨後在15天內接受檢查,中止將屬暫時性的。第16(4) 條的第二部分則清楚列明,若申請人沒有在15天內接受身體檢查而又無法提供合理因由,他將不會獲支付任何補償。
這是否一項相當嚴苛的處罰?
法官認為第16(4) 條施加的處罰並不嚴苛。法官探討了主診醫生發出的病假證明書有甚麼局限。由於醫生與病人之間的關係建基於信任,故此僱員若不斷轉換醫生,便有機會在沒有真正或嚴重的受傷下或在痊癒後無限期地延長病假。第16(4) 條提供一個「保障」機制,讓僱主可通過獨立專家(而非主診醫生)及早識別真正的工傷個案。
與第16(7) 條比較
簡要來說,第16(7) 條訂明,若僱員因不合理地沒有接受治療而導致傷勢惡化,在評定有關補償時,應當作該僱員已接受有關治療。
法官認為,在第16(7) 條下的僱員是已向醫生求診,而醫生亦建議進行補救性治療。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必須假定醫生已經確定這是「真正的」工傷個案。因此,僱員若只是沒有接受治療,法庭對其作出的處罰應合理地較沒有接受身體檢查的僱員為輕,因為僱主根本無法得知後者的工傷到底孰真孰假。
怎樣才是不接受身體檢查的合理因由?
法官同意,其中一個「合理因由」可能是身體檢查的時間及地點不合理。
在本案中,申請人認為,若從大嶼山住所前往中環診所接受檢查,將會為她帶來莫大痛楚。然而,申請人在庭上承認她曾至少先後三次到訪其律師位於上環的辦事處。
因此,法官認為就時間及地點來說,於下午在中環接受身體檢查是合理的。
法官亦指出,若申請人的案情是指她不能夠或其狀況不適宜接受身體檢查,她便應遵守第16(3) 條的規定,取得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的意見書以證明上述案情,並通知僱主。
此外,法官認為僱員仍在放病假和僱員身體狀況未穩定而不適宜進行評估,都並非不接受身體檢查的合理因由。
總結
本案提醒僱員,當僱主根據該條例16(1A) 條為僱員安排身體檢查,僱員若沒有在15天內接受檢查,除非能就此提供合理因由,否則僱員將喪失根據該條例獲得任何補償的權利。如果僱員對於自己應否接受身體檢查及是否有任何合理因由存有疑問,應盡快徵詢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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