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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發出取消資格令

2016-08-31

簡介

於2016年5月30日,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根據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第214(2)(d) 條,針對香港上市公司國華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三名前高層人員向法院取得6至10年不等的取消資格令。

案情

各答辯人於2015年10月被裁定違反董事責任。第一答辯人為該公司的前主席、執行董事及顧問,他試圖出售一項公司資產以謀取暴利,並制定計劃隱瞞利益,利用代名人來製造正常商業交易的假象,但實際上在擬進行的收購中為自己提供商機。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是該公司的前主席/行政總裁及前執行董事,法院裁定他們知道或理應知道第一答辯人的違規行為,但卻沒有過問。

法院裁決

該條例第214(2)(d) 條

該條例第214條主要針對公司業務或事務對公司成員造成欺壓或不公的情況,或公司對成員作出欺詐或不當行為。第214(2)(d) 條賦權法院向有關人士發出命令,未經法院許可,不得擔任涉案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的董事、清盤人、接管人或經理人,或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的管理最多15年。

禁令年期

在本案中,法官裁定答辯人承認行為不當並不會減輕懲罰,但不承認也不會加重懲罰。

法官認為,第一答辯人的過失非常嚴重,而且交易涉及的金額極高,已構成《上市規則》所指的「非常重大的收購」。如此嚴重的案情理應被取消資格10年以上,但由於第一答辯人由2011年6月起已沒有再擔任董事,而且有關款項已全數付還該公司,因此法院對第一答辯人發出為期10年的取消資格令。

至於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法官認為他們與第一答辯人的角色不同,只是沒有作出應有行動,而非主動犯錯,因此發出較短的6年取消資格令較為適當。

禁令範圍

答辯人的大律師認為,取消資格令的範圍不應包括並非香港上市公司的附屬公司或聯屬公司的非上市公司。雖然法官認同第214(2) 條是針對上市公司的事務,但他認為本案的取消資格令範疇應包括香港的非上市公司,因為取消資格令有兩個目的,一是保障公眾,二是產生一般阻嚇作用。雖然本案中的不當行為主要涉及上市公司,但取消資格令的範圍亦可涵蓋其他上市及非上市公司,因為該等公司的股東均需受到保護。況且,這並非一項絕對命令,根據第214(2)(d) 條,在適當的情況下,答辯人可向法院申請准許放寬取消資格令的限制。

總結

本案的取消資格令範圍廣闊,年期很長,正好提醒所有董事及高層人員,違反對公司負有的受信責任後果嚴重。董事及高層人員不但不應主動作出任何不當行為,而且應留意其他高層人員及/或董事有沒有可疑行為,如發現而沒有過問,則可能同樣會被發出取消資格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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