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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发出取消资格令

2016-08-31

简介

于2016年5月30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根据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该条例」)第214(2)(d) 条,针对香港上市公司国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三名前高层人员向法院取得6至10年不等的取消资格令。

案情

各答辩人于2015年10月被裁定违反董事责任。第一答辩人为该公司的前主席、执行董事及顾问,他试图出售一项公司资产以谋取暴利,并制定计划隐瞒利益,利用代名人来制造正常商业交易的假象,但实际上在拟进行的收购中为自己提供商机。第二及第三答辩人是该公司的前主席/行政总裁及前执行董事,法院裁定他们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一答辩人的违规行为,但却没有过问。

法院裁决

该条例第214(2)(d) 条

该条例第214条主要针对公司业务或事务对公司成员造成欺压或不公的情况,或公司对成员作出欺诈或不当行为。第214(2)(d) 条赋权法院向有关人士发出命令,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担任涉案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的董事、清盘人、接管人或经理人,或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的管理最多15年。

禁令年期

在本案中,法官裁定答辩人承认行为不当并不会减轻惩罚,但不承认也不会加重惩罚。

法官认为,第一答辩人的过失非常严重,而且交易涉及的金额极高,已构成《上市规则》所指的「非常重大的收购」。如此严重的案情理应被取消资格10年以上,但由于第一答辩人由2011年6月起已没有再担任董事,而且有关款项已全数付还该公司,因此法院对第一答辩人发出为期10年的取消资格令。

至于第二及第三答辩人,法官认为他们与第一答辩人的角色不同,只是没有作出应有行动,而非主动犯错,因此发出较短的6年取消资格令较为适当。

禁令范围

答辩人的大律师认为,取消资格令的范围不应包括并非香港上市公司的附属公司或联属公司的非上市公司。虽然法官认同第214(2) 条是针对上市公司的事务,但他认为本案的取消资格令范畴应包括香港的非上市公司,因为取消资格令有两个目的,一是保障公众,二是产生一般阻吓作用。虽然本案中的不当行为主要涉及上市公司,但取消资格令的范围亦可涵盖其他上市及非上市公司,因为该等公司的股东均需受到保护。况且,这并非一项绝对命令,根据第214(2)(d) 条,在适当的情况下,答辩人可向法院申请准许放宽取消资格令的限制。

总结

本案的取消资格令范围广阔,年期很长,正好提醒所有董事及高层人员,违反对公司负有的受信责任后果严重。董事及高层人员不但不应主动作出任何不当行为,而且应留意其他高层人员及/或董事有没有可疑行为,如发现而没有过问,则可能同样会被发出取消资格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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