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購守則》刻意訂明嚴苛的披露責任
簡介
2016年6月29日,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公開譴責美銀美林集團旗下的Bank of America, National Association(「BANA」)及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MLI」),原因是他們沒有遵守《公司收購及合併守則》下的披露責任,披露他們於2015 年就兩間上市公司證券進行的交易(「該等交易」)。證監會在聲明中除了譴責BANA及MLI的違規行為外,還對遵守《公司收購及合併守則》下的披露責任發表了一般意見及建議。
《公司收購及合併守則》下的披露責任
《公司收購及合併守則》的一般原則6及規則22列出了受《公司收購及合併守則》規範的交易中的披露責任。一般而言,任何人只要在《公司收購及合併守則》適用的收購或合併交易(「收購要約」)中擁有權益,就必須披露其就收購要約的要約人或受要約公司的證券進行的每項交易的詳情。
披露要求
任何在收購要約中擁有權益的人士,須向收購要約的要約人及受要約公司、他們的財務顧問及證監會以書面形式披露(其中包括)以下資料:
- 已購買或已出售的相關證券的數目;
- 已收取或已支付的價格;
- 該名人士的身分;
- 該名人士如何在收購要約中擁有權益;及
- 該名人士將會控制的相關證券的總額及百分比。
該等資料會於證監會的網站上公開發佈。
披露時間不得遲於相關證券的買賣或交易日期的下一個營業日上午10時。
獲豁免自營買賣商
「獲豁免自營買賣商」指獲收購執行人員認可,可以主事人身分在收購要約中與其客戶進行自營交易,以及就收購要約的相關證券進行對沖等活動的買賣商。與收購要約有關連的獲豁免自營買賣商亦須遵守《收購守則》下的披露責任,但無須披露收購要約中就相關證券進行的每項交易的全部詳情。《收購守則》的規則22.4允許獲豁免自營買賣商只披露以下資料:
- 購買及出售的證券總數;
- 已支付及已收取的最高及最低價格;及
- 該獲豁免自營買賣商是與要約人還是與有關受要約公司有關連。
儘管如此,當自營買賣商「由要約人或受要約公司的財務顧問或其他專業顧問所控制,或是與該等顧問受同樣的控制」並非其與收購要約有關連的唯一原因時,獲豁免資格則不適用。例如,若獲豁免自營買賣商就受要約公司與其集團的另一成員進行交易,而該集團正就收購要約為該受要約公司提供意見,該獲豁免自營買賣商則有另一個原因在收購要約中擁有權益,即其在收購要約中就相關證券進行集團內交易。在此情況下,獲豁免資格不適用,自營買賣商須遵守較為嚴苛的一般披露責任。
BANA及MLI的違規行為
美林(亞太)有限公司(「美林亞太」)是美銀美林集團旗下的另一成員,為每項該等交易(即收購要約)提供意見。在每項該等交易的要約期內,BANA就要約人及/或受要約公司的股份(「相關股份」)執行了股權互換。
MLI是獲豁免自營買賣商。為了對沖BANA執行的股權互換,BANA與MLI就每項該等交易訂立了相應的背對背互換安排。因此,MLI亦進行了相關股份的交易。由於MLI透過與BANA訂立背對背互換安排進行相關股份的交易,MLI與該等交易的關連並非基於其為美銀美林集團旗下成員這個唯一原因。因此,就背對背互換安排而言,MLI的獲豁免資格無效,須遵守一般披露責任。
儘管進行了上述相關股份的買賣,BANA及MLI並沒有披露當中多宗買賣,違反了《收購守則》規則22。美林亞太就其中一項交易的披露要求諮詢證監會之後,作出了披露,並自行呈報沒有遵守有關規定。在對違規事件的處理上,美銀美林集團公開致歉並採取了若干補救措施,以改善其合規政策及程序。
證監會的意見
證監會在其聲明中就《收購守則》下的披露責任發表了意見:
「《收購守則》規則22 刻意訂明嚴苛的披露責任,目的是要闡明在作出要約或可能要約的關鍵期內,高透明度對受要約公司股份及/或……要約公司股份的市場能否有效率地運作而言,至關重要。就受要約公司或要約公司的聯繫人(包括其顧問)的交易作出適時及準確的資料披露,是確保收購在有秩序的架構內進行及維持市場廉潔穩健的關鍵所在。」
對於成員是收購要約的顧問公司的金融集團(如美銀美林),證監會強調「一致行動的推定即引伸至該集團內的所有實體」,即披露責任一般適用於該金融集團旗下的所有實體。因此,證監會建議,如基金經理及自營買賣商預料有需要在其集團內的另一成員可能正在提供意見的收購要約中進行相關證券的交易,便應考慮根據《收購守則》申請獲豁免的資格。證監會並建議,如有任何疑問,應徵詢證監會的意見。
啟示
《收購守則》一般原則6訂明,與收購要約有關連的人士須「盡快披露一切有關資料」,並「防止製造或維持虛假市場」。這是《收購守則》下披露責任的一般原則。此外還須注意,《收購守則》是採用盡量淺白的文字寫成,不應像對成文法一樣予以解釋。因此,如對在收購要約中是否負有披露責任有任何疑問,最重要是徵詢證監會及法律意見,以免違規。設有多個業務實體的金融集團更須建立內部監控制度,確保不同業務實體及部門均清楚因其他業務部門及實體的交易及持倉而引起的披露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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