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守则》刻意订明严苛的披露责任
简介
2016年6月29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公开谴责美银美林集团旗下的Bank of America, National Association(「BANA」)及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MLI」),原因是他们没有遵守《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下的披露责任,披露他们于2015 年就两间上市公司证券进行的交易(「该等交易」)。证监会在声明中除了谴责BANA及MLI的违规行为外,还对遵守《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下的披露责任发表了一般意见及建议。
《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下的披露责任
《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的一般原则6及规则22列出了受《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规范的交易中的披露责任。一般而言,任何人只要在《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适用的收购或合并交易(「收购要约」)中拥有权益,就必须披露其就收购要约的要约人或受要约公司的证券进行的每项交易的详情。
披露要求
任何在收购要约中拥有权益的人士,须向收购要约的要约人及受要约公司、他们的财务顾问及证监会以书面形式披露(其中包括)以下资料:
- 已购买或已出售的相关证券的數目;
- 已收取或已支付的价格;
- 该名人士的身分;
- 该名人士如何在收购要约中拥有权益;及
- 该名人士将会控制的相关证券的总额及百分比。
该等资料会于证监会的网站上公开发布。
披露时间不得迟于相关证券的买卖或交易日期的下一个营业日上午10时。
获豁免自营买卖商
「获豁免自营买卖商」指获收购执行人员认可,可以主事人身分在收购要约中与其客户进行自营交易,以及就收购要约的相关证券进行对冲等活动的买卖商。与收购要约有关连的获豁免自营买卖商亦须遵守《收购守则》下的披露责任,但无须披露收购要约中就相关证券进行的每项交易的全部详情。《收购守则》的规则22.4允许获豁免自营买卖商只披露以下资料:
- 购买及出售的证券总數;
- 已支付及已收取的最高及最低价格;及
- 该获豁免自营买卖商是与要约人还是与有关受要约公司有关連。
尽管如此,当自营买卖商「由要约人或受要约公司的财务顾问或其他专业顾问所控制,或是与该等顾问受同样的控制」并非其与收购要约有关連的唯一原因时,获豁免资格则不适用。例如,若获豁免自营买卖商就受要约公司与其集团的另一成员进行交易,而该集团正就收购要约为该受要约公司提供意见,该获豁免自营买卖商则有另一个原因在收购要约中拥有权益,即其在收购要约中就相关证券进行集团内交易。在此情况下,获豁免资格不适用,自营买卖商须遵守较为严苛的一般披露责任。
BANA及MLI的违规行为
美林(亚太)有限公司(「美林亚太」)是美银美林集团旗下的另一成员,为每项该等交易(即收购要约)提供意见。在每项该等交易的要约期内,BANA就要约人及/或受要约公司的股份(「相关股份」)执行了股权互换。
MLI是获豁免自营买卖商。为了对冲BANA执行的股权互换,BANA与MLI就每项该等交易订立了相应的背对背互换安排。因此,MLI亦进行了相关股份的交易。由于MLI透过与BANA订立背对背互换安排进行相关股份的交易,MLI与该等交易的关连并非基于其为美银美林集团旗下成员这个唯一原因。因此,就背对背互换安排而言,MLI的获豁免资格无效,须遵守一般披露责任。
尽管进行了上述相关股份的买卖,BANA及MLI并没有披露当中多宗买卖,违反了《收购守则》规则22。美林亚太就其中一项交易的披露要求咨询证监会之后,作出了披露,并自行呈报没有遵守有关规定。在对违规事件的处理上,美银美林集团公开致歉并采取了若干补救措施,以改善其合规政策及程序。
证监会的意见
证监会在其声明中就《收购守则》下的披露责任发表了意见:
「《收购守则》规则22 刻意订明严苛的披露责任,目的是要阐明在作出要约或可能要约的关键期内,高透明度对受要约公司股份及/或……要约公司股份的市场能否有效率地运作而言,至关重要。就受要约公司或要约公司的联系人(包括其顾问)的交易作出适时及准确的资料披露,是确保收购在有秩序的架构内进行及维持市场廉洁稳健的关键所在。」
对于成员是收购要约的顾问公司的金融集团(如美银美林),证监会强调「一致行动的推定即引伸至该集团内的所有实体」,即披露责任一般适用于该金融集团旗下的所有实体。因此,证监会建议,如基金经理及自营买卖商预料有需要在其集团内的另一成员可能正在提供意见的收购要约中进行相关证券的交易,便应考虑根据《收购守则》申请获豁免的资格。证监会并建议,如有任何疑问,应征询证监会的意见。
启示
《收购守则》一般原则6订明,与收购要约有关连的人士须「尽快披露一切有关资料」,并「防止制造或维持虚假市场」。这是《收购守则》下披露责任的一般原则。此外还须注意,《收购守则》是采用尽量浅白的文字写成,不应像对成文法一样予以解释。因此,如对在收购要约中是否负有披露责任有任何疑问,最重要是征询证监会及法律意见,以免违规。设有多个业务实体的金融集团更须建立内部监控制度,确保不同业务实体及部门均清楚因其他业务部门及实体的交易及持仓而引起的披露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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