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條例》下董事的法律責任及彌償
簡介
我們在去年12月份及今年1月份的通訊討論過新《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新條例」)下關於董事的規定,今期我們將集中討論在新條例下董事的法律責任、彌償、豁免以及為董事購買保險的情況。
董事的法律責任
正如之前提過,董事以謹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職責,過去主要是普通法的規定,新條例把上述責任納入法例,規定董事行事時必須採用合理努力並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士在行事時會採用的合理謹慎、技巧及努力:具備 (a) 可合理期望會執行該董事職能的人士所具備的、及 (b) 該名董事所具備的一般知識、技巧及經驗,而現有有關違反普通法董事責任的民事法律責任仍然繼續適用。但董事的其他受信責任仍未納入法例,將繼續受普通法規則及衡平法原則管限。
此外,新條例新增了「責任人」一詞,根據第3條,責任人包括授權/准許或參與違反或不遵從條文、規定、指示、條件或命令的董事或幕後董事。此詞取代了舊《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舊條例」)第351條的「失責高級人員」,同時刪去了「蓄意及明知」的元素。簡言之,現在董事須為自己罔顧後果的行為負責。另外,新條例亦具體規定董事須負上若干責任,否則須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當然,董事的服務合約中也有明文條款,訂明其身為公司董事的職責和責任,如有違反,亦會招致法律責任。
豁免
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或董事的服務合約往往載有條文,豁免董事對公司或其有聯繫公司的法律責任。雖然如此,但新條例第468(2) 條規定,如果有關董事本應對公司、或第三方(即公司本身或其有聯繫公司[1] 以外的任何人士)負有的法律責任,是與關乎該公司的任何疏忽、失責、失職或違反信託行為有關連的話,公司則不得給予豁免。
彌償
在新條例下,如有關董事本應負有的法律責任,是與關乎該公司或有聯繫公司的疏忽、失責、失職或違反信託行為有關連的話,公司不得向該董事或其有聯繫公司的董事作出彌償。
新條例第469(2) 條進一步規定,只要有關彌償不涉及以下與公司有關的疏忽、失責、失職或違反信託行為的責任,公司便可就董事所招致的對第三方的法律責任作出彌償:(i) 刑事罰款/監管機構實施的罰款;(ii) 在董事被定罪的刑事程序中的辯護訟費;(iii) 在公司/有聯繫公司提出並勝訴的民事訴訟或在股東代表公司/有聯繫公司提出並勝訴的衍生訴訟中的辯護訟費;或 (iv) 董事就行為不當申請寬免被拒的費用/在關於行為不當的法律程序中敗訴的訟費。
因此,新條例並非完全禁止就董事在司法程序中的辯護訟費作出彌償。換句話說,第469條的規定即表示公司可在以下情況下彌償董事的法律費用:(i) 董事在刑事程序中最終獲裁定無罪;(ii) 公司/有聯繫公司提出的訴訟或股東對董事提出的衍生訴訟敗訴;及 (iii) 董事成功就行為不當申請寬免/在關於行為不當的法律程序中勝訴。
此外,第469條並無禁止公司向董事彌償在監管程序中招致的法律費用,例如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在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對董事提出的監管程序,但不可就監管機構實施的罰款彌償董事。
為董事購買的保險
正如上述所提及,公司不可豁免或彌償董事的某些法律責任。但公司仍可就該等法律責任(欺詐除外)及董事在與公司或其有聯繫公司相關的任何民事或刑事程序(包括欺詐)中辯護的法律費用,為其董事或其有聯繫公司的董事購買保險。
如果為董事購買了上述保險,即使公司及/或其有聯繫公司對董事提出的民事訴訟勝訴或董事在刑事訴訟中被定罪,該董事的法律費用及/或在民事訴訟(欺詐除外)中須支付的損害賠償,雖然因上述明文條款禁止而不能獲公司直接彌償,但仍可從保險中討回。
事實上,就上市公司而言,《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明文規定,上市公司應就其董事可能會面對的法律行動作適當的投保安排(《主板上市規則》附錄十四第A.1.8段及《創業板上市規則》附錄十五第A.1.8段)。
實用提示
新條例關於彌償及保險的規定,已反映於《公司(章程細則範本)公告》(香港法例第622H章)的章程細則範本(「章程細則範本」),准許公司彌償董事,及賦權董事會以公司的資金為公司的董事或其有聯繫公司的董事購買及維持保險。
不過,雖然新條例及章程細則範本有明文規定,但公司並非必須向董事提供上述彌償和保險,因此董事應注意與公司商討,要求在服務合約中加入同等的明文條款,以保障自己的權益。
另一方面,公司應該:
1. 在董事的服務合約中明確列明公司會為董事提供的具體彌償及保險,以免日後出現爭議;
2. 確保所購買的董事責任保險能就以下事項提供足夠保額:(i) 付還公司向其董事作出的任何彌償;及 (ii) 上述提及公司不能對董事彌償或豁免的法律責任;
3. 考慮修改組織章程細則,以符合章程細則範本下的新規定,特別是現時採納舊條例下A表的公司,因為A表並無明確賦權董事會為董事購買保險;及
4. 在董事報告披露當時有效的許可彌償條文,並在公司的註冊辦事處備存副本,以供公司成員查閱。
[1] 指附屬公司、控股公司或控股公司的附屬公司(新條例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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