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視情況需要而降低非香港公司清盤的核心要求
簡介
高等法院最近在一宗案件中,就香港的外國公司清盤制定進一步指引。在本案中,法院明確表示,香港法院可以一些核心要求去支持法院去行使清盤管轄權以迫使外國公司償還債務,但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未必一定要嚴格遵從這些要求。
背景
本案的原告人山東晨鳴紙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山東晨鳴」)是一間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的大型企業,亦是根據《公司條例》第16部在香港註冊的非香港公司。山東晨鳴是一間在香港及内地作雙重主要上市的公司,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的主板(H股)上市。
於2005年,山東晨鳴與一間香港私人公司Arjowiggins HKK 2 Ltd(「Arjo」)訂立合資協議,並在內地成立一間製造紙製品的合資公司。雙方其後出現糾紛並展開多項法律程序,包括一項仲裁程序,裁定Arjo可獲得人民幣167,860,000元的損害賠償。2015年12月7日,Arjo獲得法院許可在香港執行仲裁裁決。山東晨鳴沒有就仲裁裁決提出上訴,但卻拒絕支付賠償。其後,Arjo向山東晨鳴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償還合約損害賠償、法律及仲裁庭費用連同利息。而山東晨鳴則以香港法院對其沒有清盤管轄權為由,要求禁止Arjo提交清盤呈請。
三項核心要求
法院將外國公司清盤的酌情權力是由《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327(3) 條賦予的。法院援引Kam Leung Siu Kwan v Kam Kwan Lai
(2015) 18 HKCFAR 501一案中總結的適用原則,重申此管轄權的行使屬酌情性質,因為香港法院認為一般而言,外國公司在其註冊國家清盤是更合適的方法。
有關公司的情況必須符合確立已久的三項核心要求,香港法院才具有充分理據行使此酌情權:
1.
有關公司必須與香港有充分關連,但未必須在本司法管轄區內擁有資產;
2.
清盤令必須有合理的可能性會令申請者受惠;及
3.
法院必須能夠對在公司資產分配中有利益的一人或多人行使司法管轄權。
關鍵爭議
山東晨鳴雖然同意其符合第1及第3項核心要求,但認為不符合第2個要求,理由是山東晨鳴在香港沒有資產,亦沒有經營業務,因此與香港的唯一關連是在聯交所上市。即使將山東晨鳴清盤,清盤人亦無法做到任何事情,因此發出清盤令將是「徒勞之舉」。
在審視法院對山東晨鳴是否具有管轄權時,要裁斷的爭論點是,對山東晨鳴發出清盤令是否有合理的可能性會令Arjo受惠。一般而言,要符合這一要求,山東晨鳴必須在管轄區內有資產可分配給債權人,或委任清盤人調查公司資產的不當挪用及誤用。
裁決
法官認為,鑒於山東晨鳴的所有權及控制權架構,其香港上市地位的價值並不能夠為Arjo或其他債權人提供實質利益,但認為清盤令仍可令Arjo受惠。
法官表示,Arjo能夠從清盤呈請或委任清盤人所造成的槓桿效果中獲益。由於清盤令具有「即時嚴重」的後果,將在償還Arjo債務方面向山東晨鳴的管理層施加相當大的壓力。山東晨鳴清盤後,在香港的控制權將移交給清盤人委任的董事,而且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自提出清盤呈請之日起作出的股份轉讓將被宣布無效。除此之外,山東晨鳴的香港上市公司地位亦將不保。因此,清盤人的執法行動對公司聲譽的損害及對海外業務經營的干擾將是非常巨大的。
法官還表示,山東晨鳴以香港作為第二主要上市市場,卻拒絕執行仲裁裁決,這種行為是試圖不當利用香港的金融體系及其背後的法律制度,因此是不能接受的。即使沒有上述槓桿效益,法院亦有充分理據發出清盤令。
總結
法院的判決一方面確定了核心要求對於行使酌情權仍然至關重要,但同時亦帶出一個訊息,就是該等要求的應用可視情況需要而降低。本案亦警醒大家,香港法院會行使清盤權力以確保各公司履行其法定責任,並採取強而有力的措施維持香港法律制度的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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