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滤器
上一页

法院可视情况需要而降低非香港公司清盘的核心要求

2017-08-01

简介

高等法院最近在一宗案件中,就香港的外国公司清盘制定进一步指引。在本案中,法院明确表示,香港法院可以一些核心要求去支持法院去行使清盘管辖权以迫使外国公司偿还债务,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未必一定要严格遵从这些要求。

背景

本案的原告人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晨鸣」)是一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大型企业,亦是根据《公司条例》第16部在香港注册的非香港公司。山东晨鸣是一间在香港及内地作双重主要上市的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的主板(H股)上市。

2005年,山东晨鸣与一间香港私人公司Arjowiggins HKK 2 Ltd(「Arjo」)订立合资协议,并在内地成立一间制造纸制品的合资公司。双方其后出现纠纷并展开多项法律程序,包括一项仲裁程序,裁定Arjo可获得人民币167,860,000元的损害赔偿。2015127日,Arjo获得法院许可在香港执行仲裁裁决。山东晨鸣没有就仲裁裁决提出上诉,但却拒绝支付赔偿。其后,Arjo向山东晨鸣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要求偿还合约损害赔偿、法律及仲裁庭费用连同利息。而山东晨鸣则以香港法院对其没有清盘管辖权为由,要求禁止Arjo提交清盘呈请。

三项核心要求

法院将外国公司清盘的酌情权力是由《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327(3) 条赋予的。法院援引Kam Leung Siu Kwan v Kam Kwan Lai (2015) 18 HKCFAR 501一案中总结的适用原则,重申此管辖权的行使属酌情性质,因为香港法院认为一般而言,外国公司在其注册国家清盘是更合适的方法。

有关公司的情况必须符合确立已久的三项核心要求,香港法院才具有充分理据行使此酌情权:

1.          有关公司必须与香港有充分关连,但未必须在本司法管辖区内拥有资产;

2.          清盘令必须有合理的可能性会令申请者受惠;及

3.          法院必须能够对在公司资产分配中有利益的一人或多人行使司法管辖权。

关键争议

山东晨鸣虽然同意其符合第1及第3项核心要求,但认为不符合第2个要求,理由是山东晨鸣在香港没有资产,亦没有经营业务,因此与香港的唯一关连是在联交所上市。即使将山东晨鸣清盘,清盘人亦无法做到任何事情,因此发出清盘令将是「徒劳之举」。

在审视法院对山东晨鸣是否具有管辖权时,要裁断的争论点是,对山东晨鸣发出清盘令是否有合理的可能性会令Arjo受惠。一般而言,要符合这一要求,山东晨鸣必须在管辖区内有资产可分配给债权人,或委任清盘人调查公司资产的不当挪用及误用。

裁决

法官认为,鉴于山东晨鸣的所有权及控制权架构,其香港上市地位的价值并不能够为Arjo或其他债权人提供实质利益,但认为清盘令仍可令Arjo受惠。

法官表示,Arjo能够从清盘呈请或委任清盘人所造成的杠杆效果中获益。由于清盘令具有「即时严重」的后果,将在偿还Arjo债务方面向山东晨鸣的管理层施加相当大的压力。山东晨鸣清盘后,在香港的控制权将移交给清盘人委任的董事,而且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则自提出清盘呈请之日起作出的股份转让将被宣布无效。除此之外,山东晨鸣的香港上市公司地位亦将不保。因此,清盘人的执法行动对公司声誉的损害及对海外业务经营的干扰将是非常巨大的。

法官还表示,山东晨鸣以香港作为第二主要上市市场,却拒绝执行仲裁裁决,这种行为是试图不当利用香港的金融体系及其背后的法律制度,因此是不能接受的。即使没有上述杠杆效益,法院亦有充分理据发出清盘令。

总结

法院的判决一方面确定了核心要求对于行使酌情权仍然至关重要,但同时亦带出一个讯息,就是该等要求的应用可视情况需要而降低。本案亦警醒大家,香港法院会行使清盘权力以确保各公司履行其法定责任,并采取强而有力的措施维持香港法律制度的廉正。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诉讼及调解争议部门:

E: insolvency@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8号交易广场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17

 

律师团队

伍兆荣
伍兆荣
资深合伙人
胡庆业
胡庆业
合伙人
伍兆荣
伍兆荣
资深合伙人
胡庆业
胡庆业
合伙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