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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駁回在沒有重大情況變更下提出的更改單獨管養令申請

2021-11-29

法院駁回在沒有重大情況變更下提出的更改單獨管養令申請

簡介

在香港,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或探視令可以在發生重大的情況變更時予以更改NLC v YMF [2021] HKEC 4824 [2021] HKFC 203一案中,法院需決定是否將關於一名12歲男童的單獨管養令改為共同管養令。


背景

本案中的母親(「女方」)以配偶行為不合理為由而提出離婚呈請,此離婚呈請沒有遭到反對根據一份經雙方同意的命令(「同意命令」),雙方同意女方單獨享有管養、照顧及管束兒子的權利,而父親(「男方」)享有合理的日間探視權。在同意命令發出後15個月,男方發出傳票,要求將同意命令改為共同管養權,並享有更廣泛的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權。


雙方的案情

男方主要基於下列理由提出上述申請:

  1. 他是在女方施下才接受同意命令的,因為女方曾表示,除非他同意她提出的管養/探視以及附屬濟助事宜的建議,否則她不會讓他與兒子見面;
  2. 他擔心女方會不詢問他的意見便就兒子未來學業問題作出重要決定,因為女方也沒有告訴他關於兒子的醫療狀況,及/或不准許他陪同兒子應診;
  3. 他的第二段婚姻已穩定下來,而兒子與他的新家庭成員也相處融洽;及
  4. 共同管養令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然而,女方認為沒有發生重大的情況變更,故反對上述申請。


更改管養令的法律原則

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19(6) 條賦予法院權力,可更改已發出的管養令法院引用C v S [2017] HKCU 2870一案指出,男方如欲更改管養令,則有責任證明發生了重大的情況變更,然後法院可根據該條例第19條,作出其認為適合命令,為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3(1) 條,法院在作出管養令時,首要考慮的是子女的福祉。法院須對子女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資料(例如社會福利署署長的報告)給予適當考慮。法院亦參考了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 4 HKLRD 191一案,該案的法官強調,享有單獨管養權的一方並無獲得獨立授權,未經通知無管養權一方而行事;父母雙方應盡力共同撫養子女。


裁決

法院駁回在沒有重大情況變更下提出的更改單獨管養令申請

法院考慮的因素

首先,法院認為兒子的意願應獲得適當考慮當時12歲的兒子在被問到是否希望父母雙方一起為他教育、醫療及宗教作出決定時,兒子沒有表達任何意願,並表示由法官決定。

在考慮整體證據後,法院不接納男方聲稱他是因為受到壓力而接受同意命令。

此外,比較男方在離婚前對兒子生活的參與,以及離婚後他嘗試參與的努力,法院認為證據顯示情況沒有重大變更。法院亦指出,兒子與男方的新家庭成員是否相處得來,與是否將單獨管養令改為共同管養令的決定無關。法院亦不接納社會福利官提出讓雙方共同管養兒子的建議。


兒子的最佳利益

法院不認為共同管養令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其中一個原因是儘管女方多次催促,但男方在31個月內只有5個月準時支付兒子的每月生活費。

除了拖欠每月生活費,法院亦非常擔心另一個問題。根據在離婚申請中作出的附屬濟助令,法院命令將家庭物業(「該物業」)轉讓予男方,但該物業的按揭貸款借款人是女方。男方認為,該物業應在悉數清償按揭貸款後(即接近19年後)才轉讓給他,而他暫時會繼續支付每月按揭還款。男方認為附屬濟助令沒有就完成轉讓該物業訂下時間表。這觸發女方向法院申請出售該物業,讓她可獲解除唯一按揭人的責任。男方提出了多項反對出售該物業的理由,並指女方從未向他提及有意購買一個單位供她和兒子居住。

法院認為男方清楚知道女方有意購買一個新的單位與兒子同住,以及假如她仍是該物業的業主之一及唯一按揭人,她將要支付雙倍印花稅。然而,男方在誓詞中謊稱女方沒有透露她有意購買物業與兒子同住。鑒於上述連串事件,法院認為男方並非為兒子的最佳利益行事。

在考慮所有證據後,法院裁定,更改單獨管養令並不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而且也沒有發生重大的情況變更。


要點

假如單獨管養令是經父母雙方同意而發出的,無管養權的一方若希望申請將單獨管養令更改為共同管養令,將面對更大困難,而且法院一般認為單獨管養令與共同管養令只有細微的分別。然而,假如發生重大的情況變更,而允許父母雙方共同為子女作出重大決定是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話,法院亦會批准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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