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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驳回在没有重大情况变更下提出的更改单独管养令申请

2021-11-29

法院駁回在沒有重大情況變更下提出的更改單獨管養令申請

简介

在香港,子女的管养、照顾及管束或探视令可以在发生重大的情况变更时予以更改。在NLC v YMF [2021] HKEC 4824 [2021] HKFC 203一案中,法院需决定是否将关于一名12岁男童的单独管养令改为共同管养令。


背景

本案中的母亲(「女方」)以配偶行为不合理为由而提出离婚呈请,此离婚呈请没有遭到反对。根据一份经双方同意的命令(「同意命令」),双方同意女方单独享有管养、照顾及管束儿子的权利,而父亲(「男方」)享有合理的日间探视权。在同意命令发出后15个月,男方发出传票,要求将同意命令改为共同管养权,并享有更广泛的探视权,包括留宿探视权。


双方的案情

男方主要基于下列理由提出上述申请:

  1. 他是在女方施压下才接受同意命令的,因为女方曾表示,除非他同意她提出的管养/探视以及附属济助事宜的建议,否则她不会让他与儿子见面;
  2. 他担心女方会不询问他的意见便就儿子未来学业问题作出重要决定,因为女方也没有告诉他关于儿子的医疗状况,及/或不准许他陪同儿子应诊;
  3. 他的第二段婚姻已稳定下来,而儿子与他的新家庭成员也相处融洽;及
  4. 共同管养令符合儿子的最佳利益。

然而,女方认为没有发生重大的情况变更,故反对上述申请。


更改管养令的法律原则

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该条例」)第19(6) 条赋予法院权力,可更改已发出的管养令。法院引用C v S [2017] HKCU 2870一案指出,男方如欲更改管养令,则有责任证明发生了重大的情况变更,然后法院可根据该条例第19条,作出其认为适合命令,为18岁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养及教育。

根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3(1) 条,法院在作出管养令时,首要考虑的是子女的福祉。法院须对子女的意愿及其他关键性资料(例如社会福利署署长的报告)给予适当考虑。法院亦参考了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 4 HKLRD 191一案,该案的法官强调,享有单独管养权的一方并无获得独立授权,未经通知无管养权一方而行事;父母双方应尽力共同抚养子女。


裁决

法院駁回在沒有重大情況變更下提出的更改單獨管養令申請

法院考虑的因素

首先,法院认为儿子的意愿应获得适当考虑。当时12岁的儿子在被问到是否希望父母双方一起为他教育、医疗及宗教作出决定时,儿子没有表达任何意愿,并表示由法官决定。

在考虑整体证据后,法院不接纳男方声称他是因为受到压力而接受同意命令。

此外,比较男方在离婚前对儿子生活的参与,以及离婚后他尝试参与的努力,法院认为证据显示情况没有重大变更。法院亦指出,儿子与男方的新家庭成员是否相处得来,与是否将单独管养令改为共同管养令的决定无关。法院亦不接纳社会福利官提出让双方共同管养儿子的建议。


儿子的最佳利益

法院不认为共同管养令符合儿子的最佳利益,其中一个原因是尽管女方多次催促,但男方在31个月内只有5个月准时支付儿子的每月生活费。

除了拖欠每月生活费,法院亦非常担心另一个问题。根据在离婚申请中作出的附属济助令,法院命令将家庭物业(「该物业」)转让予男方,但该物业的按揭贷款借款人是女方。男方认为,该物业应在悉数清偿按揭贷款后(即接近19年后)才转让给他,而他暂时会继续支付每月按揭还款。男方认为附属济助令没有就完成转让该物业订下时间表。这触发女方向法院申请出售该物业,让她可获解除唯一按揭人的责任。男方提出了多项反对出售该物业的理由,并指女方从未向他提及有意购买一个单位供她和儿子居住。

法院认为男方清楚知道女方有意购买一个新的单位与儿子同住,以及假如她仍是该物业的业主之一及唯一按揭人,她将要支付双倍印花税。然而,男方在誓词中谎称女方没有透露她有意购买物业与儿子同住。鉴于上述连串事件,法院认为男方并非为儿子的最佳利益行事。

在考虑所有证据后,法院裁定,更改单独管养令并不符合儿子的最佳利益,而且也没有发生重大的情况变更。

 

要点

假如单独管养令是经父母双方同意而发出的,无管养权的一方若希望申请将单独管养令更改为共同管养令,将面对更大困难,而且法院一般认为单独管养令与共同管养令只有细微的分别。然而,假如发生重大的情况变更,而允许父母双方共同为子女作出重大决定是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话,法院亦会批准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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