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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確認「不誠實取用電腦罪」不適用於自己的裝置

2019-04-01

簡介

先前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Ka Yee and others [2018] HKCFI 1809一案中,原訟法庭審視了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 條「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控罪(「161(1)(c) 條控罪」)的寬廣詮釋,而我們於2018年9月份的〈甚麼情況下使用電腦會構成犯罪?原訟法庭收窄不誠實取用電腦罪名的適用範圍〉一文中亦曾探討該案。

律政司就該案提出上訴,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Ka Yee and others [2019] HKCFA 9一案中由終審法院審理。終審法院一致駁回上訴,維持原訟法庭的裁決,即第161(1)(c) 條控罪不適用於僅使用自己的電腦而不涉及取用另一人的電腦的情況。

「取用」的解釋

終審法院裁決的理由包括,從文字上看,「取用」(obtain access)必定是取用一些自己原本並未取用的東西。而且法例的措詞是有點累贅,因為「obtain」與用作動詞的「access」意思相同。這樣重複用字正好突顯出,以第161(1)(c) 條控罪控告某人使用自己的電腦十分奇怪。

此外,翻查立法過程,「任何人如促使電腦進行任何功能(並僅在此情況下),即取用電腦」此一釋義條文被刪除了。「經授權或未經授權(取用)」一句亦沒有在法案中出現。

因此終審法院的結論是,第161(1)(c) 條控罪並不適用於使用自己的電腦,而其中不涉及取用另一人的電腦的情況,故此駁回控方的上訴。

與先前案例比較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Ka Yip Ken

在先前一宗原訟法庭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Ka Yip Ken [2013] 4 HKLRD 604中,被告人以其智能手機在其公司的女洗手間拍攝影片,被控以第161(1)(c) 條控罪。原訟法庭審視了「電腦」的定義,認為按照正確詮釋,字典上「電腦」的解釋「儲存、處理及擷取電子數據的裝置」適用,包括被告人的智能手機,因此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判詞並無討論「取用」的定義或第161(1)(c) 條控罪是否適用於自己的裝置。

假如該案是在Cheng Ka Yee案中終審法院的最新判決頒布後才審理,結果便會不同,因為Wong Ka Yip Ken案的被告人是使用他自己的智能手機來拍攝影片,他只是使用自己的裝置,而其中不涉及取用另一人的電腦,故不符合「取用」的定義。

至於可能適用於Wong Ka Yip Ken案的交替控罪:

  • 「有違公德的行為」未必適用,因為難以證明「能被兩名或以上實際在場人士目睹」及「在真正有可能被公眾目睹有關行為的地方」這兩項元素;
  • 「在公眾地方擾亂秩序」未必適用,因為該公司的女洗手間難以被視為「公眾地方」;
  • 「遊蕩導致他人擔心」可能適用,亦可能不適用,要視乎該公司的女洗手間是否被視為「大廈的公眾地方」,例如該洗手間是否供大廈的其他佔用人共同使用;

控方或需倚賴法律改革委員會建議增設的「窺淫」罪行,才能將該名被告人定罪。窺淫罪是將未經同意下為了性的目的而對另一人進行觀察或視像記錄的行為刑事化。

總結

第161(1)(c) 條控罪一直被用於檢控涉及使用電腦(包括智能手機)偷取資料及侵犯私隱的案件,但已被過度運用,超過了立法原意的範圍。律政司認為此控罪應涵蓋所有與電腦相關的罪行,目的是防止可能導致罪行的不當使用電腦。終審法院在Cheng Ka Yee案的裁決收窄了此罪行的範圍,糾正了這個狀況。正如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禮全法官在判詞中指出,法院的職能並非採納能確保良好公共政策的法例解釋;法院只會確定法例的目的並據此詮釋條文,而不會認定某種有益的目的,然後作出配合有關目的的詮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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