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法院澄清,在決定是否撤銷破產令時可考慮破產後的事件
簡介
最近在Re Cheung Hing Chik also known as Charles H.C. Cheung, the debtor [2021] HKCA 981一案中,上訴法院澄清,在決定是否應撤銷破產令時,法院既可考慮在破產令發出之前的事實,也可考慮在破產令發出之後的事實。要成功申請撤銷破產令,申請人須證明涉及與先前法院席前證據有重大差異的特殊情況,作為推翻破產令的充分理據。
背景
本案是就一項於2020年8月3日發出的破產令(「該破產令」)提出的上訴。呈請人是一間公司,其銀行帳戶被破產人偷去或挪用了749,000美元。於2020年2月27日,呈請人就上述金額向破產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但不獲還款。在2020年8月3日進行的呈請聆訊上,破產人口頭上表示他能夠償還該債務,因為:
- 他可將其於張慶植會計師行有限公司的50% 權益出售,估計約值600萬元;及
- 他可能會收到若干其他資金。
法官不信納,並認為沒有證據顯示破產人能償還債務,因此發出了該破產令。
2020年8月14日,破產人以傳票形式申請頒令「重啟及廢除或擱置」該破產令。及後澄清該申請是尋求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98條撤銷該破產令,理由是破產呈請應該或本應根據《破產條例》第6D(3) 條被駁回。
《破產條例》第6D(3) 條訂明:「如法院信納債務人有能力償付其全部債項或信納:(a) 呈請是就某債項提出,而債務人已提出要約,以就該債項提供抵押或作出了結;(b) 假若該項要約獲接受則需要駁回該項呈請;及 (c) 該項要約已被無理地拒絕,則法院可駁回該項呈請,此外,法院在為施行本款而裁定該債務人是否有能力償付其全部債項時,須考慮其或有的或預期的負債。」
破產人提出的撤銷破產令理由是:破產人 (a) 已與一名林先生訂立協議,將據此獲得560萬元的款項;及 (b) 將會收到其他貸款及資金。
原審裁決
原審法官駁回破產人撤銷破產令的申請,部分原因如下:
- 《破產條例》第6D(3) 條並不適用,因為它是處理法院基於在破產令發出之前的事實駁回呈請的權力,但在本案中,破產人是倚賴在該破產令發出之後的事實要求將之擱置;
- 並無證據顯示破產人將會收到其聲稱的款項;及
- 破產人聲稱將會收到的款項總額,只勉強足夠償還尚欠債項。
上訴
上訴法院認為,《破產條例》第6D(3) 條沒有理由不能適用於相關事實發生在「破產令發出後」的申請。上訴法院認為,破產司法管轄權的獨特之處在於法院有權根據《破產條例》第98條覆核、撤銷或更改其作出的命令,而這項法定權力並無任何明文限制。適用的測試應該是:申請撤銷破產令的申請人是否已證明涉及與先前在法院席前證據有重大差異的特殊情況,作為推翻破產令的充分理據。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十分廣泛,因此破產人既可倚賴該破產令發出之前的事實,也可倚賴該破產令發出之後發生的事實。不過,上訴法院認為,儘管申請人在呈請聆訊中提出了新的證據,但有關證據仍不足以符合《破產條例》第6D(3) 條下的要求。
此外,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官顯然有權根據當時其席前的證據來得出結論,即沒有證據顯示林先生將提供資金;上訴法院亦沒有理由行使酌情權以干預原審法官的裁決。因此,上訴被法院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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