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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法院澄清,在决定是否撤销破产令时可考虑破产后的事件

2021-07-29

简介

最近在Re Cheung Hing Chik also known as Charles H.C. Cheung, the debtor [2021] HKCA 981一案中,上诉法院澄清,在决定是否应撤销破产令时,法院既可考虑在破产令发出之前的事实,也可考虑在破产令发出之后的事实。要成功申请撤销破产令,申请人须证明涉及与先前法院席前证据有重大差异的特殊情况,作为推翻破产令的充分理据。


上訴法院澄清,在決定是否撤銷破產令時可考慮破產後的事件


背景

本案是就一项于202083日发出的破产令(「该破产令」)提出的上诉。呈请人是一间公司,其银行帐户被破产人偷去或挪用了749,000美元。于2020227日,呈请人就上述金额向破产人发出法定要求偿债书,但不获还款。在202083日进行的呈请聆讯上,破产人口头上表示他能够偿还该债务,因为:

  1. 他可将其于张庆植会计师行有限公司的50% 权益出售,估计约值600万元;及
  2. 他可能会收到若干其他资金。

法官不信纳,并认为没有证据显示破产人能偿还债务,因此发出了该破产令。

2020814日,破产人以传票形式申请颁令「重启及废除或搁置」该破产令。及后澄清该申请是寻求根据香港法例第6章《破产条例》第98条撤销该破产令,理由是破产呈请应该或本应根据《破产条例》第6D(3) 条被驳回。

《破产条例》第6D(3) 条订明:「如法院信纳债务人有能力偿付其全部债项或信纳:(a) 呈请是就某债项提出,而债务人已提出要约,以就该债项提供抵押或作出了结;(b) 假若该项要约获接受则需要驳回该项呈请;及 (c) 该项要约已被无理地拒绝,则法院可驳回该项呈请,此外,法院在为施行本款而裁定该债务人是否有能力偿付其全部债项时,须考虑其或有的或预期的负债。」

破产人提出的撤销破产令理由是:破产人 (a) 已与一名林先生订立协议,将据此获得560万元的款项;及 (b) 将会收到其他贷款及资金。

 

原审裁决

原审法官驳回破产人撤销破产令的申请,部分原因如下:

  1. 《破产条例》第6D(3) 条并不适用,因为它是处理法院基于在破产令发出之前的事实驳回呈请的权力,但在本案中,破产人是倚赖在该破产令发出之后的事实要求将之搁置;
  2. 并无证据显示破产人将会收到其声称的款项;及
  3. 破产人声称将会收到的款项总额,只勉强足够偿还尚欠债项。


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破产条例》第6D(3) 条没有理由不能适用于相关事实发生在「破产令发出后」的申请。上诉法院认为,破产司法管辖权的独特之处在于法院有权根据《破产条例》第98条复核、撤销或更改其作出的命令,而这项法定权力并无任何明文限制。适用的测试应该是:申请撤销破产令的申请人是否已证明涉及与先前在法院席前证据有重大差异的特殊情况,作为推翻破产令的充分理据。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十分广泛,因此破产人既可倚赖该破产令发出之前的事实,也可倚赖该破产令发出之后发生的事实。不过,上诉法院认为,尽管申请人在呈请聆讯中提出了新的证据,但有关证据仍不足以符合《破产条例》第6D(3) 条下的要求。

此外,上诉法院认为,原审法官显然有权根据当时其席前的证据来得出结论,即没有证据显示林先生将提供资金;上诉法院亦没有理由行使酌情权以干预原审法官的裁决。因此,上诉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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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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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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