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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確認證監會搜證以協助中國證監會的權力

2017-12-29

簡介

於2014年,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監會」)簽訂了一份諒解備忘錄(「該備忘錄」),以加在強當時建議中的滬港通計劃(「滬港通」)下的跨境監管及執法合作。正如我們在2017年5月份的通訊中提及,中國證監會倚賴證監會提供的證據,並於2017年3月10日發布了對兩名經滬港通操縱證券交易人士的處罰決定書。最近,香港法院在Tang Hanbo v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and another [2017] HKCU 2895一案中審視了證監會及中國證監會之間在此事上的合作。

互助監管框架

該備忘錄

該備忘錄建立了一個更完善的平台,讓證監會與中國證監會互相協助,以打擊在滬港兩地證券交易所的跨境證券交易罪案及不當行為。備忘錄部分條文訂明:

  • 證監會及中國證監會若發現對方市場有違法違規行為線索,應在第一時間通報對方。(第三段)
  • 各方對跨境違法違規行為啟動調查時,須向對方通報。(第四段)
  • 遇涉及兩地的重大緊急案件時,或涉及違法主體、證人或證據處於雙方管轄區,雙方可啟動聯合調查程序。啟動聯合調查後,應成立聯合調查組。聯合調查組一般應召開初步協調會議。(第六段)
  • 雙方開展跨境執法合作必須遵循各自轄區內現行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雙方將積極提供便利和支持,配合對方使用本方提供的信息。(第七段)

多邊備忘錄

此外,證監會亦是國際證監組織多邊諒解備忘錄(「多邊備忘錄」)的簽署機構之一。多邊備忘錄訂明,全球各地的證券監管機構(包括中國證監會、英國金融市場行為監管局及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須互相協助調查、提供其他協助和互換情報。這一點亦反映於香港的《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第186條(授權證監會行使其調查權力,以取得香港境外的監管機構索取的資料及文件)及378條(允許證監會與該等監管者分享其管有的機密資料及文件)。於2017年7月,證監會與英國金融市場行為監管局簽訂一份諒解備忘錄,規定須就督導及監督在香港和英國跨境運作的受監管實體進行磋商、合作及交換資訊。

多邊備忘錄部分條文訂明:

  • 各監管機構將互相提供「許可範圍內最大的協助」。(第7(a) 段)
  • 請求協助須以書面形式提出。(第8(a) 段)
  • 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其他方式請求協助,但有關通訊須以「經簽署的文件正本」確認。(第8(c) 段)

從以上可見,在法律上,證監會有權與中國證監會及其他海外證券監管機構分享情報、向對方提供協助或與對方進行聯合調查。

案件背景

監管機構的共同調查對象

申請人(「唐先生」)是一名居於香港的內地人。於2016年3月,證監會開始調查一宗案件,當中牽涉唐先生及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鋁業」)的股份買賣。中國鋁業是一家在香港聯合交易所(「聯交所」)上市的公司。證監會因為調查中國鋁業而發現,唐先生及其妻子有買賣另外兩家聯交所上市公司的股份,即恒芯中國控股有限公司(「恒芯」)及天鴿互動控股有限公司(「天鴿」)。其中,證監會注意到唐先生及其妻子於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間進行的買賣,可能違反了香港的《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購回守則》、該條例第XV部的披露權益規定以及該條例第300條。與此同時,中國證監會亦在調查唐先生及王濤先生(「王先生」)被指於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間,就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浙江中國小商品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國」)在內地作出的市場失當行為。

搜查

中國證監會於2016年6月14日發出一份文件,要求證監會提供調查協助,以取得關於唐先生電腦的多項資料及在香港的交易紀錄(「第一項請求」)。因應第一項請求,證監會於2016年7月27日向東區裁判法院取得手令(「手令」),授權證監會可從唐先生的住所檢取與證監會調查恒芯及天鴿於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間的事宜有關或可能有關的物品。於2016年7月28日,證監會執行手令,並從唐先生的住所檢取7部電腦、若干手提電話及其他物品(「該搜查」)。在該搜查期間,證監會人員通知中國證監會人員檢取了甚麼物品,以及電腦內看來有甚麼資料。

分享情報

證監會對檢獲的電腦及手提電話進行法證檢查後,發現看來與中國證監會的調查有關的資料,並安排中國證監會人員前來香港檢查這些資料。中國證監會亦發出第二項請求,要求證監會向證券公司取得進一步資料(「第二項請求」)。於2016年9月9日,中國證監會提出第三項請求,要求證監會聯絡唐先生以安排會面(「第三項請求」)。於2016年9月14日,中國證監會再發信提出第四項請求,要求將部分檢獲物品轉交中國證監會(「第四項請求」)。同日,證監會向中國證監會轉交其索取的物品。

於2016年11月16及18日,中國證監會就內地事宜向唐先生發出了兩份「行政處罰預先通知」,提出將充公其2億4千萬元人民幣利潤並罰款8億元人民幣。第一份通知的條款提到證監會進行的該搜查及從中檢獲的物品。2017年3月2日,在根據兩份通知進行審訊後,唐先生及王先生被裁定罪名成立,被中國證監會合共罰款12億元人民幣。中國證監會對唐先生進行的調查是首宗涉及透過滬港通操縱證券交易的案件。

唐先生的案情

唐先生申請司法覆核,要求推翻 (1) 證監會就搜查其住所及檢取有關紀錄和文件而取得的手令;及 (2) 證監會把檢獲的物品轉交中國證監會的決定。唐先生認為,該手令是在未有作出重大披露、並就手令的真正目的作出誤導性描述的情況下取得的。其中,唐先生指證監會告訴裁判官,該手令是用作調查兩家香港上市公司涉嫌違反香港法例及監管守則之事宜;但事實上,手令主要或至少很大程度上是用來協助中國證監會調查涉嫌違反內地法律及關於內地股份的事宜。唐先生於中國證監會對他提出的內地監管訴訟中利用從該搜查檢獲的物品後,才注意到這一點。

裁決

審訊的爭論點是,唐先生能否證明且令法院信納,該搜查主要或至少在很大程度上是協助中國證監會的調查,而非證監會本身的調查。

法院不接納唐先生的論點,並認為證監會沒有理由在有權向中國證監會提供協助的情況下,仍隱瞞手令的真正目的以蓄意誤導裁判官。此外,法院裁定,即使證監會有權進行搜查行動以協助外地監管機構,但證監會仍會要求對方發出書面請求,尤其是考慮到所需的事先準備及資源。然而,中國證監會從未書面請求證監會進行搜查行動,以協助中國證監會的調查。法院進一步審視會議議程、會議筆記、會議紀錄以及證監會與中國證監會之間的電郵,結論是這些文件僅記錄了該兩個監管機構在會議上就共同調查對象進行的討論。法院不接納唐先生指該會議是根據該備忘錄第六段為成立聯合調查組而進行的協調會議,因為對於首宗涉及透過滬港通操縱證券交易的案件而言,舉行這種會議是合理的。

法院亦審視了一份由證監會人員向搜查人員發出的簡介,並注意到在簡介的「案件背景」標題下,只有題為「更多關於唐先生的背景資料」的一段提及內地事宜,但該段只提供有限資料。搜查人員從該段可大概知道該內地事宜是關於浙江中國股份的買賣,以及證監會向中國證監會提供協助。除該段外,簡介的其餘內容完全是關於證監會本身的調查。更重要的是,簡介並無要求搜查人員尋找有助中國證監會調查的證據。法院認為,假如手令主要或很大程度上是為了中國證監會的調查,難以想像證監會沒有要求搜查人員尋找關於中國證監會所調查案件的證據。

法院認為,從該搜查中獲得與中國證監會的調查有關的資料、以及其後因應第四項請求而提供該等資料予中國證監會,這本身不代表證監會與中國證監會在進行聯合調查或聯合搜查。證監會只是進行自己的調查,而同時嘗試配合中國證監會的調查。因此,法院裁斷兩者沒有組成聯合調查組,證監會只是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提供協助。唐先生的申請被駁回。

總結

法院在判詞中確認,證監會在其行動中及向中國證監會提供協助時符合程序。金融市場如今越趨全球化,相信日後將有更多監管機構進行跨境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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